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60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3-21)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6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松陽縣,住所地:松陽縣××××號。組織機構代碼:14863194-1。
法定代表人:陳乙。
委托代理人:闕某某。
原審被告:浙江××特鋼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陽縣工業園區××大道××號,組織機構代碼:66915019-0。
法定代表人:孫某某。
上訴人徐某某為與被上訴人松陽縣、原審被告浙江××特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陽××)供用電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松陽縣人民法院(2012)麗松商初字第3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盧岳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建華、代理審判員陳俊明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甲、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闕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瑞陽特鋼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09年4月29日,原告與被告瑞陽××在原告營業地簽訂了編號為992000442302號《高壓供用電合同》一份,約定瑞陽××所需電能由原告提供,并約定了電價及電費結算方式、違約責任、合同的變更和解除按《供電營業規則》第九十四條辦理、合同有效期為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等內容。同日,原告與被告徐某某簽訂了《電費擔保書》,約定:保證人承擔按期支付供電方與被擔保人簽訂的《高壓供用電合同》項下的電費及履行有關義務的保證責任。保證方式為無條件的不可撤銷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為電費及違約金全部金額、追索電費所付的訴訟費用、律師費;保證書不因被擔保人是否破產、無力清償對外借款、喪失企業資格、更改組織章程以及關、停、并、轉等各種變化而有任何變化;保證期限為《高壓供用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失效后再延續兩年等內容。之后,原告依約向被告瑞陽××供電。自2011年10月起,被告瑞陽××拖欠電費497124.41元,經原告催繳未果,故訴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告松陽縣以供用電合同糾紛為由,向松陽縣人民法院起訴瑞陽××與徐某某。同年11月2日,因松陽縣的申請,松陽縣人民法院依法對徐某某所有的坐落溫州市龍灣區海濱寧村的房屋采取了訴訟保全,松陽縣支出了訴訟保全費3070元。2012年4月18日,因瑞陽××法定代表人孫某某涉嫌犯罪被松陽縣公某某立案偵查,松陽縣人民法院裁定駁回松陽縣的起訴。
原審認為:原告松陽縣與被告浙江××特鋼有限公司、徐某某簽訂的《高壓供用電合同》、《電費擔保書》,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松陽縣依約向被告瑞陽××供電后,被告瑞陽××未及時支付電費,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被告雙方在《高壓供用電合同》中約定的電費違約金標準,符合《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以及《供電營業規則》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為實現債權所支出的律師費9000元和訴訟保全費3070元,總計12070元,本院結合本案案情的綜合情況,酌情予以支持5070元。被告徐某某辯稱合同簽訂時瑞陽××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某,拖欠電費時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變更為孫某某,徐某某本人在瑞陽××的股權也已依法轉讓他人,故該《高壓供用電合同》和《電費擔保書》已經無效,徐某某不應該承擔保證責任的答辯意見,本院認為,根據《中華某某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六條:“合同生效后,當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稱的變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辦人的變動而不履行合同義務”的規定,合同中約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不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變更而改變,法定代表人的變更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原告與被告徐某某在《電費擔保書》中也明確約定保證責任不因被擔保人即瑞陽××更改組織章程以及關、停、并、轉等情況而變化,被告徐某某在轉讓所持有的瑞陽××股權時,也未及時通知原告松陽縣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對被告徐某某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為此,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二條、《中華某某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浙江××特鋼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松陽縣拖欠的電費497124.41元及違約金(其中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違約金按欠費總額每日2‰計算;2012年1月1日至本判決指定履行期限止的違約金按千份額總額每日3‰計算);二、被告浙江××特鋼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松陽縣為實現債權支出的費用5070元;三、被告徐某某對上述還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900元,由被告浙江××特鋼有限公司負擔、被告徐某某負連帶責任。
宣判后,徐某某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一)瑞陽××拖欠的電費金額不準。1、被上訴人沒有提供原始電費單據及催討通某某,用以證實拖欠電費金額。2、電費復核單單據由被上訴人單某制作,未經瑞陽××核對簽字確認。3、根據高壓供用電合同約定,瑞陽××裝置三相三線電表兩只,計費僅有兩只電表電量。但被上訴人提供同樣類型的三張電費復核單,用以證實拖欠金額。為此,一審法院未經核查,直接引用電費復核單,其判決結果錯誤。(二)上訴人不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1、2009年4月29日,上訴人作為原審被告瑞陽××的原始股東,上訴人為履行職務到被上訴人松陽縣辦理供用電手續,簽訂一份編號992000442302號《高壓供用電合同》。為此上訴人因履行職務行為產生的一切后果,應由瑞陽××承擔,與上訴人無關。2、雙方在簽訂上述供用電合同時,被上訴人采用捆綁方式讓上訴人在一系列格式條款的書面材料上簽字,特別是電費擔保書,被上訴人沒有向上訴人盡合理提示說明某某,為此,根據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釋二的規定,電費擔保書對上訴人不發生效力,上訴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3、2010年6月3日,上訴人將原瑞陽××5%股權轉讓給了姜某某所有,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同月7日,雙方到松陽縣工商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上訴人不再是瑞陽××的股東,與瑞陽××沒有任何關聯性,不應再對公司債務承擔擔保責任。4、瑞陽××企業類型為一人有限責任某司,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并且瑞陽××法定代表人孫某某,在庭審過程中辯稱有能力償付拖欠電費,并辯稱拖欠電費與上訴人無關。二、本案訴訟程某非法。1、本案民事案件因涉嫌刑事犯罪,根據先刑后民的原則應待刑事案件處理完結再審理本案。2、2011年11月2日,一審法院對上訴人財產進行保全,2012年4月18日,裁定駁回起訴。但一審法院在駁回起訴后,仍沒有對上訴人采取措施解除財產保全,并在本案中直接要求支付財產保全費。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某非法。現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口頭答辯稱:1、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已經在一審階段經庭審質證,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且得到了法院的審核確認,對被上訴人主張的電費金額,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瑞陽××均予認可。一審法院對此的認定和判決是正確的。2、被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答辯意見相某某,從上訴人給供電局的信函可知,其提供擔保是自愿行為:“本人在2010年6月前,作為原始股東之一,有義務為本企業提供電費擔保書。”而不像其上訴理由所述。其次,上訴人對一審判決不服的原因是由于某某觀認識不符合法某某所致。3、本案并非是孫某某犯罪行為的結果,而是地道的供用電合同糾紛,是民事糾紛;財產保全不是本案審理的范圍。綜上,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提供如下證據:1、瑞陽××基本情況,待證:瑞陽××未參加2011年度工商年檢,喪失訴訟主體資格;瑞陽××為一人有限公司,孫某某為法定代表人,應承擔連帶責任。2、瑞陽××變更登記情況,待證:上訴人及原瑞陽××全體股東已到工商部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3、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股份轉讓納稅證明各一份,待證:上訴人退出瑞陽××,不應再對瑞陽××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質證認為:對三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不存在關聯性,并認為這些材料不能否定原審被告的主體資格,被告的主體資格是延續的。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要待證事實,本院不予認定。
二審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二審中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審法院認定的拖欠電費金額是否準確;2、本案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3、原審審判程某是否合法。
本院認為:一、關于原審法院認定的拖欠電費金額是否準確的問題。原審中,被上訴人提供了加蓋松陽縣印章的電費復核單據,且瑞陽××法定代表人孫某某在一審中對此也沒有異議,故一審認定的拖欠電費金額并無不當。二、關于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問題。上訴人徐某某在電費擔保書上簽字按印,屬于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要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對于上訴人主張瑞陽××為一人公司,孫某某也應承擔責任的主張,由于權利人并未進行主張,故不屬本案審查范圍,且對于電費擔保合同法律并沒有規定供電方需要盡到提示和說明某某。故一審法院認定由上訴人承擔擔保責任并無不妥。三、關于原審審判程某是否合法的問題。本案是供用電合同糾紛,是普通的民事糾紛,與孫某某所涉刑事犯罪無關。就保全費用而言,雙方當事人在擔保合同中已有約定,故一審法院認定由上訴人承擔并無不妥。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某合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900元,由上訴人徐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盧岳平
審 判 員 張建華
代理審判員 陳俊明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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