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38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2-22)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3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甲。
上訴人(原審被告):葉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歷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某。
上訴人張甲、葉某、劉某、歷某某為與被上訴人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麗蓮商初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盧岳平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孫雅和、代理審判員陳俊明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2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甲、劉某、被上訴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上訴人葉某、歷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被告張甲、葉某系夫妻關系,被告劉某、歷某某系夫妻關系。2011年12月29日,原告吳某某與被告張甲、劉某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張甲、劉某因臨時周轉向原告借款人民幣600000元,每月利息24000元,按實際支付之日起先付利息,原告分別于2011年12月29日、12月30日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將600000元款項匯付至被告張甲的賬戶。借款后,被告僅支付了2012年6月14日前的利息,對借款本金及2012年6月15日起的利息未予支付。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四被告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借款合同、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被告方提供的領款單、工行業務憑條、農行交易明細、泰隆銀行對賬單及各方當事人庭審陳述。
原告吳某某在一審中訴請:被告張甲、葉某系夫妻關系,被告劉某、歷某某系夫妻關系。2011年12月29日,被告張甲、劉某以臨時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600000元,并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月息24000元,如遇糾紛協商不成,由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管轄裁決。原告分別于2011年12月29日、12月30日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將600000元款項匯付至被告張甲的賬戶。借款合同還約定:被告如果不按期歸還款項,被告自愿承擔因追回本次借款所產生的各項費用(包括交通費、訴前保全費、律師費、訴訟費及案件執行等費用);逾期部分加收違約金按每日2‰計算。借款后,被告僅支付了2012年6月14日前的利息,對借款本金及2012年6月15日起的利息至今未支付。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6月1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四被告承擔原告因追回本次借款所產生的各項費用;3、訴訟費用由四被告承擔。
被告張甲、葉某、劉某、歷某某在一審中答辯稱:一、原告與被告張甲之間曾某某多次借貸關系,雙方并沒有進行結算;二、該筆借款實際借款人是張甲,被告張甲以麗水市廣某某屬材料有限公某或自己的名義總共向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1275000元,到目前為止已經歸還了1197700元,所有借款加一起僅欠原告本金149274元,假如這筆款項作為最后一筆借款,那被告張甲僅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9274元,不存在還拖欠600000元的事實;三、該筆借款用于麗水市廣某某屬材料有限公某正常經營,沒有用于被告張甲、劉某的家庭日常生活,故被告葉某、歷某某不應負共同還款的責任;四、原、被告約定的利率過高,已超過法律規定的許可范圍,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院不應支持。綜上,原告主張的該筆借款沒有歸還的事實不存在,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張甲、劉某向原告借款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現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張甲、劉某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該債務系發生在被告張甲、葉某,劉某、歷某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認定為被告張甲、葉某,劉某、歷某某夫妻共同債務,依法應由被告張甲、葉某,劉某、歷某某共同償還。被告張甲、葉某、劉某、歷某某抗辯被告張甲以麗水市廣某某屬材料有限公某或自己的名義總共向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1275000元,已歸還1197700元,所有借款加一起僅欠原告本金149274元,因原告與被告張甲之間有多次借貸關系發生,雙方并未進行結算,被告提供的該筆借款已還,證據不足,故不予采納。四被告辯稱: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利率過高,已超出法律規定的許可范圍,因借款合同約定“按實際支付之日起先付利息”且是借款人自愿給付,沒有損害國家、社會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故對已支付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訴請要求四被告承擔本次借款所產生的各項費用,因該費用非本案實現債權所必須,故不予支持。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甲用〈中華某某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張甲、葉某、劉某、歷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吳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幣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6月1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二、駁回原告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860元,減半收取5430元,由被告張甲、葉某、劉某、歷某某負擔。
一審宣判后,張甲、葉某、劉某、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張甲以公某名義、自己和劉某的名義分三次向被上訴人實際借款1275000元,之后在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之后采取分期歸還的形式,截止到2012年6月6日,以張甲等人的名義已歸還被上訴人借款1197700元,即使按照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某某的方法計算,上訴人僅欠被上訴人借款164274元。二、無證據能夠反映張甲支付給被上訴人款項是先用于支付雙方約定利息,雙方賬目并未結算過。根據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定,借貸雙方約定利率高于同類貸款利率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被上訴人單某將上訴人與張甲等人歸還的款項直接先行扣除利息的行為沒有取得上訴人認可,應屬無效行為。因此原審認定上訴人已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缺乏依據。三、被上訴人明某某案涉及債務60萬元并非用于上訴人張甲夫婦、劉某某婦的夫妻共同生活、生產支出,因此并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四、雙方雖未結算,但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的款項已足以證明上訴人并未欠被上訴人60萬元借款本金。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不當,請求二審查明事實,撤銷原審判決,依法駁回被上訴人原審訴請,并由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吳某某答辯稱:張甲以公某名義、其自己與劉某的名義向被上訴人總共借款200萬元,借款合同均明確約定支付的款項先行用于支付利息,本案借款60萬元到期后張甲一直未歸還本金,利息僅支付至2012年6月,200萬元的借款本金中,張甲共歸還被上訴人本金70萬元。利息均是按照合同自愿支付的,并不存在高利的情形。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二審主要存在以下三個爭議焦點:一、關于本案60萬元借款已歸還多少;二、上訴人已支付的款項是否先行用于支付利息;三、案涉債務是否屬于乙妻共同債務。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本案中上訴人主張乙案借款600000元已歸還272000元本金,包括上訴人分別于2011年12月31日匯付被上訴人的24000元,2011年12月29日在被上訴人指示下打至案外人吳某平賬戶的12000元,2012年1月31日匯付被上訴人的25000元,2012年3月4日通過他人賬戶歸還被上訴人的10000元,2012年3月18日匯付被上訴人的51000元,2012年4月26日匯付被上訴人的40000元,2012年5月16日匯付被上訴人的100000元,2012年6月6日匯付被上訴人的10000元。被上訴人吳某某抗辯稱并未收到上訴人所稱的2011年12月29日歸還的12000元及2012年3月4日歸還的10000元,而上訴人所稱的其他款項均系用于歸還被上訴人本案借款利息及其他借款。關于2011年12月29日的12000元與2012年3月4日的10000元,由于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系在被上訴人指示下交付給案外人,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已匯入被上訴人吳某某賬戶,故對其主張不予支持。關于其余自2011年12月31日起上訴人匯付給被上訴人的共計250000元款項,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其與麗水市廣某某屬材料有限公某500000元借款合同及該合同背后的續借單據內容載明,上訴人張甲與被上訴人吳某某確另有借款,故上訴人就涉案借款600000元已償付272000元本金的主張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確約定上訴人所支付款項先行用于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甲用﹤中華某某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故雙方借款合同的約定與法律規定相一致,且該借款合同系本案雙方當事人自愿簽訂,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雖上訴人抗辯稱借款后曾與被上訴人補充達成所支付款項先行用于支付某某的口頭協議,但并無證據證明。故上訴人主張已支付被上訴人的款項用于某某支付某某并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雖然雙方就本案借款約定的利率超過借貸行為發生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但借款人已自愿支付的高利不予調整。故本院對上訴人的該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案涉債務系發生在上訴人張甲與葉某,劉某與歷某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且上訴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證據證實借款并非用于上訴人張甲夫婦、劉某某婦的夫妻共同生活、生產支出,本案債務應認定為張甲與葉某,劉某與歷某某的夫妻共同債務,故上訴人的該上訴主張丙不成立。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0860元,由上訴人張甲、葉某、劉某、歷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盧岳平
代理審判員 孫雅和
代理審判員 陳俊明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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