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廊民二終字第189號
——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7-4)
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廊民二終字第18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ⅩⅩⅩ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ⅩⅩⅩ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ⅩⅩ縣ⅩⅩ路。
負責人ⅩⅩⅩ,經理。
委托代理人ⅩⅩⅩ,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ⅩⅩ市ⅩⅩⅩ車隊,住所地ⅩⅩ市ⅩⅩⅩ鎮ⅩⅩ小區。
負責人ⅩⅩⅩ,該隊隊長。
委托代理人ⅩⅩⅩ,該對職工。
上訴人中國ⅩⅩⅩ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ⅩⅩⅩ市分公司與被上訴人ⅩⅩ市ⅩⅩⅩ車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三民初字第93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投保車輛發生的是追尾事故,原告方的駕車司機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ⅩⅩⅩ市ⅩⅩⅩ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事故現場進行處理,原告支出的施救費21000元、清理費13030元,均是在相關部門處理現場時發生的費用,有相關票據為證,屬原告的合理支出。另查明,《中國ⅩⅩⅩ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二條載明:“車主和掛車連接使用時視為一體,發生保險事故時,由主車保險人和掛車保險人按照保險單上載明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的比例,在各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賠償金額總和以主車的責任限額為限”。但被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就此條款已作出足以引起原程款注意的提示,并就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確說明。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系保險合同法律關系,雙方應嚴格按合同約定享受權利、承擔義務。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和車輛自身險,并附加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原告主張的賠償第三者ⅩⅩⅩ及河北省ⅩⅩⅩ市ⅩⅩ物資有限公司的損失,已經河北省ⅩⅩ縣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確認,此系原告應賠償第三者的合理損失,已超過保險金賠償限額,被告應在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第十二條雖約定賠償金額總和以主車的責任限額為限,但該條款屬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對該條款的內容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確說明,該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故被告對原告的掛車第三者責任險亦應予以賠償。原告自身損失53678元,系原告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被告亦應在車輛自身險范圍內賠償保險金。故判決:被告中國ⅩⅩⅩ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ⅩⅩⅩ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原告ⅩⅩ市ⅩⅩⅩ車隊保險金人民幣725678元(包括: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保險金人民幣12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保險金人民幣550000元、車輛損失險范圍內賠償保險金人民幣53678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528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不服該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依據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第十二條規定“主車和掛車連接使用時視為一體,發生保險事故時,由主車保險人和掛車保險人按照保險單上載明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的比例,在各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賠償金額總和以主車的責任限額為限。”上訴人不應再承擔掛車5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請二審法院支持我公司上述請求。
被上訴人針對上訴的上訴請求答辯稱,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涉案主車在ⅩⅩⅩⅩⅩ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在上訴人處投保商業三者險。涉案掛車在上訴人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
二審查明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掛車本是一種無動力的道路車輛,在非連接狀態下一般并無事故風險,當掛車與主車處于連接拖掛狀態時,形成交通事故風險,有掛車的組合車其事故風險比單主車事故風險更大。投保人將主車和掛車分別在保險公司投保不屬于重復投保行為,保險公司分別收取主車和掛車的保險費應當按照合同保險金額承擔保險責任。
本案上訴人主張保險條款規定“主車和掛車連接使用時視為一體,發生保險事故時,由主車保險人和掛車保險人按照保險單上載明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的比例,在各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賠償金額總和以主車的責任限額為限”,不承擔掛車50000元的保險責任。該條款降低了保險人的義務設置,加大了投保人的義務負擔,不符合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不應得到法律支持。綜上,上訴人中國ⅩⅩⅩ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ⅩⅩⅩ市分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中國ⅩⅩⅩ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ⅩⅩⅩ市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繼忠
審 判 員 藺迎春
審 判 員 楊立軍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書 記 員 王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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