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38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2-17)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38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自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2年8月8日被麗水市公安局押回重審。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麗蓮刑初字第3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2011年11月5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阿飛”(另案處理)等人駕車至麗水市蓮都區大洋路的水花家電城,竊得收銀臺下的保險箱一只,逃回溫州后,撬開保險箱,竊得里面的人民幣38239元。
2.2011年11月4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到麗水市東苑小區,爬窗進入20幢305室,竊得人民幣500元。
3.2011年11月18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到麗水市東苑小區,爬窗進入10幢305室,竊得人民幣3000余元,手機一只,兩條硬殼“中華”香煙的煙卡(價值人民幣400元)。
4.2011年11月18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到麗水市東苑小區,爬窗進入5幢305室,竊得人民幣2300元,電腦一臺。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葉甲、留惠萍、陳某某、葉乙等人的陳述,浙江水花電器有限公司被盜情況報告及附件,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手印鑒定,價格鑒定書。另有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盜竊罪被判刑的情況;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況。
原審根據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與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并罰后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3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訴人李某某的上訴理由是:原判認定的第1筆盜竊數額實際只有人民幣23000元。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某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李某某未提供新的證據。
關于上訴理由,經查,原判認定第1筆盜竊數額為人民幣38239元的事實,有被害人葉甲的陳述、浙江水花電器有限公司被盜情況報告及2011年11月5日銷售發票等證據證實。上訴人李某某提出該筆盜竊數額只有人民幣23000元的上訴理由與查某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上訴人李某某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其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依法實行數罪并罰。上訴人李某某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李某某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秀勤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鄭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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