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47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2-4)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4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縉云縣××商××司,住所地縉云縣××××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
上訴人陳某某因相鄰關系糾紛一案,不服縉云縣人民法院(2012)麗縉民初字第9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上訴人縉云縣××商××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05年,原告購買了坐落縉云縣五云街道金龍購物廣場124號店面一間。2006年4月,金龍商業(yè)物業(yè)公司對金龍購物廣場進行整體裝修,改變了原購房圖紙上全部店鋪的格局、供電、路道某某以及金龍廣場步行街上6米和8米消防通道。2010年7月26日,金龍商業(yè)物業(yè)公司將124號店面交還原告。2011年下半年,被告承租了金龍廣場一層,進行裝修后開設了超市。2012年3月,原告在124號店面地址上注冊為個體工商戶。目前原告所有的124號商鋪可供通行的通道現(xiàn)狀是:原6米某某現(xiàn)寬2.3米,前后兩端有卷閘門,靠東邊卷閘門附近有玻璃門;原8米某某現(xiàn)寬1.9米,南邊為墻,北邊一端在松華電器之內(nèi),可通過北門出入,8米某某中央段可通向廣場東大門出入。
原審法院認為: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在本案中,原告認為被告將6米和8米消防通某某以封閉侵犯了其權利,沒有提供充分有效證據(jù)證明,且打通6米、8米消防通道牽涉到其他許多業(yè)主的利益,另該訴訟請求已經(jīng)被兩級人民法院駁回,故對原告要求打通金龍廣場6米、8米寬消防通道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不得阻礙原告自由帶貨進出6米、8米寬消防通道和恢復124號商鋪門前過道凈寬2米的訴訟請求,考慮到被告實際經(jīng)營需要,兼顧原告的合法權益,允許原告在金龍購物廣場現(xiàn)狀基礎上攜帶自己所有的貨物出入消防通道,并要求被告恢復從124號商鋪北面墻開始往南至消防通道止凈寬2米的過道。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五條和《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準許原告陳某某在金龍廣場一樓現(xiàn)狀基礎上攜帶自己所有的貨物出入消防通道;二、被告縉云縣××商××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恢復原告陳某某所有的124號商鋪北面墻開始往南至消防通道止凈寬2米的過道;三、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
陳某某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被上訴人租賃金龍購物廣場一層后拆除原獨立一間一間的經(jīng)營場所,在廣場6米大街和8米大街通道上占道經(jīng)營,且將6米大街兩端入口內(nèi)分別安裝兩道門,妨礙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依審理建筑物區(qū)分所有權糾紛案件相關司法解釋主張某某,應得到支持;2、上訴人要求判令清除金龍廣場第124號商鋪門前過道的貨架、恢復124號商鋪門前過道凈寬2米,但一審判決只恢復124號商鋪北面墻開始往南至消防通道止凈寬2米的過道,并未判決恢復124號商鋪門前通道原狀;3、一審判決不采信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5、6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縉云縣××商××司答辯稱,1、答辯人于2011年下半年承租本案所涉商場時6米寬和8米寬消防通道就是目前的現(xiàn)狀,答辯人對6米大街兩端門也未進行過裝修改變,答辯人雖對承租的各店鋪隔墻進行一些拆除,但這些均是其他業(yè)主同意的,未改變廣場格局,也與上訴人無關;2、124號商鋪門前過道問題,由于上訴人店鋪未經(jīng)營,可能商場在使用時堆放過一些貨物,但在上訴人使用店鋪后,答辯人會履行自己的義務;3、一審時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5、6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故一審判決不予采信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提供了7張照片,用于證明被上訴人占道經(jīng)營,封堵6米大街和8米大街消防通道并封堵6米大街兩端的門。124號商鋪門前過道往松華電器方向與消防通道互通之間被被上訴人封堵的事實。對上訴人提供的該7張照片,被上訴人認為,不是二審新證據(jù)。上訴人的照片雖拍攝于2012年12月,但該現(xiàn)狀是被上訴人承租之前就已形成,且由于拍攝的角度問題,124號商鋪門前過道凈寬不是上訴人主張的距離,事實上有1.7m,至于照片6、7是松華電器承租范圍,與被上訴人無關。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供的7張照片不是二審新證據(jù),本院對上訴人主張的待證事實不予采納,但該組照片反映的購物廣場現(xiàn)狀,一審判決已予認定,本院對照片反映的基本現(xiàn)狀予以認定。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某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一致,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縉云縣××商××司于2011年下半年承租本案所涉金龍購物廣場后,并未對經(jīng)營場所6米寬和8米寬消防通道進行改變。上訴人主張6米寬通道兩端系由被上訴人封堵,侵犯其權利,缺乏相應證據(jù)予以證明,且上訴人就本案所涉經(jīng)營場所6米寬、8米寬通道請求排除妨害、恢復原狀的訴訟請求曾向法院主張,人民法院已對上訴人的該主張予以駁回。故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該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只要求被上訴人恢復124號商鋪北面墻開始往南至消防通道止凈寬2米的過道,而上訴人要求的是南北互通,所以一審判決不當。本院認為,因該商場系大部分業(yè)主按原已打通的狀況繼續(xù)出租用于統(tǒng)一經(jīng)營使用,上訴人的該請求涉及到其他廣大業(yè)主的利益,原審判決在考慮廣大業(yè)主和上訴人實際經(jīng)營需要的情況下,已判令被上訴人恢復上訴人所有的124號商鋪北面墻開始往南至消防通道止凈寬2米的過道,以便上訴人通行,況且,上訴人商鋪北面墻往北方向通道的部分商場并非被上訴人租賃使用。故本院對上訴人的該主張不予支持。上訴人在一審提供的證據(jù)5、6系縉云縣有關行政部門對其他部門的處罰問題,與本案無關聯(lián),一審判決不予采納亦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陳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余慧娟
審 判 員 程允平
代理審判員 葉高山
二O一三年二月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吳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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