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6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3-21)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平湖機械××責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街道工業開發區××路北側。組織機構代碼:56697995-9。
法定代表人:何甲。
委托代理人:支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浙江××電線電纜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陽縣西屏鎮××大道××號。組織機構代碼:14863509-6。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上訴人浙江平湖機械××責任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浙江××電線電纜制造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松陽縣人民法院(2011)麗松商初字第197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湯麗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丁悅琛、聶偉杰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1月8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浙江平湖機械××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甲、委托代理人支某某,浙江××電線電纜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沈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某: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原告向被告購買機械設備,分別為:1600成纜機一臺,規格型號為CLY1600/1+1+3,單價54萬元,交貨時間為合同生效后110天;1250成纜機一臺,規格型號為CLY1250/1+6,單價35萬元,交貨時間為合同生效后100天;500型籠式絞線機一臺,規格型號為JLY500/6+12+18,單價54萬元,交貨時間為合同生效后100天;500籠式成纜機一臺,規格型號為JLY500/12+18+24,單價70.5萬元,交貨時間為合同生效后110天;復繞機一臺,規格型號為2500,單價17萬元,交貨時間為合同生效后60天;復繞機一臺,規格型號為1600,單價15萬元,交貨時間為合同生效后60天。合同還約定:質量標準按國家有關電工機械標準以及雙方簽訂的技術協議;對產品實行“三包”,質保期自設備安裝驗收通過之日起壹年;檢驗標準、方法、地點及期限按雙方簽訂的技術協議,在買受人工廠內進行驗收,驗收期為設備安裝調試后一個月內;成套設備的安裝與調試:買受人交付定金某某生效后,出賣人應在十五日內把設備基礎圖交付給買受人;出賣人派人指導安裝并負責調試,買受人在人員及物資方面予以配合;結算方式、時間及地點按合同簽訂后買受人支付定金(設備總價的30%)則合同生效,設備交付時支付設備款的60%,余10%在設備質保期滿后的半個月內付清。貨款支付方式為銀行承兌匯票;每延遲一天,按照合同總價的0.1%按日扣減。2009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73.65萬元。2010年3月7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期間,被告陸續交貨。2010年3月4日、4月13日,原告分別支付給被告72.6萬元、74.7萬元。經安裝調試,兩臺復繞機投入正常使用。三臺成纜機、一臺絞線機在安裝調試過程中出現問題。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相關人員就設備在安裝調試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在原告公司召開設備質量問題售后協調會議。雙方就絞線機、成纜機的質量問題一致認為“以上所述設備質量問題僅為設備安裝調試過程中出現的問題,不排除后續設備運行出現的其他問題,更不排除設備其他故障乙方(即被告)應負的責任。”雙方經友好協商,達成以下共識:1、甲、乙雙方某認所述問題系乙方設備制造、安裝質量不合格造成的。2、乙方某某對上述所提出設備質量問題立即派員到甲方現場解決,并承諾除變頻器有時會過壓跳閘,需加裝制動單元外對其他問題在2010年10月31日前全部予以解決。3、乙方某某對變頻器在2010年11月15日前予以解決。4、設備質保期內出現任何乙問題,乙方收到甲方傳真之日起48小時內到達甲方工廠。5、若乙方在上述承諾期限內仍未能解決此類,乙方某某對供貨甲方的設備退貨或換貨處理。違約責任按照合同規定處理。之后,被告對設備的質量問題仍不能有效解決。為此被告提出整改建議。2011年1月19日,原告回復被告同意整改。2011年1月27日,被告將部分設備運回平湖。但之后,被告對設備未能進行有效整改,原告對設備質量仍不認可。2011年5月30日,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簽訂的《工業品買賣合同》;2、被告浙江平湖機械××責任公司返還貨款223.65萬元;3、被告浙江平湖機械××責任公司承擔遲延交付違約金144615元及賠償經濟損失10萬元;4、被告浙江平湖機械××責任公司運回所交付的貨物;5、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于2009年9月1日簽訂的《工業品買賣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并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原、被告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中,原告依約履行了付款義務,被告應履行交付設備并負有保證設備質量的義務。原告在庭審中陳述被告交付的兩臺復繞機經安裝調試后可正常使用;但三臺成纜機、一臺絞線機在安裝調試過程中出現質量問題,且被告多次修理及整改未能有效解決,致使原告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原、被告由此產生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涉案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條件;二、被告是否應當向某告支付遲延交付違約金及賠償經濟損失。對此分別評析如下:一、涉案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條件。三臺成纜機、一臺絞線機在安裝調試過程中出現質量問題,對此雙方派員協調并于2010年10月19日形成了會議紀要并達成共識,該會議紀要所述內容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并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當事人應按此會議紀要履行。因被告未能按會議紀要約定的時間解決設備出現的質量問題,也未能對設備進行有效整改。故原告有權按會議紀要達成的共識第5條的約定解除合同,現原告行使約定解除權,符合法律規定。合同解除后,對已交付的設備,原告作為使用者,沒有技術能力處理,被告應予提回。原告為履行本案合同,支付了上述四臺設備的貨款192.15萬元,被告理應返還。二、被告是否應當向某告支付遲延交付違約金及賠償經濟損失。根據雙方訂立的合同的約定,每延遲一天,按照合同總價的0.1%按日扣減。但在本案履行過程中,原告在前期要求被告延后交貨,且被告在延期交貨后,原告對此并未提出扣減,而仍按合同的約定支付設備款。因此,被告延期交貨并未構成違約,原告主張被告支付遲延交付違約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賠償經濟損失10萬元,鑒于原告提交的證據僅為間接證據,是否必然發生及具體數額現均無法確定,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足,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解除原告浙江××電線電纜制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浙江平湖機械××責任公司于2009年9月1日簽訂的《工業品買賣合同》中關于1600成纜機、1250成纜機、500型籠式絞線機、500籠式成纜機所及的條款;二、浙江平湖機械××責任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從浙江××電線電纜制造有限公司處提回第一項中所涉合同項下的設備,相關費用由浙江平湖機械××責任公司負擔;三、浙江平湖機械××責任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浙江××電線電纜制造有限公司已經支付的貨款人民幣192.15萬元(應扣減增殖稅抵扣款);四、駁回浙江××電線電纜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6649元,由原告浙江××電線電纜制造有限公司負擔5000元,被告浙江平湖機械××責任公司負擔21649元。
一審宣判后,浙江平湖機械××責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根據《會議紀要》約定,上訴人承諾退貨或調換是附條件的,即在約定的時間內上訴人不能對列舉的問題給予解決。事實上,上訴人在約定時間內已解決了調試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故被上訴人要求退貨條件不成就。從上訴人提交的《交接班某某》證明,2011年2月起設備的運行是良好的。二、2011年1月19日雙方對500型籠絞機和CLY1250成纜機達成了整改共識。該約定證明其余四臺設備的運行是良好的,而該二臺設備出現故障是因為原訂設備的傳動結構需要改進。整改的目的是因為離合器扭優于被上訴人原訂設備的差動齒輪箱退扭。所以,整改方案不能證明設備質量不合格,卻能證明退貨約定的解除。三、被上訴人以設備存在嚴重質量問題不能產生經濟效益為由退貨,但上訴人認為《會議紀要》所列舉的質量問題是設備安裝調試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屬正常情況,即使上訴人全部解決上述問題,仍“不能排除后續設備運行出現的其他問題”,這是雙方達成的共識,所以根據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設備質量是否合格,必須通過對設備的鑒定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四、一審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依據是《會議紀要》,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適用法律不妥當,因為根據該條規定,雙方要明確規定解除合同才符合條件,會議紀要并未提到只涉及退貨的承諾和退貨須具備的條件,解除合同跟退貨是不同法律概念。綜上,一審法院認為四臺設備質量不合格沒有事實依據,請求二審法院查某事實,撤銷一審判決,駁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浙江××電線電纜制造有限公司口頭答辯稱:一、會議紀要約定的問題并未解決,會議紀要達成后還多次進行維修,并將設備運回平湖修理,不僅是安裝調試問題,而是設備的質量問題。二、交接班某某在一審期間存在,且該證據來源也不合法。三、一審期間,被上訴人向法院申請對設備進行鑒定,主審法官也向相關部門咨詢,得到的回復是沒法進行司法鑒定。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在2010年10月19日的質量問題售后協調會達成一致,1600成纜機、1250成纜機、500型籠式絞線機、500籠式成纜機等存在的問題系浙江平湖機械××責任公司設備制造、安裝質量不合格造成的,浙江平湖機械××責任公司承諾未能按期解決問題,同意退貨或換貨。上訴人認為其在約定時間內已解決了設備存在的問題,并在一審提交了《交接班某某》予以證明,但該證據僅是一段時間內的交接班某某,且日期不連貫,不能完整體現設備的工作狀況,故不能證明質量問題已解決。上訴人稱雙方就相關設備達成的整改方案,是對原設備的性能改善,而非質量問題,但從其員工簽字確認來看,用的是“大修”、“破損”等詞,應認定為是質量問題。故浙江××電線電纜制造有限公司對四臺設備按會議紀要約定行使退貨權并無不當。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649元,由上訴人浙江平湖機械××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麗軍
審 判 員 丁悅琛
審 判 員 聶偉杰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 書記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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