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34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2-20)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3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麗水壽爾福××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縉云縣××××號。
法定代表人:舒乙。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舒甲。
上訴人麗水壽爾福××開發有限公司為與被上訴人舒甲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縉云縣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2012)麗縉民初字第5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麗水壽爾福××開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楊某某、被上訴人舒甲到庭參加了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6年9月21日,舒乙出具委托書,委托舒甲全權處理麗水壽爾福××開發有限公司一切事務,該委托書有舒乙簽名蓋章及麗水壽爾福××開發有限公司公某。此后,被告保管原告的存折。2008年7月18日,被告從原告的存折中取款55000元,次日,又取款10000元,存折該兩款項后面有“還我借款”字樣。被告在2009年4月22日從原告的存折中取款10000元、5月28日取款15000元、10月2日取195000元、10月29日取款9000元。在存折2010年3月21日一欄中,有“2010結清”字樣。舒乙否認其在存折上簽過“還我借款”及“2010結清”,被告舒甲申請進行筆跡鑒定,法院委托浙江漢博司法鑒定所鑒定,該所出具了存折中“還我借款”及“2010結清”手寫字跡是舒乙書寫的鑒定意見書。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及經當庭舉證、質證、認證的證據附卷證實。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舒甲受舒乙委托全權處理原告麗水壽爾福××開發有限公司事務,在保管原告存折期間,自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10月29日止,被告從原告的存折上共計支取現金294000元。因存折中65000元后面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舒乙書寫的“還我借款”四字,存折中2010年3月21日一欄上有“2010結清”的字跡,經鑒定,“還我借款”及“2010結清”均為原告法定代表人舒乙書寫,故本院推定雙方對舒甲就該存折的取款事項進行了結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上述款項之訴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麗水壽爾福××開發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055元,減半收取3527.5元,由原告麗水壽爾福××開發有限公司負擔。鑒定費4000元,由原告負擔,該費用被告已墊付,由原告在本判決生效日即支付給被告。
宣判后,麗水壽爾福××開發有限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被上訴人取走上訴人存折中294000元巨款事實清楚,此事實被上訴人當庭也作承認。2、以存折上經鑒定的簽字推定而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不正確。被上訴人在庭審中舉證存折上有上訴人法定代表人簽過“還我借款”、“2010結清”的字,且辯稱其將存折的款取出后上訴人同意借給他用,后來還給上訴人。庭審中,因上訴人法定代表人年事已高,當時無法準確回憶。后來法院經過鑒定,認定存折上的“還我借款”、“2010結清”系上訴人法定代表人所寫。一審法院即以此推定雙方對舒丙就該存折的取款事實進行了結算,而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一審訴請,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不正確。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舒甲辯稱,1、答辯人在存折中取款是有合法依據的,答辯人一直來擔任上訴人的副董事長,上訴人自愿將本存折交給答辯人保管。并讓答辯人隨時取款使用,這是上訴人的授權行為。上訴人早在2006年就給答辯人寫了一份委托書,委托答辯人全權處理上訴人的一切事務,因此答辯人在存折中取款行為完全是代表上訴人的行為。2、上訴人交給答辯人保管使用存折,答辯人每次取款均是通過上訴人法定代表人同意的。2008年7月18日、19日分別從存折中取出的55000元、10000元均用于上訴人法定代表人的借款。事后上訴人法定代表人在存折上親筆注明“還我借款”四個字。2010年4月份,上訴人法定代表人在看了答辯人保管使用的存折取款情況后,在存折上的20100321的日期后面寫了“2010結清”的字,說明答辯人使用的存折賬目在2010年均已結清。經過筆跡鑒定,存折內的“還我借款”、“2010結清”是其所寫。綜上,答辯人是受上訴人的委托管理上訴人的事務,上訴人的公某、財務專用章、賬目、存折等都由答辯人保管使用,答辯人取款行為是職務行為。故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的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是一方獲利、使他人受損失、獲利必須無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上訴人法定代表人舒乙于2006年9月21日向被上訴人舒甲出具委托書,委托舒甲全權處理上訴人公司一切事務,該委托書有上訴人法定代表人舒乙簽名蓋章及上訴人公司公某,故被上訴人舒甲從涉案存折中取走款項,是基于雙方的委托合同法律關系,被上訴人舒甲的行為不符合不當得利的法律特征,依法不構成不當得利。本院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綜上,鑒于原審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55元,由上訴人麗水壽爾福××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小蘭
審 判 員 程允平
代理審判員 葉高山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吳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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