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35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30)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3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麗水市××都區巖泉街道××村民委員會,住所地麗水市××都區巖泉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陳乙。
委托代理人陳丙、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甲。
上訴人麗水市××都區巖泉街道××村民委員會為與被上訴人陳甲侵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一案,不服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麗蓮民初字第9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麗水市××都區巖泉街道××村民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陳芳,被上訴人陳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988年4月13日,經天寧寺村雙委研究同意,原告戶口遷入××組,原告享受村選舉權、地基分配、繳納醫保、參加體檢等村民待遇。2012年3月8日及2012年9月30日,被告村委分別分配集體資產補償費每人10000元,原告因故沒有享受到。2012年10月18日巖泉街道辦事處作出(2012)蓮巖字第17號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認定原告具有被告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享受與其他村民同等的權利和義務,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給原告集體資產補償費20000元。原告為此多次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未予履行,故訴至法院。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陳甲作為被告村常住戶口,長期在被告處生產生活,是被告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此麗水市蓮都區巖泉街道也確認了原告陳甲具有被告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意見。因此,原告依法與被告村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權利和義務。現被告對原告享有的相關待遇予以限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和抗辯的權利,不影響法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據此,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某某共和國物權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被告麗水市××都區巖泉街道××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陳甲資產分配款人民幣20000元。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麗水市××都區巖泉街道××村民委員會負擔。
上訴人麗水市××都區巖泉街道××村民委員會上訴稱:原判認定事實不正確,最后的判決也是錯誤的。被上訴人在1988年4月13日天寧寺村村民委員會雙委同意,被上訴人戶口遷入××組,當時被上訴人沒有分到4-2組的土地,不能享受組的土地款分配,據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不能享受村集體經濟款的分配,上訴人取消被上訴人的集體成員資格也是有依據的。綜上,要求撤銷原判,判決上訴人不支付被上訴人集體資產經費某民幣20000元,還上訴人一個公道。
被上訴人陳甲答辯稱:被上訴人戶口于1988年4月13日經天寧寺村雙委研究同意遷入天寧寺村,與子女都分得了田地,享受了村選舉權、地基分配、繳納醫保、參加體檢等待遇,同時也承擔了相應的義務;巖泉街道就被上訴人的問題作出調處意見,認定被上訴人應享受村民同等待遇,因此,被上訴人對村委會的集體資產補償費是享有相應份額的。
在本案二審過程中,被上訴人提供了戶口登記表一份,待證其戶口1979年遷入,當時按人口分田,其在天寧寺村有分到過田。上訴人經質證認為,從該證據上看不出有分田地的事實,且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戶口應以戶口簿或身份證為依據,故該證據不應采信。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的戶口登記表中所記載的內容未涉及被上訴人戶的農村土地承包情況,該戶口登記表并不能佐證被上訴人所主張的待證事實,不應采信。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某某共和國物權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的規定,本案被上訴人陳甲經麗水市蓮都區巖泉街道辦事處調處確認具有上訴人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其依法應與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待遇,現上訴人在集體資產分配過程中對被上訴人采取差別對待,侵犯了被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故原判認定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集體資產分配款20000元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審判程序合法,實體處理并無不當,應予維持。為此,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麗水市××都區巖泉街道××村民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小蘭
審 判 員 程允平
代理審判員 葉高山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吳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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