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52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3-11)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5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江區××號。組織機構代碼:78049695-8。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柳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蘇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余某某。
原審被告:葉某某。
上訴人浙江省宇通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通公司)為與被上訴人蘇某某、原審被告葉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遂昌縣人民法院(2012)麗遂商初字第5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盧岳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建華,代理審判員陳俊明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某、被上訴人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葉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08年8月14日,衢州市宇通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宇通公司的前身)中標承包了遂昌縣應村鄉東源村至龍××縣××鄉雙戴村聯網公路工程。2008年11月3日被告宇通公司與被告葉某某簽訂工程某某管某某包責任書,該工程由被告葉某某內部承包建設。案外人周瑞福系該工地的施工人員,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9日期間,原告向該工地供應水泥管,被告葉某某及案外人周瑞福在收貨單上簽字確認。共計貨款(含運費)19240元至今未付。原告認為,被告宇通公司作為工程承包單位,應當支付貨款;被告葉某某作為公司的實際施工負責人,未督促公司及時支付貨款,應當與公司共同承擔付款責任。被告宇通公司認為,其并非本案合同買賣的向對方,系主體不適格,且本案已過訴訟時效,原告已喪失勝訴權。被告葉某某認為,原告與其不存在買賣關系,并非合同的相對方,雖在兩張收貨單上簽字,但系職務行為,應由宇通公司承擔責任。為此,雙方發生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審認為:原告供給被告宇通公司承包的遂昌縣應村鄉東源村至龍××縣××鄉雙戴村聯網公路工程的水泥管,有被告葉某某和案外人周瑞福在收貨單上簽字確認,因案外人周瑞福系被告宇通公司所承包工地的施工人員,其行為系代表宇通公司的職務行為,應由宇通公司承擔責任。被告葉某某作為內部實際承包人,其行為不能對抗第三人,其行為后果應由被告宇通公司承擔。宇通公司與葉某某之間的糾紛可另行處理。被告宇通公司提出其并非本案買賣合同關系的相對方的抗辯意見,因缺乏證據不予采信。被告宇通公司認為本案已過訴訟時效,因本案未約定付款期限,故被告宇通公司的該抗辯意見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宇通公司支付貨款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支持。被告葉某某提出其行為系代表宇通公司的職務行為的抗辯意見,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葉某某支付貨款的訴訟請求,因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蘇某某貨款(含運費)19240元。二、駁回原告蘇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141元,由原告蘇某某負擔41元,被告浙江××建設有限公司負擔100元。
宣判后,宇通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宇通公司與葉某某之間并非內部承包,而是轉包合同關系;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某某之間沒有簽訂買賣合同,也沒有證據證明雙方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所以上訴人并非合同相對人,并非本案主體。3、本案已過訴訟時效。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9日期間,被上訴人供應水泥管,根據時間來說,按常理被上訴人是在供應水泥管時就應結算貨款。在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也認可貨款應在年底結清,所以,從2009年底至起訴時2012年8月20日,兩年多一直沒有向上訴人要求支付貨款,故本案訴訟時效已過。綜上,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違法,要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裁定駁回起訴;或裁定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口頭答辯稱:1、被上訴人雖說在年底結算但并不是付款期限,因工程款未到位,所以,公司未給被上訴人貨款。2、被上訴人有出具貨款清單,本案屬于買賣關系,因單據上有周瑞福、葉某某在上面簽字確認。所以要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未作答辯。
在二審程序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二審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承包遂昌縣應村鄉東源村至龍××縣××鄉雙戴村聯網公路工程后,周瑞福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包的工程工地供應水泥管,上訴人對此也無異議,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蘇某某明知上訴人宇通公司和原審被告葉某某之間存在著承包關系,故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支付購買水泥管的費用并無不當。本案中,雙方之間并沒有約定付款時間,沒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故上訴人認為已過訴訟時效的上訴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訴人與葉某某之間是否為轉包關系,不是本案審查的范圍。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由上訴人浙江××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盧岳平
審 判 員 張建華
代理審判員 陳俊明
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代 書記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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