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廊民再終字第25號
——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7-10)
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廊民再終字第25號
申請再審人(原審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梁X。
被申請人(原審原告)XX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法定代表人郝XX。
委托代理人客XX。
原審被告吳XX。
委托代理人李XX。
申請再審人李XX與被申請人XX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原審被告吳XX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糾紛一案,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0)霸民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2011年6月28日,李XX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廊民申字第XX號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申請再審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梁X,被申請人XX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委托代理人客XX,原審被告吳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訴稱,2007年11月28日,被告吳XX向我聯社XXX信用社借款280萬元用于購銅絲,月利率11.118‰,按季結息,到期還本。2008年7月11日到期。到期不還或挪用借款,按日萬分之五點五五九計收利息。被告李XX對被告吳XX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實現債權的費用。XXX信用社于2007年11月28日向被告吳XX發放了貸款280萬元,被告吳XX出具了借款借據。借款到期后被告吳XX只是償還了部分借款利息,本金未能償還。截至2010年10月11日起訴被告吳XX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80萬元。被告吳XX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故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吳XX立即償還借款280萬元,并支付逾期還款違約金至借款還清為止,被告李XX承擔償還借款本息的連帶責任并承擔原告實現債權的費用,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吳XX辯稱,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李XX辯稱,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三十一條規定保證期限不因發生任何事由中止、中斷和延長,根據《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已過保證期間,應該無需承擔保證責任,免除擔保人的責任,解除查封被告李XX的財產。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被告吳XX以購銅絲為由,經被告李XX擔保,同原告下屬機構XXX信用社簽訂了《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吳XX從XXX信用社借款280萬元,期限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7月11日,月利率為11.118‰。保證人李XX承諾:(一)保證人對借款人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二)保證期間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貸款展期后,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三)保證范圍包括貸款本金、利息、貸款人實現債權的費用。合同還約定了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本金又未獲準展期或挪用借款,按日利率萬分之五點五五九計收利息等內容。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貸款280萬元給吳XX,吳XX為XXX信用社出具借據一份。吳XX只歸還至2008年6月20日以前的利息,尚有本金280萬元及2008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能歸還。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別于2008年6月12日、2008年7月20日、2009年6月20日、2010年7月25日向被告吳XX送達貸款催收通知書,貸款催收通知書上分別有吳XX的印章及簽名。被告吳XX的補充質證意見認為,對原告提交的貸款催收通知書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貸款催收通知書上“吳XX”簽章均非被告書寫加蓋,并申請對四份貸款催收通知書進行司法鑒定。2011年3月23日被告吳XX在本院對其做的詢問筆錄中明確表示只對2009年6月20日貸款催收通知書上“吳XX”簽名進行筆跡鑒定,對個人印章不再申請鑒定。本院限被告吳XX于2011年4月8日前提供鑒定所需要的樣本,告知其逾期不能提供樣本的法律后果。被告吳XX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未能提供鑒定所需要的樣本。原告分別于2008年6月12日、2008年7月10日、2008年7月21日、2009年6月20日、2010年7月25日向被告李XX送達貸款催收通知書,貸款催收通知書均由被告李XX簽收,被告李XX對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書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擔保期限已過,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借據、貸款催收通知書、詢問筆錄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一審法院另查明,借款本金280萬元的利息經計算為1301251元(利息自2008年6月21日至2008年7月11日按約定利率11.118‰計算為21791.28元,2008年7月12日至2010年10月11日按約定利率日萬分之五點五五九計算為1279459.72元)。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與二被告吳XX、李XX所簽訂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義務,被告吳XX作為借款人卻未按合同約定及時償還貸款本息,被告李XX作為擔保人亦未按合同約定履行保證擔保的義務,二被告的行為實屬違約,依法應按合同的約定承擔還款和違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現原告請求被告吳XX立即償還借款本金280萬元、支付逾期還款違約金至借款還清時止,被告李XX在本案保證范圍內承擔償還借款本息的連帶責任并承擔原告實現債權的費用,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7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別于2008年6月12日、2008年7月20日、2009年6月20日、2010年7月25日向被告吳XX送達貸款催收通知書,貸款催收通知書上分別有吳XX的印章及簽名。雖然被告吳XX對原告提供的貸款催收通知書上“吳XX”簽章均不予認可,并提出只對2009年6月20日貸款催收通知書上“吳XX”簽名進行筆跡鑒定,但被告吳XX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未能提供鑒定所需要的樣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予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吳XX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未能提供鑒定所需要的樣本,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被告吳XX對原告提供的貸款催收通知書上“吳XX”簽章均不予認可的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推定原告于2009年6月20日送達的貸款催收通知書由被告吳XX簽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訴訟時效遇有法定事由可以中斷、中止和延長,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原告于2009年6月20日向被告吳XX送簽了貸款催收通知書,要求被告承擔還款責任,向被告主張了其債權,訴訟時效發生中斷,本案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2009年6月20日起重新計算,而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沒有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故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因此,被告吳XX以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為由主張駁回其訴訟請求之辯解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約定保證期間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原告分五次向被告李XX送簽了貸款催收通知書,其中2009年6月20日保證人李XX送簽的貸款催收通知書,是在雙方約定的保證期間內,原告已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本案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期間為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而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未超過訴訟時效。故被告李XX不能根據《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免責。因此,被告李XX要求免除其保證責任的抗辯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吳XX償還原告XX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本金280萬元及利息1301251元(利息計算至2010年10月11日),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被告吳XX自2010年10月12日起以所欠原告借款本金為基數按約定利率日萬分之五點五五九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還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三、被告李XX對吳XX的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本案受理費292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全,共計34200元,由被告吳XX、李XX負擔。
申請再審人李XX申請再審的主要理由,一是原審遺漏了主要事實未進行審理;二是該貸款屬“私貸公借”,不僅改變了借款人,也改變了貸款用途,而申請人對此并不知情,故應免除擔保責任。請求撤銷(2010)霸民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
被申請人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再審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駁回申請人再審申請。
本案再審期間,申請再審人李XX向法庭提交證據一,2007年11月29日從吳XX尾號為5548的帳戶中支出280萬元的取款憑條。證據二,2007年11月29日存入尾號為13036的戶名為廊坊XX銅業有限公司的憑條。用以證明貸款由吳XX的帳戶在被申請人XX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柜臺全額轉入廊坊XX銅業有限公司的帳戶。依此應認定被申請人霸州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對借款用途被改變和實際借款人是廊坊XX銅業有限公司是明知的。被申請人XX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質證意見是,對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該兩份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這兩份存取款的時間發生在2007年11月29日,是在被申請人霸州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履行完貸款支付手續以后,吳XX本人使用貸款的行為,因此產生的法律后果與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原審被告吳XX的質證意見,第一,吳XX是廊坊華洋銅業公司的股東。第二,當時沒有告訴申請再審人李XX的貸款用途。經質證綜合分析,申請再審人提交的該兩份證據均不能證實被申請人明知貸款人改變貸款用途。
本院再審認為,申請再審人李XX、原審被告吳XX與被申請人XX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所簽訂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被申請人XX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依合同約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義務,而申請人李XX、原審被告吳XX未按合同約定履行保證擔保的義務。故,申請再審人李XX、原審被告吳XX構成違約,依法應按合同約定承擔還款和違約責任。申請再審人李XX關于原審遺漏了重要事實未進行審理以及該貸款屬“私貸公借”,不僅改變了借款人,也改了貸款用途,其并不知情,應予免除擔保責任的主張,均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實,亦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并無不妥。其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河北省XX市人民法院(2010)霸民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29200元,由申請再審人李XX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魏俊國
審 判 員 潘文博
審 判 員 李德水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崔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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