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31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2-18)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3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葉甲。
上訴人(原審原告):蘭某。
上訴人(原審原告):蘭甲。
以上三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葉乙。
原審第三人:蘭乙。
上訴人葉甲、蘭某、蘭甲為與被上訴人葉乙、原審第三人蘭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龍泉市人民法院(2012)麗龍民初字第4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葉甲、蘭某、蘭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原審第三人蘭乙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葉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6日,被告葉乙駕駛的浙K×××××號重型廂式貨車停放在龍泉市××翁仁村路邊。凌晨2時許,原告葉甲的兒子,原告蘭某、蘭甲的父親葉丙駕駛電動車從龍泉市某盛新型建材有限公某駛往該路段時撞至被告停放的浙K×××××號重型廂式貨車。造成葉丙當場死亡,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5日,被告葉乙(甲方)與第三人蘭乙(乙方)就賠償事故賠償問題達成協議(該協議為打印書件,乙方誤寫為鐘愛華,乙方簽章處亦簽鐘某華,蘭乙自認在鐘某華處捺。f議內容為:一、甲方一次性賠償乙方人身傷害等一切經濟損失130000元,甲方在簽訂協議時當場付清;二、今后乙方若追究甲方車輛掛靠公某的賠償責任,掛靠公某如將所應承擔賠償責任轉向甲方追究,而甲方按法律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甲方只承擔本協議第一條的賠償金額,并予以抵扣,不再承擔其余的賠償責任;三、本協議達成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追究甲方一切責任。雙方協議簽訂后,第三人蘭乙領取被告交付的賠償款130000元。2012年5月16日,死者葉丙尸體進行了火化。龍泉市交通警察大隊于2012年5月31日對本案事故作出認定,認定死者葉丙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葉乙負事故次要責任。
另查明:死者葉丙系原告葉甲的兒子,原告蘭某、蘭甲的父親,第三人蘭乙的丈夫。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原告葉甲、蘭某、蘭甲,第三人蘭乙均為賠償權利某。本案中,第三人蘭乙于2012年5月15日與被告葉乙就賠償問題達成的協議,雖然無原告葉甲、蘭某、蘭甲三權利某簽字確認。但第三人蘭乙系受害人葉丙之妻,簽訂協議后當場領取賠償款,造成被告葉乙確信蘭乙有權代理原告葉甲、蘭某、蘭甲。同時,從協議的時間上來看,從事故發生到簽訂協議之日有十多天的時間,原告葉甲、蘭某、蘭甲應當知道蘭乙參與調解的整個過程。從協議的參與人來看,有蘭乙、葉乙及雙方所在鄉(鎮)、村兩級的調解甲等人員的參與,并經雙方所在鄉(鎮)調解乙會的確認,協議過程較為慎重。故推定原告葉甲、蘭某、蘭甲對該協議內容知曉并表示認可,該協議合法有效。關于協議在事故責任認定前并不影響協議的效力。故對原告葉甲、蘭某、蘭甲要求被告再次賠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葉甲、蘭某、蘭甲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423元,減半收取1711.50元,由原告葉甲、蘭某、蘭甲負擔。
上訴人葉甲、蘭某、蘭甲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原審第三人與被上訴人于2012年5月15日簽訂的《損害賠償協議書》對上訴人無效。根據《合同法》第一章的規定,以及一般的法理,合同是特定的當事人之間關某某利某某的約定。上述《損害賠償協議書》的雙方當事人分別是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上訴人并不是該合同的當事人。原審第三人在簽訂上述《損害賠償協議書》時,不存在表見代理行為。首先,在該合同上,未將上訴人列為合同當事人,被上訴人甚至連世界上是否存在本案的三名上訴人都不得而知,憑什么“確信蘭乙有權代理原告葉甲、蘭某、蘭甲?其次,被上訴人沒有出庭參加訴訟,甚至連答辯狀都未提交法庭,不知原審法官從何得知被上訴人“確信”原審第三人表見代理?另外,原判決認為上述《損害協議書》的協議過程“較為慎重”與事實不符。本案交通事故認定書到2012年5月31日方才作出,原審第三人與被上訴人協議賠償卻早在2012年5月15日就進行。交通事故責任尚未認定,就匆忙協議賠償,有何慎重可言?原審第三人在《損害賠償協議書》上簽字時,根本沒有被上訴人以及協議書上所列的兩個人民調解乙會的人員在場,只有交警一人在場。原審第三人自述其簽字時,民警也未提示該文件是調解協議書,簽字的時間也不容原審第三人細看協議書的內容。所以,該協議書的簽訂事實上極不慎重。綜上,原判決適用法律上存在較大失誤,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葉乙未作答辯。
原審第三人答辯稱: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要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一審庭審結束后,龍泉市人民法院向在《賠償協議書》上簽字的人了解調解情況,張甲、王某某、葉丁向龍泉市人民法院提交了《關于2012年5月15日由葉乙與蘭乙簽訂的損害賠償協議書的情況說明》(以下簡稱《情況說明》),本院在二審過程中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上訴人質證認為,1、該份證據的來源不合法。首先,在情況說明上簽名的人并不是簽《賠償協議書》時都在場的,只有張乙在場;其次,這份情況說明形成于一審庭審之后,而且開庭過程中被告無人到場,不可能提出取證申請。而上訴人在一審立案時就要求法院調取相關證據,但一審法院不予調取,卻依職權調取該份證據,可見法院在本案辦理過程中非常偏向。2、該份證據不真實。根據蘭乙的陳述,簽協議時,在這張情況說明上簽字的人只有一個張乙在場,還有一位交警在場,簽協議地點在交警辦公室;情況說明關于蘭某一直在場的說法不真實,調解的確有很多次,但蘭某只去了前面兩次,最后達成協議多少錢,錢何時拿到,蘭某都不知情。13萬元的數額并非雙方某某的結果,當時張乙和交警對蘭乙說先拿13萬元埋葬死者,以后再拿,并不是說拿了13萬元事情就了結了。而且葉甲從頭到尾對調解事宜不知情。另外,這輛事故車是葉乙和其兄弟合伙的,葉乙與其兄弟完全有能力支付賠償款,不需要向別人借賠償款,情況說明上的內容不真實。被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視為其放棄質證權利。原審第三人的質證意見與上訴人的相同。本院認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賠償事宜經過人民調解并形成了《損害賠償協議書》,一審法院依職權向參與調解的人了解調解過程及情況,系為審理案件需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情況說明》可以反映涉案交通事故賠償事宜的調解過程及基本情況,可以證明上訴人葉甲、蘭某、蘭甲明某某案調解情況及蘭乙簽訂《損害賠償協議書》的事實,上訴人及原審第三人認為《情況說明》不真實,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反駁,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上訴人葉甲、蘭某、蘭甲作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賠償權利某,明知原審第三人蘭乙作為涉案交通事故死者方代表在《損害賠償協議書》上簽字而不作否認表示,應視為同意《損害賠償協議書》的內容,且該損害賠償協議已經履行完畢,故上訴人葉甲、蘭某、蘭甲提出《損害賠償協議書》對其無約束力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提出的有關調解過程并不慎重、簽訂協議時在調解協議書上簽字的人并不在現場的上訴理由,僅有上訴人及原審第三人的陳述而未提交其它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23元,由上訴人葉甲、蘭某、蘭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 湘
審 判 員 李 洋
審 判 員 蘇 偉 清
二0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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