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37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2-5)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37號
原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縉云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樓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縉云縣看守所。
縉云縣人民法院審理縉云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樓某某犯詐騙罪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3)麗縉刑初字第1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樓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判認定:2012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樓某某伙同陳甲、胡葛南、丁某某(均另案處理)經(jīng)事先商量,后在本縣五云街道紫微小學對面的安某購物店虛構(gòu)陳甲是“海達”公某的促銷人員,以買3000元“海達產(chǎn)品”(價值300元)返利5000元的高額回報為誘餌,騙取被害人俞某某27000元、應某某20000元、胡甲6000元、金某某36000元、范某某21000元、呂甲18000元、孫某某30000元、樊甲10000元、陳乙15000元、麻某某18000元、吳某某52000元、潘某某45000元、趙某某10000元、陳丙9000元、陳丁12000元、陳戊6000元、呂乙9000元、朱甲3000元、施甲12000元、樊乙24000元、樊丙23000元、施乙8000元、朱乙3000元、呂丙3000元、趙某金18000元,共計人民幣43800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俞某某、應某某、胡甲、金某某、范某某、呂甲、孫某某、樊甲、陳乙、麻某某、吳某某、潘某某、趙某某、陳丙、陳丁、陳戊、呂乙、朱甲、施甲、樊乙、樊丙、施乙、朱乙、呂丙、趙某金的陳述;證人陳甲、胡葛南、葉某某、鄭某某、胡乙、胡丙、柳某某的證言;銀行賬單,收款收據(jù),轉(zhuǎn)賬憑證等。另有戶籍證明、歸案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樓某某的身份及歸案情況。
原判根據(jù)上述事實及相關(guān)法律,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樓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某民幣300000元;二、被告人樓某某未退出的贓款人民幣438000元繼續(xù)予以追繳,返還給被害人,其中返還俞某某人民幣27000元、返還應某某人民幣20000元、返還胡甲人民幣6000元、返還金某某人民幣36000元、返還范某某人民幣21000元、返還呂甲人民幣18000元、返還孫某某人民幣30000元、返還樊甲人民幣10000元、返還陳乙人民幣15000元、返還麻某某人民幣18000元、返還吳某某人民幣52000元、返還潘某某人民幣45000元、返還趙某某人民幣10000元、返還陳丙人民幣9000元、返還陳丁人民幣12000元、返還陳戊人民幣6000元、返還呂乙人民幣9000元、返還朱甲人民幣3000元、返還施甲人民幣12000元、返還樊麗某某民幣24000元、返還樊丙人民幣23000元、返還施乙人民幣8000元、返還朱乙人民幣3000元、返還呂丙人民幣3000元、返還趙某金某民幣18000元。
上訴人樓某某提出的上訴理由為:1.其行為屬傳銷,原判認定其詐騙是錯誤的;2.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當是從犯;3.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內(nèi)容客觀、形式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jù)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樓某某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關(guān)于上訴理由,經(jīng)查,上訴人樓某某伙同陳甲、胡葛南、丁某某,虛構(gòu)“海達”公某的促銷的事實,以返現(xiàn)促銷、高額回報為誘餌,騙取被害人錢財后逃跑,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使用騙術(shù)取得被害人錢財并逃匿,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gòu)成要件,上訴人樓某某對此提出的異議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在共同犯罪中上訴人樓某某與同伙分工配合,行為積極主動,原判未區(qū)分主、從犯并無不當,上訴人樓某某提出其系從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樓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gòu)事實和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上訴人樓某某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根據(jù)上訴人樓某某的犯罪事實及相關(guān)情節(jié)所作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樓某某提出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季 軍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二○一三年二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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