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65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2-19)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6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朱甲。
委托代理人吳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乙。
委托代理人高某。
上訴人朱甲因排除妨害糾紛一案,不服青田縣人民法院(2012)麗青民初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某、被上訴人朱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原、被告系叔侄關系,原告的父親朱丙系被告朱甲的哥哥。1996年,朱丙在青田縣鶴城鎮××頭××號建房,房屋共計五層,該房屋至今未辦理產權登記。2004年2月20日,青田縣人民法院作出(2003)青民初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與原告的前妻張燕某離婚,確定鶴城鎮水南村頭46號房屋第四層歸張燕某使用,第五層歸原告使用。2002年始,被告搬進第五層房屋居住至今。原告認為被告無理由居住該房屋,雙方就房屋使用問題協商未果,致成糾紛,現原告訴至法院。另查某,1998年間,原告向被告借款67000元,至今未償還。
原審法院認為,房屋的使用權是對房屋的實際利用權力及有限占用權,通過一定的法律契約,非房屋所有權人也可獲得房屋的使用權。根據法律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故依據已生效(2003)青民初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書,原告系坐落于青田縣××頭××層房屋的使用權人。被告主張該房屋沒有產權證,是違章建筑,原告不能依據離婚判決取得使用權。房屋沒有辦理相關的產權證,并不影響該房屋的使用權,現原告依據生效判決取得房屋的使用權,可認定原告是訴爭房屋的實際使用權人,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搬離該房屋,予以支持。另被告主張原告已出賣第五層房屋給被告,但被告申請的證人證言僅證明原告欠被告借款未還,不能證實原告為還債務已將房屋抵給被告或雙方存在合法的買賣關系,故被告現居住在該房屋的理由不足,被告的抗辯,不予采信。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朱甲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搬離青田青鶴城鎮水南村頭46號第5層的房屋,本案受理費7300元,減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朱甲負擔。
朱甲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一審判決將違法建筑認定具有合法使用權,嚴重違背我國現行法律禁止性規定。被上訴人及其父親朱丙是青田縣文頭村村民,所以朱丙到青田縣××村購置宅基地,嚴重違反《土地管理法》、《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本案所涉房屋未經任何審批,系違章建筑,而一審判決卻適用物權法將該違法建筑合法化,顯然錯誤;2、被上訴人與其前妻離婚的判決書并未設定物權法上的使用權,一審法院對此未向上訴人釋明即進行判決,剝奪上訴人的訴訟權利。(2003)青民初字第1305號判決雖對案涉房屋的使用進行判決,但該使用與物權法上所有權的使用不能等同,只是對該違法建筑作出暫時的處理,事實上該房屋的使用人一直是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一審判決未向上訴人釋明是否以案外人身份就本案所涉房屋提起再審或起訴,剝奪了上訴人的訴權;3、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已將案涉房屋轉讓給上訴人,上訴人全家長期生活居住在該房屋,現由于房價上漲,被上訴人才起訴要求上訴人騰房。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原審訴請。
被上訴人朱乙答辯稱,一審判決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在上訴中主張的觀點存在諸多矛盾,一方面上訴人認為案涉房屋是違章建筑,不具有使用權,同時又主張被上訴人已將該房屋轉讓給上訴人,在一審時上訴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房子抵償問題,但法院并未采信;上訴人認為其目前住在該房屋,是實際的占有人,但房屋使用權并不會因為居住情況而改變,一審判決也未對房某某屬進行確認;上訴人主張的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等理由不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一審經審理查某的事實與一審判決的一致,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案涉房屋雖未經審批建造,未能辦理產權登記,但并不能否認其作為物和財產的使用功能。被上訴人父親朱丙于1996年出資建造青田縣鶴城鎮××頭××號房屋后,案涉第五層房屋一直由被上訴人朱乙居住使用,青田縣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0日作出的(2003)青民初字第1305號判決第三項確認案涉房屋歸朱乙使用,可見被上訴人朱乙系案涉房屋的實際使用權人,其對該房屋的使用不會因房屋未辦理相關產權證而喪失相應的使用權能。至于案涉房屋是否違章建筑應由政府相關職能部門解決。故本院對上訴人提出的法院對案涉房屋確定使用權違法的主張不予支持。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朱乙欠上訴人借款不能歸還,所以被上訴人已將案涉房屋轉讓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自己的該主張。故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的該主張不予采信并無不當。至于上訴人提出的一審就此案未向其釋明剝奪其訴權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實體判決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上訴人朱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余慧娟
審 判 員 程允平
代理審判員 葉高山
二O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吳美珠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