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杭民終字第2117號
——張家口市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9-26)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浙杭民終字第211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方某某,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公族。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某,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漢族。
二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浙江同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余某某,女,1930年7月30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葉某某,杭州市南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方某某、陳某某因與被上訴人余某某遺贈扶養協議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區人民法院(2012)杭上民初字第6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余某某與方某某于2009年相識。方某某與陳某某系夫妻關系。2010年6月3日,經浙江省杭州市錢塘公證處公證,余某某與方某某、陳某某簽訂《遺贈扶養協議》一份,約定:一、今后方某某、陳某某夫婦負責照顧余某某的日常生活,包括患病期間的照料,直至終老;二、若余某某今后患病醫治,自己的醫療保險不足支付的部分,全部由方某某、陳某某承擔;三、余某某自愿將某某花苑47幢2單元202室房屋遺贈給方某某、陳某某所有。方某某為此支付公證費500元。另查明,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間,余某某曾三次入杭州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其醫療費個人支付部分共計12097.51元,由方某某、陳某某支付。另,方某某、陳某某為余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費400元、護理費4640元、日常門診醫療費個人支付部分1271.33元、2011年11月的電話費23.5元、電費212.27元,為余某某購買制氧機花費2880元、購買電飯鍋花費156元。2010年6月17日,余某某向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與王某某的收養關系。后該案以調解結案,雙方自愿解除收養關系。浙江同策律師事務所律師周潮星作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參加該案訴訟,方某某為此支付代理費2500元。2011年10月,方某某與杭州某某陵園有限公司簽訂購墓合同一份,約定使用人為余某某,制作了墓碑并刻字。庭審中,方某某、陳某某表示,如果余某某與方某某、陳某某之間解除遺贈扶養協議的,則該墓地不再給余某某使用,余某某亦表示同意。再查明,方某某、陳某某系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位于本市某某北苑。余某某獨自居住于某某花苑47幢2單元202室房屋,方某某每日前往看望。方某某、陳某某曾聘請了家政服務人員照顧余某某,但余某某不滿意而將其辭退,方某某、陳某某支付家政服務費497.7元。現余某某以方某某、陳某某未盡扶養義務,不能與其共同居住,現實情況未能達到其簽訂《遺贈扶養協議》之時所期待的效果為由,要求解除遺贈扶養協議。
原審法院認為,遺贈扶養協議是我國繼承法確立的一項法律制度。發揮遺贈扶養協議的功能有利于提倡尊老敬老,減輕社會負擔,彌補社會救濟的不足。本案中,方某某、陳某某自簽訂協議后,按約履行扶養義務,如每日看望、請護工、購置制氧機、支付醫療費、訂墓穴等,故余某某關于方某某、陳某某未盡扶養義務的主張,該院不予采納。現余某某要求解除與方某某、陳某某簽訂的《遺贈扶養協議》,對此,原審法院認為,遺贈扶養協議本身帶有一定的人身因素,其履行以當事人雙方的感情聯系為基礎。現余某某與方某某、陳某某之間的關系已經破裂,且余某某要求解除協議的態度堅決,如繼續履行協議對雙方均屬不利,無法達到該制度設立的初衷。為避免雙方發生更多的矛盾,更好地維護老年人的權益,該協議以解除為宜,故該院對余某某要求解除遺贈扶養協議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審理過程中,方某某、陳某某認為余某某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并提出鑒定申請,經該院審查,方某某、陳某某并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余某某存在民事行為能力異常,故對其申請不予準許,方某某、陳某某的相關抗辯意見,該院不予采納。然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6條的規定,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協議解除的,則應償還扶養人或集體組織已支付的供養費用。本案中,遺贈扶養協議系因余某某的原因導致解除,故方某某、陳某某因履行該協議約定的扶養義務而支出的費用,余某某應當予以返還。庭審中,方某某、陳某某抗辯稱如協議被解除,則要求余某某返還扶養費用,余某某亦明確同意將費用返還問題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處理。為減少當事人的訴累,徹底解決糾紛,該院就扶養費用返還問題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根據查明的事實,該院確認余某某應返還方某某、陳某某扶養費用24678.31元(含住院醫療費個人支付部分12097.51元、住院伙食費400元、護理費4640元、日常門診醫療費個人支付部分1271.33元、家政服務費497.7元、2011年11月的電話費23.5元、電費212.27元,制氧機2880元、電飯鍋156元、律師代理費2500元)。關于墓穴,方某某、陳某某在庭審中明確表示,如果余某某與方某某、陳某某之間解除遺贈扶養協議的,則該墓地不再給余某某使用,余某某亦予以同意,故就該墓穴購置費,余某某無需支付。余某某主張其支付給方某某、陳某某的實物和金錢價值遠遠大于方某某、陳某某為余某某支付的費用,但未提交任何證據,該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
一、余某某與方某某、陳某某于2010年6月3日簽訂的《遺贈扶養協議》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解除;二、余某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返還給方某某、陳某某各項費用共計24678.31元。如果余某某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余某某負擔,退還余某某40元。
宣判后,方某某、陳某某不服該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的《遺贈扶養協議》并不是哪一方一時沖動所為,在這之前雙方已經相識很久了,被上訴人也是經過慎重考慮后才主動提出來的。現在如此出爾反爾,顯屬無理。2.上訴人是認真且全心全意地在履行協議義務的,不僅照顧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購買、添置必要的生活用品,還化了大價錢給其購買了墓地,被上訴人生病住院,上訴人關了店門去醫院照料,這中間的損失是無法計算的;另外,兩年多來上訴人為照顧被上訴人而花費的精力又如何用錢來計算。3.鑒于以上事實,上訴人始終無法理解被上訴人要求解除遺贈扶養協議的真正理由,考慮到最近被上訴人的一些平時舉動,不得不懷疑被上訴人的腦智有了問題,因此書面申請一審法院對被上訴人的行為能力作鑒定,但一審法院僅憑主觀判斷就在庭審時口頭駁回了上訴人的鑒定申請,上訴人認為明顯不妥,故再次向二審法院提出對被上訴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作鑒定。4.上訴人考慮到被上訴人目前單身一人無可靠之人照顧的具體情況,愿意繼續按照原協議約定履行應盡之義務。5.一般情況下,只有扶養人未履行協議才導致遺贈扶養協議被解除的,而履行了義務卻被遺贈人要求解除協議的,恐怕不多見。如被上訴人一意孤行,堅決要解除協議的,則應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對扶養人為遺贈人支付的所有費用,被上訴人理應返還上訴人。一審法院雖對部分費用作了認定,但還遺漏了許多應算而未算的費用:如空調、輪椅、拐杖、手機等,還有如上述第二項所述的損失,亦應一并計算在內。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余某某的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余某某辯稱:一、原審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判決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二、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應予駁回。當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諾簽訂協議后會像親兒子一樣照顧被上訴人日常生活,事實上,上訴人根本沒有能力也沒有兌現其承諾,故真正出爾反爾的是上訴人,不是被上訴人。三、上訴人稱其已全心全意履行了遺贈扶養協議的義務,不能成立。事實上上訴人根本沒有照顧被上訴人日常生活。上訴人自己有老母親和二個孩子,最小的孩子才3歲,自己又開了超市,隨時要補充貨源,根本沒有時間照顧被上訴人的日常生活。四、上訴人要求對被上訴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做鑒定的申請無理,應予駁回。上訴人明知自己沒有能力照顧被上訴人的日常生活,卻故意向被上訴人承諾,由于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導致雙方產生矛盾并要求解除,現為了阻撓解除協議毫無根據的來侮辱被上訴人,實不應該。是否患有疾病,必須要有相應的醫療機構作出鑒定。五、上訴人認為一審中遺漏了很多費用以及要求繼續向被上訴人履行義務,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觀點不能成立。兩年來被上訴人給上訴人的實物和金錢遠遠大于上訴人給被上訴人的,不存在應給而沒有給上訴人的費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關系已破裂,不可能繼續履行協議,如果再繼續履行協議那么不利于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更何況被上訴人患有心臟病、高血壓、支氣管炎等,是不能受刺激的。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方某某、陳某某在二審中向本院提供空調的購買證明1份,欲證明余某某現使用的空調是上訴人購買的。
被上訴人余某某未提供新的證據,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認為不屬于二審期間新證據。購買空調應有正規發票,該證明只屬于書面證言,根據證據規則的規定應由證人出庭作證,否則不具有證明力。空調是被上訴人余某某讓方某某代為購買的,錢是余某某支出的。本院認為,上訴人方某某、陳某某僅以空調的購買證明不足以證明其出資購買的事實,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應認定方某某、陳某某已按其與余某某簽訂的遺贈扶養協議履行了扶養義務,但基于遺贈扶養協議具有一定的人身因素的特殊性,在雙方當事人關系破裂,一方堅持解除遺贈扶養協議的情形下,不宜判決相對方繼續履行協議。余某某作為遺贈人提出解除該遺贈扶養協議的請求可予支持,原審法院判令解除雙方于2010年6月3日簽訂的遺贈扶養協議,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6條之規定,判令余某某返還方某某、陳某某因履行遺贈扶養協議約定的義務而支付的費用24678.31元,并無不當。上訴人方某某、陳某某申請對余某某作民事行為能力鑒定,但未提交余某某存在民事行為異常的證據,本院對其申請不予準許。方某某、陳某某提出尚有部分費用應予認定的請求,亦缺乏相應證據佐證,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方某某、陳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志軍
審 判 員 周 興
代理審判員 陳匯鋒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潘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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