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40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3-20)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4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南××××物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區××號。組織機構代碼××××。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鞏義市××南化工廠,住所地河南省××××路西邊。組織機構代碼××××。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
委托代理人:盧某某。
原審被告: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區××東××東××單××號。組織機構代碼××××。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上訴人河南××××物產有限公司(后簡稱中××公司)為與被上訴人鞏義市××南化工廠(后簡稱孝南××)、原審被告鄭州××××有限公司(后簡稱棋××公司)票據糾紛一案,不服青田縣人民法院(2012)麗青商初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盧岳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建華、代理審判員陳俊明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被上訴人孝南××法定代表人景某某、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鄭州××××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福建福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持有的號碼為31300051/21859285銀行承兌匯票作為貨款支付給原告鞏義市××南化工廠。該銀行承兌匯票記載,出票人為浙江省龍游云豐紙業有限公司,收款人為浙江龍游天華廢紙有限公司,出票金額為200000元,出票日期為2012年1月18日,到期日為2012年7月18日。但原告鞏義市××南化工廠并未在被背書欄簽字蓋章。2012年6月3日,原告鞏義市××南化工廠因丟失了該匯票,向鞏義市公安局道北派出所報案,并于2012年6月20日向浙江稠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青田支某某請掛失止付。期間,被告鄭州××××有限公司作為福建福維股份有限公司后手背書人,將該匯票背書轉讓給被告河南××××物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物產有限公司再次背書轉讓給河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后因原告掛失導致匯票到期不能兌付,河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將匯票退回前手被告河南××××物產有限公司。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請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2日發出公告,被告河南××××物產有限公司在規定期間內向本院申報權某并提交了匯票背書及粘單復印件,上面記載的背書人分別為:浙江龍游天華廢紙有限公司、金華市新世紀某某有限公司、浙江省金華市化工輕工有限公司、福建福維股份有限公司、鄭州××××有限公司、河南××××物產有限公司、河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公示催告程序終結。
原審認為:根據《票據法》的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以背書轉讓的匯票,后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雖然根據匯票背書顯示,被告鄭州××××有限公司是在福建福維股份有限公司之后背書取得匯票,但原告提交的證據及福建福維股份有限公司的證言,均能證明福建福維股份有限公司是將該匯票作為貨款支付給原告,而非背書轉讓給被告鄭州××××有限公司,故原告鞏義市××南化工廠是在遺失票據以前最后的合法持有人。被告鄭州××××有限公司抗辯匯票是從案外人尚某某處支付對價取得,但被告鄭州××××有限公司明知尚某某并未有通過背書轉讓取得匯票,也無證據證明尚某某是通過其他合法方式從福建福維股份有限公司某取得匯票,故被告鄭州××××有限公司不享有涉案匯票的權某,也無權將該匯票背書轉讓給被告河南××××物產有限公司。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號碼為31300051/21859285,出票人為浙江省龍游云豐紙業有限公司,收款人為浙江龍游天華廢紙有限公司,出票金額為200000元,出票日期為2012年1月18日,到期日為2012年7月18日的銀行承兌匯票上的匯票權某歸原告鞏義市××南化工廠所有。本案受理費2150元,訴訟保全費1520元,由被告鄭州××××有限公司、河南××××物產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宣判后,中××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被上訴人不是爭議票據的當事人,與票據無直接利害關系,應駁回起訴。2、現有票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失票的事實,況且即便其確是失票人,但因上訴人是在其前手棋××公司的商業交易中獲得該匯票并已支付對價,根據善意取得制度,也應確認并優先保護善意第三人的權某,即應認定該票據屬上訴人所有,失票人只能向無權處分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而不再享有票據權某。3、被上訴人請求法院確認票據歸其所有,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如果其請求獲得支持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1)被上訴人是失票人;(2)上訴人非法持有票據。本案顯然不符合上述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31條的規定,已背書轉讓的票據,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某,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它方式獲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某。現上訴人已提供證據證明其通過交易關系并支付對價從棋××公司處取得本案匯票,上訴人是票據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據權某。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或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孝南××答辯稱:1、答辯人是本案訴爭銀行承兌匯票的當事人。本案訴爭的號碼為31300051/21859285的銀行承兌匯票,是福建福維股份有限公司因購買工礦產品背書轉讓給答辯人的,答辯人沒有向其他任何當事人轉讓該銀行承兌匯票,在答辯人丟失票據后,已經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和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2、上訴人不是合法取得票據的善意第三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三條“以背書轉讓的匯票,后手應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是從棋××公司取得的票據,就應當對棋××公司背書轉讓票據的真實性負責。但是一審法院查某的事實是棋××公司不享有該案匯票的權某,其無權將該匯票背書轉讓給上訴人。所以,棋××公司在本案訴爭銀行承兌匯票上的背書是不真實的,上訴人不能保證棋××公司的真實性,其取得在客觀上違反法律規定,在主觀上存在過失,上訴人提出的優先保護善意取得第三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訴爭銀行承兌匯票上的權某歸答辯人所有。本案訴爭號碼為31300051/21859285的銀行承兌匯票,是在答辯人丟失后,被他人撿拾到并非轉讓后由上訴人持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條“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之規定,沒有真實交易的票據轉讓行為不受法律保護。第十條作為票據法總則中的條款,是統領整個票據法的原則性規定,即使與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相沖突,也應當優先適用。上訴人主張答辯人主張票據權某應具備答辯人是失票人和上訴人非法持有票據兩個條件,而答辯人丟失本案中的銀行承兌匯票在一審中已經查某,上訴人持有票據違反了票據法的第10條和第32條的規定,當然屬于非法持有票據。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審理,駁回上訴請求,維持一審法院的公正判決。
原審被告棋××公司未作答辯。
在二審中,被上訴人提交以下證據: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2)第746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蘭溪市人民法院(2013)金某執收字第117號告知書及中國農某某行大額支付入賬通知書。待證:本案票據是被上訴人合法持有的。上訴人質證認為:該證據不屬于新證據,已經超過舉證期限,證據屬于復印件,另外從判決書可看出被上訴人存在著通過票據丟失來從中獲利的嫌疑。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二審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票據的真實權某人,但從票據的背書記載來看,該票據已由棋××公司背書轉讓給上訴人,上訴人再背書轉讓給河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后河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出具證明將該票據歸還中××公司,上訴人取得的票據背書連續,且沒有證據證明中××公司取得該票據存在惡意,故中××公司為本案所涉票據的合法持有人,被上訴人孝南××以票據丟失為由,認為票據權某應歸其所有的主張不能對抗上訴人的合法受讓。故原審法院判決票據權某應當歸屬于被上訴人孝南××顯然有誤,上訴人的上訴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上訴人孝南××聲稱票據丟失造成權某被侵害的事由,可以另案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麗水市青田縣人民法院(2012)麗青商初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150元,訴訟保全費1520元由鄭州××××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150元由鞏義市××南化工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盧岳平
審 判 員 張建華
代理審判員 陳俊明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代 書記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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