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26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2-28)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2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天安××××支公司”)。住所地:麗水市××都區××樓。組織機構代碼:73994724-3。
訴訟代表人: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柳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審第三人:周乙。
法定代理人:周甲。
上訴人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柳甲、原審第三人周乙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景某畬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2)麗景商初字第2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盧岳平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孫雅和、代理審判員陳俊明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柳甲將自用車輛車牌號浙K×××××的奧迪汽車,向被告天安××××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甲制保險(保額為122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額為50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額為399500元)、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1年3月17日零時至2012年3月16日。2011年11月11日凌某4時30分許,原告之子柳某駕駛上述投保車輛,在景寧××自治縣鶴溪鎮××由南向北行駛時,遇案外人周戊、第三人周乙等人追打,在駕車逃跑中將周乙撞成重傷,投保車輛損壞。11月11日5時39分,原告向被告報案。經麗水天平司丙定所鑒定,并出具意見認為,周乙廣泛腦挫裂傷,腦干損傷等與2011年11月11日車禍傷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其目前生命體征平穩,呈植物生存狀態,構成Ⅰ(壹)級傷殘;雙側顱骨缺損,構成Ⅹ(拾)級傷殘;評定誤工期限為評殘前一日(2011年11月11日-2012年5月14日止);評定評殘前需要他人護理,每天二人陪護,評殘后符合完全護理依賴(一級);評定今后需行顱骨修補術及右側橈骨骨折內固定拆除術治療。周乙經景某畬族自治縣人民醫院、麗水市人民醫院搶救治療,至2012年6月1日止共住院204天,支付醫療費334145.73元。(2012)麗景刑初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認定,柳某在遇到不法侵害駕駛車輛逃跑中,因為疏忽大意的過失以致造成事故,周乙等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的過錯,但柳某的過失行為是直接造成周乙受傷后果之原因,柳某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柳某與周乙及其女周丙就事故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解協議,協議約定:“一、被告人柳某同意將天安保險公司所理賠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甲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款項(共計人民幣六十二萬元限額內)給被害人周乙及其親屬。……。二、被告人柳某的家屬柳甲自愿另行賠償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丁民幣二十萬元(已付清)。”協議還約定了其它事項,并由法院出具了(2012)麗景刑初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甲以確認。(2012)麗景刑初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案外人周戊、夏某某賠償本案原告柳甲15000元。投保車輛經被告方代表確認損壞維修金額165500元。發生拖車施救費用500元。2012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賠申請。7月17日被告做出不予立案、拒絕賠償的決定。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訴訟,于2012年10月15日撤訴。后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訴訟。另查明,周乙的父母周甲(1951年1月27日出生)、柳乙(1956年1月9日出生)為下崗人員,女兒周丙于2004年6月12日出生。周甲夫婦另有大兒媳邱某某。2011年浙江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人均消費支出20437元。2011年浙江省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35731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浙K×××××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一份、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一份、周乙戶口簿復印件一份、周乙住院門診收費收據及明細復印件5頁、麗天司甲所[2012]臨鑒字第461號《臨床鑒定意見書》復印件一份、麗經評字[2012]106號《價格咨詢報告》復印件一份、(2012)麗景刑初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及(2012)麗景法證字第61號裁判文某某效證明的復印件各一份、[2012]麗景刑初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乙(2012)麗景法證字第62號裁判文某某效證明的復印件各一份、機動車保險事故車輛損壞項目確認單復印件一份、麗水歐通汽車有限公司乙預收款收據復印件一份、景某宏達汽車甲有限公司發票復印件一份、機動車保險索賠申請書、索賠材料交接單、拒賠案件通知書復印件各一份、(2012)麗景商初字第252號民事裁定書復印件一份、麗水天平司丙定所出具的后續康復治療費用清單和后續治療費用清單復印件各一份、家某自用汽車保險投保單、調解筆錄復印件一份、追加被告申請書復印件一份、諒解某復印件一份、(2012)麗景刑初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及各方當事人庭審陳述。
原告柳甲在一審中訴請:2011年3月17日,原告將一輛家某自用的車牌號為浙K×××××奧迪轎車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和家某自用汽車乙保險。保險期間為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2011年11月11日凌某4時30分許,原告之子柳某駕駛上述車輛在景寧縣鶴溪鎮××由南往北正常行駛時,與周戊所駕駛的桑塔納轎車在人民中路“盼盼防盜門”商店路段發生碰撞。之后,柳某遇到周戊等人的不法侵害。當柳某在駕駛浙K×××××的奧迪轎車逃離現場時,又不慎撞到“盼盼防盜門”商店卷簾門上,造成第三人周乙被撞成重傷,奧迪轎車損壞等損害后果。周乙的損傷經麗水天平司丙定所鑒定,并出具意見認為,周乙廣泛腦挫裂傷,腦干損傷等與2011年11月11日車禍傷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其目前生命體征平穩,呈植物生存狀態,構成Ⅰ(壹)級傷殘;雙側顱骨缺損,構成Ⅹ(拾)級傷殘。評定誤工期限為評殘前一日(2011年11月11日-2012年5月14日止)。評定評殘前需要他人護理,每天二人陪護,評殘后符合完全護理依賴(一級)。評定今后需行顱骨修補術及右側橈骨骨折內固定拆除術治療。麗水天平司丙定所還對周乙的相關后續治療費用進行了評定。(2012)麗景刑初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作出認定:“被告人柳某在夜晚遇到不法侵害時,在駕駛車輛加速逃跑過程中,應該預見到其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其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造成一人重傷、車輛損壞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雖然被害人周乙等人在本案起因上,具有一定的過錯,但被告人柳某的過失行為是直接造成被害人周乙受傷后果之原因,被告人柳某應負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同時對損害的賠償問題,以(2012)麗景刑初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丙到了處理,即因本次事故依法應某擔實際賠償被害人周乙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82萬元。原告已在被告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責任甲制險,保額122000元;機動車損失險,保額3995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額500000元;以及車損險、三責險的不計免賠等。本案屬于交通事故且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駕駛人柳某承擔主要責任,事故造成各項損失合計3011205.24元。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索賠788000元,被告拒絕賠償。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家某自用汽車乙保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三責險不計免賠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直接向第三人周乙賠償支付500000元;2、被告在家某自用汽車乙保險機動車損失及車損險不計免賠保險責任范圍內向原告賠償支付166000元。
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一、原告對第一項訴請,不具有主張該權某的資格,因為其不是主張自己的權某,不具有該訴請的權益。第三人沒有提出請求,故第一項訴請不應作為審理范圍。二、保險公司具有負責事由,原告以周乙和保險車輛發生的損失為由要求賠償與客觀事實不符。涉案事故的起因是駕駛人柳某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利用保險車輛從事違法活動的行為所造成,且事故發生后其逃離了現場。第三人周乙的傷害是其與案外人周戊等人在實施犯罪行為中所造成,且第三人周乙的損失已經由周戊和柳某進行了賠付,保險車輛的損失也已經由周戊進行部分賠付。三、(2012)麗景刑初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某對非案件當事人的保險公司設定了義務,該案的審理其程序和實體不合法。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被告是否具有免除責任的事由,具體為:駕駛人柳某導致事故的行為是否是故意行為,是否利用被保險車輛進行違法活動,是否未在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逃離了事故現場,被告對免除其責任的合同條款是否盡到明確說明義務。2、原告請求賠償的損失數額是否合理。對此原審法院作如下分析認定:一、本起事故系柳某在辦事途中遇到周戊等人追打,而駕駛車輛逃跑過程中發生,且已經生效的(2012)麗景刑初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認定,柳某的行為是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其行為危害性的過失行為,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因此,柳某對事故的發生沒有主觀故意,也不屬于被告責任免除范圍所指的“利用被保險機動車從事違法活動”。事故發生后雖然柳某離開了現場,但被保險車輛停留在現場,并及時報警和向被告保險公司報案,且原告也沒有證據證明因為柳某的離開致使事故損失擴大。原告沒有在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和確認簽收單上簽名,被告又沒有其它證據證明其已對合同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義務,雖然原告不是第一次在向被告簽訂同類保險合同,可以適當減輕被告的明確說明義務,但并不因此得以免除。故對被告上述免除其賠償責任的抗辯不予采信。二、原告提出的損失,對周乙的傷殘賠償金619420元、誤工費18207.54元、評殘前護理費36415.08元、住宿某840元、醫療費334145.7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120元,周丙的扶養費102185元、周甲的扶養費194151.5元、柳乙的扶養費204370元,被告沒有異議,故以上損失1515854.85元應予認定。對于評殘后護理費714620元(35731元/年×20年),被告主張應按上年度浙江省全社會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的50%標準計算,沒有法律依據,不予采信,對該項費用予以認定。后續治療顱骨修補費用和拆除右尺橈骨骨折內固定費用經麗水天平司丙定所評定共計29000元,應予認定。被告認為原告計算康復治療費用的標準過高,根據原告提交的麗水天平司丙定所提供的后續治療費用清單,原告確實有部分項目計算標準過高,但后續康復治療尚需費用發生應予認定。原告提出的服用鈣劑費用因沒有提供相關依據,不予認定。周乙以上可以確定的損失數額為2259474.85元,加上必然發生的后續治療康復費用,其實際損失額顯然大于2259474.85元。由于柳某在本起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其與周乙及柳甲達成的調解協議中所承擔的賠償數額820000元,并沒有故意擴大被告的賠償責任,且已經(2012)麗景刑初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丁認,應予認定。被保險車輛的損失經被告方確認165500元,原告同意將周戊已經賠償的15000元從中減去,其損失應認定為150500元。拖車施救費500元,被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應予以認定。原告主張盼盼防盜門商店財物損失7208元,因原告沒有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不予認定。原、被告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享有權某和承擔義務。原、被告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甲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現原告柳甲投保的機動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致使第三人周乙重傷,被保險車輛損壞,保險人被告天安××××支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承擔賠償保險金的義務。原告柳甲作為保險合同的投保人,依法具有要求被告天安××××支公司履行合同義務的請求權和主體資格。被告天安××××支公司認為原告柳甲主張由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賠償款不具有主體資格,沒有法律依據,不予采信。根據法律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乙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因此,原告在扣除應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甲制保險賠償的122000元后,要求被告向第三人周乙支付第三者責任險和不計免賠特約險賠償款500000元,沒有超過保險金額,依法予以支持。被保險車輛損失已經被告方確認為165500元,減去案外人周戊已經賠付的15000元,還有損失150500元和拖車費500元。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在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內賠償原告損失166000元的請求,對其151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某某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第三人周乙保險賠償款500000元。二、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柳甲保險賠償款151000元。三、駁回原告柳甲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460元,減半收取5230元,由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擔。
一審宣判后,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被上訴人不具有適格的訴訟主體資格。《保險法》第65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失的,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而本案中,被上訴人至今未向第三人賠付款項,依法不享有向上訴人主張理賠的權某。二、原審認定上訴人賠償責任乙認的依據為(2012)麗景刑初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某》,而原審系在未告知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也未讓上訴人參與調解的情形下作出該調解某,擅自設定了上訴人的義務,并且該調解某中附有上訴人不同意則不生效的條件,故原審判決以此為裁量基礎確定上訴人的保險責任某某不當。三、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發生在刑事犯罪過程中,并未經過交警部門認定,根據刑事案件視頻和刑事判決書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之子在案涉事故中明某某在故意,不符合理賠條件。四、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之子柳某應當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卻要求上訴人承擔全部責任,該賠償責任比例明顯不當。保險責任為替代責任,其承擔責任的范圍理應與被保險人承擔責任范圍一致,故賠償責任比例不應為100%。五、案涉交通事故緣于原審第三人周乙的聚眾斗毆犯罪行為,第三人的故意犯罪所導致的損害應由其自行承擔后果,故本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都應享有免責事由,原審判決剝奪了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抗辯權,導致判決不公。六、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提供的保險資料上投保人的簽名并非其本人所簽,缺乏法律依據,并無相反證據證明該簽名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簽,同時被上訴人已多次連續投保,對于免責條款是知情且同意繼續適用的。且案外人柳某故意造成事故,并遺棄車輛逃離現場,上訴人享有免責權。七、保險公司丁等的民事主體,應當受到法律的平等對待與保護。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不當,請求二審查明事實,撤銷原審判決,依法駁回被上訴人原審訴請,并由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柳甲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一審判決對本案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判決結果正確,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原審第三人周乙的法定代理人周甲書面答辯稱:一審法院判決符合事實與法律規定,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二審主要存在以下三個爭議焦點:一、本案被上訴人主體是否適格;二、本案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上訴人是否應某擔保險責任;三、如保險事故發生,則本案上訴人的保險責任能否確定。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本案中被上訴人柳甲系保險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其作為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要求上訴人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擔保險責任,主體顯然適格。同時根據《中華某某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乙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故被上訴人柳甲作為被保險人在本案中請求作為保險人的上訴人直接向第三人周乙賠償保險金,于法有據。對于上訴人的該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經已生效的(2012)麗景刑初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認定,本案被上訴人之子柳某駕駛案涉車輛致第三人周乙重傷,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故本案事故的發生并非主觀故意所致,保險事故已發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子柳某在事故發生后逃離現場屬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被上訴人柳甲抗辯稱該免責條款并未對其進行明確說明,且保險合同所附的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和確認簽收單上的簽名并非其本人所簽,而上訴人在一審中并未申請對該簽名的真實性予以鑒定,故無證據證明其已就合同免責條款向保險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因此該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法定效力,故上訴人應某擔相應的保險責任。
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經已生效的(2012)麗景刑初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上訴人之子柳某在本案所涉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根據案涉保險合同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被保險機動車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被上訴人提出的給第三人周己成的損失中可以確定的費用為2259474.85元,該數額的70%已超過原審確定的上訴人應支付給第三人周乙的保險賠償款500000元。此外被保險車輛損失經上訴人確認為165500元,與拖車費500元合計為166000元,減去案外人周戊已經賠付的15000元后為151000元,原審判決對此數額予以確認并無不當,故上訴人應當依照原審判決所確定的賠償數額承擔保險責任。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0460元,由上訴人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盧岳平
代理審判員 孫雅和
代理審判員 陳俊明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 書記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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