(2012)保刑終字第268號
——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7-6)
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2)保刑終字第268號
原公訴機關河北省徐水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溫某某,男,1969年6月9日出生于徐水縣遂城鎮某村,漢族,群眾,小學文化,農民,住本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徐水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2年5月8日經徐水縣人民法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河北省徐水縣人民法院審理徐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徐刑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溫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決認定,
2011年5月11日21時許,被告人溫某某醉酒無證駕駛冀FS5992號三輪車,沿徐大公路由某向西行駛至南張豐村路段,與逆線行駛的徐水縣大赤魯村石某駕駛的冀FC5749號大貨車碰撞肇事,造成雙方車輛損壞,溫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徐水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溫某某與石某應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經酒精檢測,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68.6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經調解,溫某某與石某自愿達成如下協議:1、石某投保的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賠償溫某某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共計19200元,溫某某自愿放棄二次手術費等其他損失;2、溫某某返還石某墊付款7000元;3、雙方其它互不追究。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溫某某供述:2011年5月11日21時30分許,其無證駕駛冀FS5992號三輪車,沿徐大公路由某向西行駛至南張豐村路段時,前方停有一輛發生故障的車,其超過該車,就與對面逆線行駛的一輛大貨車發生碰撞,后來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并供述當天其喝了二兩多白酒。
2、證人石某證言證明:2011年5月11日晚上9時許,其駕駛的冀FC5749號大貨車,沿徐大公路由西向西行駛至南張豐村路段時,前方路邊壞著一輛三碼車,其就貼著路北向前走,對面一輛面包車在路邊停著,突然從面包車后面駛出一輛撞在其車的左前方,對方受了傷,其就報了警。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察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明:案發地為徐大公路南張豐村路段及案發現場情況。
4、駕駛證精確查詢證明:溫某某的駕駛人信息不存在。
5、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證明:冀FS5992號三輪車的檢驗有效期至2010年10月,未被注銷。
6、保定市法醫鑒定中心酒精技術檢驗報告證明:所送溫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268.6毫克/100毫升。
7、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溫某某與石某應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
另被告人溫某某當庭出示,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民事調解書、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單、支款憑證證明:(1)、石某投保的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已賠償溫某某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共計19200元,溫某某自愿放棄二次手術費等其他損失;(2)、溫某某已返還石某墊付款7000元;(3)、雙方其它互不追究。
據此,原審法院以被告人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上訴人溫某某上訴提出,其認罪態度好,原判量刑過重。
經審理查明,原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原審法院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無證駕駛機動車輛肇,且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其行為侵犯了道路上的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上訴人溫某某自愿認罪,原審法院已予認定,并在量刑時已對其從輕處罰,故對其訴稱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孟慶池
代理審判員 齊金謙
代理審判員 張彥林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書 記 員 孫 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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