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91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3-19)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9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胡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審被告:徐某某。
上訴人胡某某、徐某某為與被上訴人陳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景寧畬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2)麗景商初字第3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湯麗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丁悅琛、聶偉杰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胡某某,被上訴人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參加訴訟。上訴人徐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按撤回上訴處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2年9月26日原告與被告結算,由被告出具了一張署名為徐某某的材料,并經被告徐某某捺印確認還有余款215000元未支付給原告。之后被告分別于2012年9月28日支某某告40000元,于2012年10月11日支某某告50000元。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與徐某某為夫妻關系,于1999年5月4日登記結婚,于2010年12月7日在浙江省東陽市民政局補領結婚證。
原審中原告陳某某起訴稱:被告因承建景寧縣工商大樓,于2011年5月份起多次向原告購買水泥、鋼筋。2012年9月26日經結算,共計貨款1264417元,被告前后支付了1051417元,尚欠215000元,口頭約定一個月內付清。逾期后,被告僅支付30000元,余款185000元雖經原告多次催討,但被告無理推諉,至今未履行支付義務。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1、請求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貨款18500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在庭審過程中原告當庭變更訴訟請求為:1、請求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貨款18100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審中被告徐某某答辯稱:在2012年9月26日結算后,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貨款40000元,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支付貨款50000元,一共支付了90000元,所以尚欠原告貨款125000元,且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向其所購買鋼筋、水泥的稅票。
原審中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辯。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身份證復印件、被告戶籍信息、結婚登記申請表、借條、以及雙方當事人庭審中的陳述。
原判認為,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及時間支付價款。本案被告因承建景寧縣城北工商大樓向原告購買鋼筋、水泥,有其署名的結算憑條為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且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后,經結算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貨款,剩余貨款未能及時全面支付,其行為顯屬違約,依法應當履行向原告支付所欠貨款的義務。根據法律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被告提交的2012年9月28日的付款憑條大小寫金額均為40000元,原告陳某某在庭審中承認該付款憑條為其本人書寫,但當時被告徐某某只支付貨款4000元而并非40000元,小寫40000元其中的一個“0”是被告添加的,大寫“肆萬元正”也是被告后來自行添加上去,不是原告自己書寫的。但原告并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予以證明被告有添加行為,故認定2012年9月28日被告支某某告貨款40000元。被告提交的2012年10月11日的付款憑條大寫金額為“伍萬元正”,小寫金額為“30000元正”,原告陳某某在庭審中亦承認該付款憑條為其本人書寫,但當時被告徐某某只支付30000元而并非50000元,小寫“30000元正”為原告自己寫的,但大寫“伍萬元正”為被告添加,不是原告自己書寫的。根據通常習慣,在進行金錢交易時,一般均書寫大寫金額,并以大寫金額為準,小寫金額穩定性較差,容易添加變更,其證明力和重要性不如大寫金額,故認定2012年10月11日被告支某某告貨款50000元。綜上,對于原告訴訟請求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某某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第七十條、《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胡某某、徐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陳某某貨款125000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4000元,減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胡某某、徐某某承擔。
一審宣判后,胡某某不服上訴稱:1、景寧縣工商大樓是浙江三德建設有限公司某包施工,上訴人是工程的項目負責人,被上訴人承認貨款用于工程建設,上訴人只是履行職務行為,故支付貨款應當由浙江三德建設有限公司某擔。2、雙方某及的是買賣合同關系,被上訴人負有交納稅收和開具發票的義務,故被上訴人沒有履行義務前上訴人有權拒絕支付貨款,要求法院對被上訴人開具發票予以確定。請求二審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陳某某答辯稱:1、上訴人實際承建景寧工商大樓,向被上訴人購買水泥、鋼筋事實清楚,雙方的購銷合同及結算憑證均發生在雙方之間,浙江三德建設有限公司及項目部并無印章某某確認,上訴人以買賣行為是履行職務行為,沒有事實依據。2、雙方在購銷協議中對開具發票沒有約定,貨物價格是按照市場價進行約定,如果要開具發票,水泥每噸需5元,鋼筋每噸需加150元,雙方根據市場價進行買賣結算,上訴人要求開具發票,缺乏理由。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辯。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焦點是:1、上訴人是否訟爭貨款付款義務人。2、被上訴人未開具發票,上訴人是否可以拒付貨款。
關于爭議焦點1,本院認為,上訴人在簽訂購銷協議時,協議中的當事人均為個人,并未涉及與浙江三德建設有限公司某某的權某某務關系,而在雙方2012年9月26日的結算單中,欠款確認人也是徐某某,其與本案訟爭相關的權某某務均未涉及浙江三德建設有限公司。根據雙方存在的買賣合同關系,胡某某、徐某某系支付本案訟爭貨款的義務人。胡某某的上述主張,依據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爭議焦點2,本院認為,雙方在購銷協議中并未約定陳某某開具發票系胡某某、徐某某付款的前提,關于胡某某上訴認為陳某某應就貨款開具增值稅發票的主張,因雙方未明確約定陳某某收取貨款需開具發票給胡某某,開具發票只是雙方買賣合同的附隨義務,故胡某某以陳某某未開具發票為由拒付貨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胡某某如認為陳某某未開具發票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及時向稅務等有關部門反映尋求解決。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并無不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00元,由上訴人胡某某、徐某某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麗軍
審 判 員 丁悅琛
審 判 員 聶偉杰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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