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41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2-20)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41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因盜竊,于2003年9月被勞動教養一年;又因犯盜竊罪,于2005年4月被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又因盜竊,于2006年1月被勞動教養一年三個月;又因犯盜竊罪,于2007年8月被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又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1月被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F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麗蓮刑初字第6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2012年10月5日晚十一、二時,被告人王某某到麗水市××都區解放街67號“尚某”數碼店,用從店門口附近撿來的木棒撬開該店的卷簾門,鉆入該店進入二樓,拉斷二樓玻璃門的把手,進入店內盜竊收銀臺處人民幣500余元以及售貨架上的一臺“蘋果”A1181筆記本電腦(價值人民幣1800元)、一臺“蘋果”A1278筆記本電腦(價值人民幣4200)。
2、2012年10月3日晚十一、二時,被告人王某某到麗水市××都區××小區門口“金某”名品店后門,將后門的防盜門拗斷后鉆入,進入店內盜竊收銀臺處人民幣700元。
3、2012年9月20日凌某,被告人王某某到麗水市蓮都區城東路“香巴拉”自助火鍋城,用撿來的木棍拗斷火鍋城的玻璃門把手,進入店內盜竊收銀臺處的一臺電腦(價值人民幣600元)和抽屜內的幾個硬幣。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陳某、陳甲、陳乙的陳述;證人趙某某、陳丙的證言;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廢舊金屬收購業登記簿;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發還物品清單、接受證據清單;蓮價認(2012)277、328號價格鑒定結論書等。另有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況;前科材料證實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況。
原判根據上述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訴人王某某的上訴理由是:原判量刑太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王某某未提供新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上訴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上訴人王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部分贓物已追回歸還被害人,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王某某提出原判量刑太重,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季 軍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王姍姍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