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59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2-26)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5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甲。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甲。
委托代理人:吳某某。
上訴人周甲為與被上訴人劉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松陽縣人民法院(2012)麗松商初字第2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湯麗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丁悅琛、聶偉杰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原告周甲持有被告劉甲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條和收條,借條內容為“今向周甲借到人民幣陸拾萬元整。(600000元)”;收條內容為“今收到周甲借款陸拾萬元整。(600000元)”。同日,原告通過浙江泰隆商業銀行網上銀行轉賬給被告劉甲240000元。之后,被告劉甲未歸還借款。故原告訴至法院,提出如上訴求。
原審中原告周甲起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2011年5月20日,被告劉甲以做生意缺少資金為由向原告周甲借款600000元。為此被告出具借條及收到600000元的收條各一份。之后,被告劉甲分文未還。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劉甲歸還原告周甲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起訴之日起按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中被告劉甲答辯稱:一、原、被告在借款之前并不認識,并非朋友關系;二、被告實際收到240000元,但該款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第三人周乙、劉乙向原告的借款。三、第三人周乙已將240000元歸還原告。故原告起訴被告并不符合法律規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其的起訴。
上述事實,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收條、泰隆商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及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的陳某。
原判認為,被告劉甲向原告周甲借款,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本案的焦點是,借款的實際交付金額、現是否已歸還。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綜合本案審理情況,原告周甲主張向被告劉甲交付了借款600000元,其負有相應的舉證義務。原告周甲雖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條和收條,但民間借貸合同具有實踐性的特征。合同的成立,不僅要有當事人的合意,而且還要有實際交付錢款的事實。本案中原告僅提供2011年5月20日通過網上銀行轉賬給被告240000元的證據,對于其主張另向被告交付現金360000元,對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根據原告陳某原、被告僅為一般的朋友關系,但借條中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任何借款利息,有悖于一般的交易習慣,也不符合常理,故對原告主張已另將360000元以現金交付給被告,不予采信。被告劉甲在收取240000元借款后未及時還款,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劉甲提出本案實際借款人為第三人,且第三人亦認可其為實際借款人,但原告對此不予認可。故該240000元是屬于被告與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綜上,原告訴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劉甲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周甲借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5月30日起月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指定履行期限止)。二、駁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原告周甲負擔5880元,被告劉甲負擔3920元。
一審宣判后周甲不服上訴稱:劉甲因做生意缺少資金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上訴人將店內36萬元現金交付給劉甲,另外24萬元通過網上銀行轉賬,劉甲出具了收條和借條,可以證實劉甲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的事實,原審將36萬元現金交付不予采信,不符合法律規定。請求二審撤銷原判,改判劉甲歸還上訴人借款60萬元及利息。
被上訴人劉甲二審答辯的內容與原審答辯內容相同,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焦點是:周甲是否向劉甲支付了36萬元現金。
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其于2011年5月20日將店內的36萬元以現金的形式向被上訴人劉甲交付,另外24萬元則通過網上銀行轉賬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出具了借條和收條。劉甲對36萬元現金交付提出異議,稱當天周甲并沒有交付36萬元現金,被上訴人對現金交付的事實不予認可。而周甲作為一個從事寄賣行的商人,應該具備一定的風險意識,在對數目不小的借款60萬元,僅以其中24萬元借款通過轉賬同時又將另外36萬元用以現金交付,周甲的該行為有悖常理,且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已經交付了36萬元現金。故原審認定周甲僅出借給劉甲24萬元款項的處理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實體處理并無不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700元,由周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麗軍
審 判 員 丁悅琛
審 判 員 聶偉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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