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41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2-21)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4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鄭某某、華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某某。
上訴人余某某為與被上訴人潘某某、徐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遂昌縣人民法院(2012)麗遂商初字第7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訴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華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徐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被告徐某某、余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125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月利率6%,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0年12月11日止;借款人如逾期未歸還借款,從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利息加收50%的罰息;如發生訴訟,借款人自愿承擔違約行為所發生的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代理費、財產保全費、催討差旅費和其他合理費用)。借款協議簽訂時,吳甲作為該筆借款的擔保人在借款協議的擔保人處簽字(現吳甲名字已被劃除),被告徐某某在擔保人處書寫“用蘇黎罡遂昌妙高鎮公園路142號504室做擔保抵押”的文字。簽訂借款協議的當日,原告將借款1250000元匯入被告徐某某丈夫蘇黎罡的賬戶,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據。之后,經原告催討,被告徐某某歸還原告借款65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3日,之后未再還款付息。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訴至法院,要求蘇黎罡及兩被告歸還借款本息,后于2012年11月13日以補充證據為由撤回起訴。原告補充證據后,再次將二被告訴至法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身份情況、借款協議、收據、轉賬憑條、調查筆錄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潘某某在一審中訴請:要求徐某某、余某某共同歸還借款600000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支付從2011年11月4日起至款還清日止的利息;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余某某在一審中辯稱:兩被告不認識原告,原告借款給兩被告是因吳甲提供擔保,原告沒有理由不起訴吳甲,且起訴狀上潘某某的簽名與借款協議上的簽名字跡不一致,起訴不是潘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存在虛假訴訟的可能;借款協議是草簽的草稿,非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余某某與徐某某未授權原告潘某某將款項匯入蘇黎罡賬戶,收據上沒有余某某的簽名,余某某無需承擔還款義務。轉帳憑證需要核實,即使借款真實存在,借款協議中約定月利率6%遠高于法律規定,條款無效,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護,應當沖抵本金,且收到款項的人才是真正的借款人。綜上,請求駁回原告對余某某的訴訟請求。
徐某某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徐某某、余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1250000元,有借款協議、收據及轉賬憑條為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認定。經法院審查,起訴狀是原告真實意思表示;原告持有借款協議、收據、轉賬憑條,可以認定原告是債權人,原告是否向吳甲主張權利,是原告自己的權利;原告將借款匯入蘇黎罡賬戶,而被告徐某某作為借款協議中的共同借款人已確認收到借款并向原告潘某某出具收據,可以認定原告已履行義務;借款協議中利率的約定雖高于法律規定,超出法律規定的部分不受法律保護,但當事人已自愿支付的利息,法院不予干預;二被告之間關于債務轉移的約定,未獲得債權人(原告)的同意,不能對抗原告。綜上,對被告余某某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據此,原告按約履行了支付借款的義務,被告徐某某、余某某未按約歸還借款,尚欠原告借款600000元及相應利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供證據,視為其放棄質證和抗辯等權利,依法缺席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徐某某、余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潘某某借款6000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支付從2011年11月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900元,保全費4520元,共計9420元,由被告徐某某、余某某負擔。
一審宣判后,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不是本案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不應承擔還款責任。一、被上訴人潘某某刻意隱瞞提供轉賬憑證未果,證明其明知借款人是誰,且轉賬憑證上明確記載,付吳乙朋友蘇黎罡借款。上訴人未授權潘某某將借款支付至蘇黎罡名下,轉賬憑證所記載的款項并非是借款協議所約定的出借款項,借款協議并未實際履行。二、按徐某某、余某某共同借款的習慣,收據上應有兩人共同簽名,本案收據只有徐某某的簽名,且徐某某名下并沒有實際收取該收據所記載的125萬元人民幣,只能證明該款項系徐某某、蘇黎罡夫妻共同借款,而非上訴人與徐某某的借款。請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潘某某答辯稱:借款協議是雙方某實意思表示,轉賬憑條能夠證實款項已匯入蘇黎罡賬戶,徐某某作為共同借款人,已經確認收到了該款項,可以認定被上訴人已經履行了借款義務,上訴人及徐某某應當歸還借款。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請求予以維持。被上訴人徐某某未作答辯。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是否需對訟爭借款承擔還款責任。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徐某某為合伙經營所需對外共同借款,上訴人對借款協議的真實性無異議,只是主張協議沒有履行,款項沒有交付,轉賬憑證的款項并非借款協議載明的款項,而是徐某某本案之外借款,但上訴人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反駁,且徐某某出具的收據與借款協議、轉賬憑條載明的時間、金額均一致,應當認定收據載明的款項即為借款協議約定的款項。上訴人之上訴主張,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審 判 長 湯麗軍
審 判 員 丁悅琛
審 判 員 聶偉杰
二 O 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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