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市商初字第1911號
——山東省濟南市XX區人民法院(2011-3-16)
山東省濟南市XX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0)市商初字第1911號
原告張XX,男,1962年11月23日生,漢族,無業,住濟南市XX區XX路XX號。
委托代理人于XX,山東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田XX,男,山東XX律師事務所實習人員,住濟南市XX區XX路XX號。
被告濟南XX通信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XX區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馮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X斌,男,哈爾濱XX靈醫療器械有限公司董事長,住黑龍江省XX市XX號X單元XX室。
被告山東XX服務公司,住所地濟南市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馬X斌,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X軍,男,該公司職員,住濟南市XX路XX號。
委托代理人孫X,山東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東XX通信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XX區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馬X斌,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X軍,男,山東XX服務公司職員,住濟南市XX路XX號。
委托代理人孫X,山東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X與被告濟南XX通信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被告山東XX服務公司(以下簡稱XX服務公司)、被告山東XX通信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XX公司)車輛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煒煒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的委托代理人于XX、田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斌、被告XX服務公司及被告XXXX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X軍、孫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2008年2月1日,被告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將自有的車輛隨司機租賃給被告經營管理并享有收益;租賃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4 500元/月,每三個月支付一次。合同簽訂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將租賃車輛提供給山東XX通信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現原告已按約定履行了全部義務,被告在支付了前期的租賃費后,最后三個月的租賃費遲遲未付。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項費用,但被告雖然答應支付,卻一直拖延不付。因車輛是由山東XX通信工程處(以下簡稱XX工程處)直接使用,XX工程處系XX服務公司的下屬子公司,已于2010年12月2日被其依法注銷,XX服務公司對XX工程處的債務已清理完畢,承諾對未曾清理的債務予以承繼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XXXX公司也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請求判令:1、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車費13 095元,并賠償延期支付租賃費的利息損失1 390元(以所欠租金數額為基數,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現主張上述具體數額);2、被告XX服務公司、XXXX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又明確不要求被告XXXX公司承擔責任。
被告XX公司辯稱,對原告主張的租車費沒有異議,但對利息計算有異議,我方認為不應當支付利息,車主與租賃公司是合作關系,只是因為我方出現了資金問題才無法及時支付,我方現在正在想辦法。
被告XX服務公司辯稱,1、原告主張車輛租金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根據法律規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原告2010年12月16日起訴索要2008年最后三個月的車輛租賃費,已超出了法定的訴訟時效,其訴訟請求不應獲得支持。2、《車輛營運合作合同》的相對人是原告與XX公司,因此,該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只能約束原告與XX公司。我公司不是《車輛營運合作合同》的相對人,與原告不存在汽車租賃合同關系,不應承擔合同中約定的義務。3、XX公司以自己的名義與XX工程處簽訂了框架協議《貨物運輸合同》,XX公司不是原告的代理人,不存在XX公司代原告向XX工程處出租車輛的法律關系。使用原告車輛,是XX公司與XX工程處履行《貨物運輸合同》的結果,依據該合同,XX工程處支付相關款項的對象是XX公司,原告無權以XX工程處使用其車輛為由向我公司主張租金。
被告XXXX公司辯稱,我公司答辯意見同XX服務公司,我公司與XX服務公司沒有關系,我公司與本案也沒有關系。
經審理查明,2008年2月1日,原告與XX公司簽訂“車輛營運合作合同”一份,內容為:“甲方(車輛所有人):張XX 乙方(經營管理人):濟南XX通信設備有限公司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甲、乙雙方本著平等、友好、互利的原則,經協商一致簽訂本合同。第一條 甲方愿與乙方合作,將自有車輛及隨車司機由乙方代為經營管理并享有收益。……第二條 雙方合作期為11個月,甲方從2008年2月1日起,將該車輛交由乙方經營管理,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期滿后甲方收回該車輛及司機。第三條 本車租金4 500元/月,合同期內應交租金49 500元。第四條 在雙方合作期內,乙方代甲方將該車輛及司機租賃給有關用車單位,每月收取3%的管理費。第五條 甲方的權利和義務:1、擁有租賃車輛的所有權。……第六條 乙方的權利和義務:1、在租賃合同有效期內,擁有所有租賃車輛的使用權。2、按期如數交納租金(每三個月付租金)。3、在雙方合作期內擁有該車輛及司機的經營管理權,負責該車輛營運的業務承攬。第七條 ……3、該車輛的日常保養和維修費用、司機等人工資由甲方承擔。養路費、交通規費等相關費用由甲方購買。在為有關用車單位提供車輛服務期間的燃油費用及其在使用過程中所發生的費用由用車單位承擔。……”
另查明,2007年2月1日,XX公司與XX工程處簽訂貨物運輸合同(框架合同)一份,內容為:“托運方(甲方):山東XX通信工程處 承運方(乙方):濟南XX通信設備有限公司 根據國家有關運輸規定,經過雙方充分協商,特訂立本合同,以便雙方共同遵守。第一條 貨物名稱:工程設備、儀器儀表、工具、發電機等,規格:根據貨物實際規格,數量:根據所運貨物數量,價款:按實際用車類型和單價核算。……第三條 貨物起運地點和到達地點不定,根據甲方需要。第四條 貨物承運日期和到達期限不定,根據甲方需要。……第八條 運輸費用、結算方式:根據實際用車類型和單價核算,經雙方核對無誤,由乙方向甲方開據貨運發票,甲方保證在十日內將貨運費通過銀行匯入乙方提供的開戶銀行和賬戶。……”
原告與被告XX公司之間的《車輛營運合作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XX公司履行了提供車輛及勞務的義務。履行過程中,車輛及司機實際由XX工程處根據工程維修需要使用,XX工程處根據貨物運輸合同與被告XX公司結算車輛使用費用,被告XX公司根據《車輛營運合作合同》與原告結算相關費用。截止至今,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2008年10月至12月的車輛租賃費13 095元(每月4 500元,扣除每月3%的管理費每月應付4 365元,三個月共計13 095元)。
再查明,XX公司的經營范圍為非專控通信設備及器材的生產、銷售、安裝、維修;傳輸設備銷售;綜合布線(憑資質證);普通貨運(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至2010年7月18日)。XX服務公司系XX工程處的投資主體,2010年12月24日,XX服務公司將XX工程處注銷,債權債務由XX服務公司承繼。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車輛營運合作合同、工商登記材料、被告提交的貨物運輸合同及原、被告雙方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XX公司簽訂的《車輛營運合作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根據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后原告根據合同約定向被告XX公司提供了車輛和勞務,合同期內車輛的使用權歸于被告XX公司。該合同中雖有“乙方代甲方將車輛及司機租賃給有關用車單位”的表述,但該表述的含義為被告XX公司有權將車輛出租給用車單位使用,被告XX公司正是基于其與XX工程處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將車輛及司機提供給XX工程處使用,故僅憑XX工程處實際使用車輛及司機的行為不能證明原告與XX工程處之間存有合同關系。原告與被告XX公司之間及被告XX公司與XX工程處之間是兩個獨立的法律關系。現原告要求被告XX服務公司支付車輛租賃費,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車輛租賃費。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給付2008年10月至12月的車輛租賃費13 095元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未按約給付車輛租賃費,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與被告XX公司并未對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作出約定,故被告XX公司應向原告賠償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但原告主張的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的利息損失1 390元,超出了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數額,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濟南XX通信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張XX車輛租賃費13 095元。
二、被告濟南XX通信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X經濟損失,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以13 095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三、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2元,減半收取81元,由被告濟南XX通信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胡 煒 煒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趙 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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