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商終字第333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2-5)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浙麗商終字第33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甲。
以上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鄭乙、華某某。
原審被告:徐某某。
原審被告:江西××化工××責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琴城鎮××號。組織機構代碼:74854020-X。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審被告:江西××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工業園區。組織機構代碼:69374766-7。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審被告:浙江瀚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業園區××田區塊。組織機構代碼:57290113-8。
法定代表人:葉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上訴人余某某為與被上訴人王某某、鄭甲、原審被告徐某某、江西××化工××責任公司、江西××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瀚天××能源××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遂昌縣人民法院(2012)麗遂商初字第465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湯麗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丁悅琛、聶偉杰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后因工作原因,合議庭成員依法變更為審判員湯麗軍、聶偉杰、代理審判員陳俊明,由審判員湯麗軍擔任審判長。2012年11月27日,本案進行了第一次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上訴人王某某、鄭甲的委托代理人華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徐某某、江西××化工××責任公司、江西××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浙江瀚天××能源××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2013年1月15日,本案進行了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被上訴人王某某、鄭甲的委托代理人鄭乙,原審被告徐某某(亦為江西××化工××責任公司、江西××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浙江瀚天××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徐某某、余某某向兩原告借款13100000元,由被告江西××化工××責任公司、江西××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瀚天××能源××有限公司擔保,并簽訂了一份借款協議,約定:兩原告(甲方)同意借給被告徐某某、余某某(乙方)13100000元,其中王某某出借9100000元,月利率3%,利息按月付清,乙方應在每月的10號之前付清當月利息,借期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月30日;鄭甲出借4000000元,借款月利率2.5%,利息按月付清,乙方應在每月20號之前付清當月利息,借期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2月28日。如發生訴訟,借款人自愿承擔違約行為所發生的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代理費、財產保全費等)。被告江西××化工××責任公司、江西××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瀚天××能源××有限公司作為保證人自愿為本合同原告的債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為二年,保證范圍為借款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被告徐某某、余某某按約支付了借期內的利息,借款期限后,被告徐某某、余某某未按約定歸還借款本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徐某某、余某某歸還了4250000元借款本金,尚余885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其中本金4500000元2012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本金4350000元2012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未還。被告江西××化工××責任公司、江西××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瀚天××能源××有限公司也未按約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為此,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徐某某、余某某歸還借款本金88500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付利息(其中45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款還清日止,43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款還清日止)。2、被告江西××化工××責任公司、江西××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瀚天××能源××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五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徐某某、余某某向原告王某某、鄭甲借款13100000元,有借款協議、收據及轉賬憑證為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認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除歸還了42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外,其余的借款本金885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按約歸還,顯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江西××化工××責任公司、江西××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瀚天××能源××有限公司自愿為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為兩年,保證范圍為借款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訴訟費用、律師代理費、財產保全費等費用),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擔保人之間未約定擔保份額,應共同對金額全額借款承擔保證責任。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主張借款實際由原告王某某控制,且借款系公某所借以及該債務已轉移給被告徐某某,不應由被告余某某承擔還款責任的抗辯意見,證據不足,依法不予采納。被告徐某某、江西××化工××責任公司、江西××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瀚天××能源××有限公司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供證據,視為其放棄質證和抗辯等權利。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徐某某、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王某某、鄭甲借款本金88500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付利息至生效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其中本金4500000元的利息從2012年2月1日起計算,本金4350000元的利息從2012年2月14日起計算)。二、被告江西××化工××責任公司、江西××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瀚天××能源××有限公司對上述給付款項承擔連帶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后,在已承擔的范圍內有權向被告徐某某、余某某追償。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1520元,由被告徐某某、余某某、江西××化工××責任公司、江西××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瀚天××能源××有限公司承擔;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鄭甲負擔。
一審宣判后,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本案所涉借款雖然轉到徐建英××內,但該銀行卡由王某某所控制,借款后來又由王某某取回,雙方不存在真實的借款關系。二、徐某某、余某某是名義借款人,實際借款人是江西××化工××責任公司、江西××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瀚天××能源××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對借款的真實使用人也是明知的,如果借款事實成立,則應由三家公某承擔還款責任。三、根據其與徐某某的股權轉讓協議,股權轉讓后徐某某與余某某所負債務,全部由徐某某承擔。被上訴人知曉該債務轉移情況,如果借款事實成立,亦不需承擔還款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第一、二項,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王某某、鄭甲答辯稱:一、雙方某在多筆借款,本案借款是新借款,借款關系真實,不存在借款由王某某取回的事實。二、不存在三家公某委托徐某某、余某某借款的事實,被上訴人只是在追討借款的過程某某知曉借款被投向這三家公某,借款人依法應認定為徐某某、余某某。三、股權轉讓一事,被上訴人并不知情,也不認可,上訴人以此不承擔還款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審被告徐某某、江西××化工××責任公司、江西××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瀚天××能源××有限公司陳述稱:認可借款事實,但暫時沒有還款能力。
二審期間,被上訴人向法院提供如下證據材料:1、2009年11月2日借款協議復印件一張、2009年11月3日借款協議復印件一張,待證:本案借款之前上訴人余某某和徐某某向被上訴人王某某借款及向案外人王乙借款的事實。這兩份借款協議僅是徐某某、余某某的部分借款事實,兩人曾多次對外借款,本案借款真實。上訴人余某某質證認為:兩份借款協議與本案不具關聯性,不能待證本案借貸事實是否客觀存在。原審被告未對該證據發表質證意見。2、2010年2月10日還款協議一份。待證:雙方有較多借款往來,經結欠是901萬元,約定借款于2010年2月30日歸還的,以徐某某與余某某所有的房地產及多家公某進行擔保的事實,本案借款源于該筆借款。上訴人質證認為:第二頁簽名是其所簽,第一頁無其筆跡,印象中沒這個事情。原審被告認為該協議是真實的。本院認為,證據1與本案缺乏關聯性,依法不予采信。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對證據2的真實性并未提出實質性的異議,依法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上訴人在二審期間向法院申請調取徐某某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待證雙方不存在真實借款。基于該申請:(一)本院依職權向徐某某、王某某作了兩份談話筆錄,雙方認可以分次借款、分次還款的方式歸還了2010年2月10日的901萬元借款及利息,形成了本案新的借款1310萬元。(二)被上訴人向法院提交了證據3--王某某、鄭甲銀行交易明細單,待證借新還舊的匯款過程。上訴人對談話筆錄及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3真實性均認可,認為談話筆錄可以證明本案借款未真實發生,而且2010年2月10日的901萬元借款利息為高利;被上訴人對談話筆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匯款不是徐某某筆錄中提到的走程序,而是以新還舊;原審被告對談話筆錄及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認為以新還舊的方法是王某某提出的,而非王某某筆錄中說是徐某某先提出的。由于各方當事人對匯款的過程并無異議,僅對基于匯款而形成的法律關系存在異議,故本院決定不再提取徐某某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并對兩份談話筆錄及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3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作為確認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經二審審理,除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外,另查明:2010年2月10日,徐某某、余某某就其2009年9月11日以來的借款與王某某簽訂還款協議,協議約定剩余借款901萬元在2010年4月30日前一次性還清,借款利率為月利率7%,每月10日前支付,并約定了違約責任、抵押擔保等內容。該還款協議由江西××化工××責任公司、江西××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市星海微電子有限公某、福建竹海紙業有限公某、福建竹海炭業有限公某等承擔擔保責任。
本院認為,案涉各方均認可2010年2月10日的還款協議的真實性。余某某稱徐某某向其告知借款已結清;王某某認可2010年2月10日的還款協議所涉款項已歸還,認為該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是通過本案的借款予以歸還的,本案的借款并非一次性交付,而是分多次交付,而徐某某則以本案的借款分次歸還了2010年2月10日的還款協議中所涉的借款及利息;徐某某對這一還款方式表示認可。由于余某某未提供證據證明2010年2月10日的還款協議存在其他還款方式,據此,本院認定2010年2月10日的還款協議所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還清,其款項來源為本案的借款,故余某某稱雙方不存在真實的借款關系這一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清楚實際用款人為江西××化工××責任公司、江西××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瀚天××能源××有限公司,且其與徐某某約定雙方所負債務由徐某某承擔,所以即使本案借款真實,也不應由上訴人承擔還款責任。上訴人的這一上訴理由與合同相對性原則相悖離,故本院對此不予采信。綜上,原判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實體處理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1520元,由上訴人余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麗軍
審 判 員 聶偉杰
代理審判員 陳俊明
二O一三年二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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