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轄終字第4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2-6)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轄終字第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富陽××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迎賓北路××號,組織機構代碼證:67989453-X。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星火傳動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都區××門灘,組織機構代碼證:58629195- 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上訴人富陽××機械有限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管轄異議一案,不服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麗蓮商初字第1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稱:1、17份產品購銷是獨立的合同,合同之間并不存在關聯性,其中被上訴人提供的9份產品購銷合同并沒有約定受訴法院,根據相關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即富陽市人民法院管轄。2、退步講,如果17份合同之間具有關聯性,視為一份購銷合同來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4之規定,合同的當事人選擇管轄的協議不明確或者選擇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選擇管轄協議無效,本案中,9份購銷合同約定發生爭議的向法院起訴,即應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8份購銷合同約定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轄,說明雙方選擇了兩個人民法院管轄,該選擇管轄的協議無效,本案因由上訴人住所地富陽市人民法院管轄,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裁定,移送富陽市人民法院審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富陽××機械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浙江××星火傳動機械有限公司在2011年至2012年間分別簽訂多份《產品購銷合同》,并一直履行合同,其中2011年及2012年2月24日、3月14日、4月12日、5月4日、5月24日、6月18日、6月30日的《產品購銷合同》明確寫明合同簽訂地為“浙江麗水”,且以上的合同均約定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發生爭議而引起訴訟,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雖然也有其他《產品購銷合同》約定如果發生糾紛可向法院起訴,但并沒有約定具體的法院,而從《產品購銷合同》約定及雙方合同履行過程確定,雙方合意管轄地應當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所在地。據此,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月群
審 判 員 江少玲
審 判 員 艾 杰
二O一三年二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張紅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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