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29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2-19)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29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甲。因本案于2012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岑甲。因本案于2012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李甲。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甲、岑甲、黃某某、李甲犯搶劫罪、搶奪罪、盜竊罪一案,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3)麗蓮刑初字第1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張甲、黃某某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告人張甲、岑甲、黃某某、李甲等人在2012年6月至9月期間,在麗水市、××、××等地多次實施搶劫、搶奪、盜竊犯罪。其中被告人張甲參與搶劫作案6次、涉案金額共計人民幣46849元,參與搶奪作案4次、涉案金額共計人民幣13000元,參與盜竊作案4次、涉案金額共計人民幣10850元;被告人岑甲參與搶劫作案3次、涉案金額共計人民幣15000元,參與搶奪作案3次、涉案金額共計人民幣6000元,參與盜竊作案4次、涉案金額共計人民幣9570元;被告人黃某某參與搶劫作案3次、涉案金額共計人民幣9549元,參與搶奪作案2次、涉案金額共計人民幣11000元,參與盜竊作案1次、涉案金額共計人民幣2400元;被告人李甲參與搶劫作案6次、涉案金額共計人民幣32949元,參與搶奪作案1次、涉案金額共計人民幣4000元,參與盜竊作案2次、涉案金額共計人民幣5600元。具體分述如下:
(一)搶劫
1.2012年6月30日,被告人張甲、李甲駕駛摩托車到作案臺州市××東××大道××號路某,由被告人張甲駕車接應,被告人李甲下車將被害人葉某某的一段金某某搶走,并使用辣椒水噴射葉某某阻止其反抗,然后逃離現場。嗣后,被告人張甲、李甲將該段金某某以價格人民幣5000元賣到了溫州市××爐××路××號王甲(另案處理)開的打金店內,并進行分贓。
2.2012年7月5日,被告人張甲、李甲駕駛摩托車到寧波市××南大街國信大酒店對面的路某,由被告人張甲駕車接應,被告人李甲下車將被害人俞某某的金某某搶走,并使用辣椒水噴射俞某某及男朋友阻止其反抗,然后逃離現場。嗣后,被告人張甲、李甲將該金某某以價格人民幣5400元賣到了溫州市××爐××路××號王甲開的打金店內,并進行分贓。
3.2012年7月9日,被告人張甲、李甲駕駛摩托車到臺州市××東××大道××號路某,由被告人張甲駕車接應,被告人李甲下車將被害人陶某某的金某某搶走,并使用辣椒水噴射陶某某阻止其反抗,然后逃離現場。嗣后,被告人張甲、李甲將該金某某以價格人民幣13000元賣到了溫州市××爐××路××號王甲開的打金店內,并進行分贓。
4.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張甲、黃某某、李甲商定在麗水市××西屏鎮城區搶奪金某某。當日晚上20時許,被告人張甲、李甲在松陽縣××民族中學旁邊的過境公路發現被害人潘珠蘭后,由被告人張甲開車接應,被告人李甲下車快速將潘珠蘭脖子上的金某某(價值人民幣8449元)搶下。雙方發生了拉扯,被告人李甲對潘珠蘭的臉部噴射了辣椒水阻止其反抗,然后逃離現場。次日,被告人張甲、黃某某、李甲將該金某某以價格人民幣5100元賣到了溫州市××爐××路××號王甲開的打金店內,并進行分贓。
5.2012年8月3日,被告人黃某某、李甲駕駛摩托車到寧波市××××街道育才路144號小胖面館門口,由被告人黃某某駕車接應,被告人李甲下車將被害人陳某某的金某某搶走,并使用辣椒水噴射追趕其的陳某某丈夫,后逃離現場。嗣后,被告人黃某某、李甲將該金某某賣到了溫州市××爐××路××號王甲開的打金店,并進行分贓。
6.2012年8月12日,被告人黃某某、李甲商定在臺州市××城區內搶奪金某某。當晚,被告人李甲駕駛摩托車到臺州市××東××大道××號變味雞煲店門口路某,李甲下車將被害人王乙的金某某搶走,并使用辣椒水噴射王乙阻止其反抗,然后駕車逃離現場因被追趕堵截,被迫丟棄摩托車逃離現場。嗣后,被告人李甲將該金某某賣到了××鹿城區××爐××路××號王甲開的打金店,并分給被告人黃某某1100元錢。
7.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張甲、岑甲駕駛摩托車到麗水市蓮都區廈河二區10幢11幢之間路某,由被告人岑甲駕車接應,被告人張甲下車將被害人王丙的金某某搶走,并使用辣椒水噴射王丙阻止其反抗,然后逃離現場。嗣后,被告人張甲、岑甲將該金某某以價格人民幣10000元賣到了溫州市××爐××路××號王甲開的打金店,并進行分贓。
8.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張甲、岑甲駕駛摩托車到麗水市蓮都區大洋路和人民路路口,由被告人張甲駕車接應,被告人岑甲下車將被害人張乙的金某某搶走,并使用辣椒水噴射張乙阻止其反抗,然后逃離現場。嗣后,被告人張甲、岑甲將金某某以價格人民幣5000元賣到了××鹿城區××爐××路××號王甲開的打金店,并進行分贓。
9.2012年9月5日,被告人岑甲伙同岑乙(另案處理)駕駛摩托車到麗水市××新村,由岑乙駕車接應,被告人岑甲下車將被害人朱某某的一段金某某搶走,并使用辣椒水噴射朱某某阻止其反抗,然后逃離現場。嗣后,被告人岑甲伙同岑乙將該段金某某賣到了××鹿城區××爐××路××號王甲開的打金店,并進行分贓。
(二)搶奪
1.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張甲、黃某某駕駛摩托車到麗水市青田縣溫溪鎮甌江邊繁華南路的伍餅二魚大排檔前的空地上,由被告人黃某某駕車接應,被告人張甲下車靠近一個坐在一輛自行車上休息的男子,趁其不備,張甲伸手將該名男子的金某某搶走。嗣后,被告人張甲、黃某某將該金某某以價格人民幣7000元賣到了××鹿城區××爐××路××號王甲開的打金店,并進行分贓。
2.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張甲、岑甲駕駛摩托車到麗水市××門口路某,由被告人張甲駕車接應,被告人岑甲下車趁被害人紀某某不備將其脖子上的一段金某某搶走。又在駕駛摩托車××麗水市××西屏鎮太寶殿背云巖加油站路某,由被告人岑甲駕車接應,坐在后座的被告人張甲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備,伸手將其脖子上的金某某拉斷并搶走其中一段(重量為4克,價值人民幣1580元)。之后,被告人張甲、岑甲再次駕駛摩托車某經麗水市蓮都區水東新村14幢樓下,由被告人張甲駕車接應,被告人岑甲下車趁被害人沈某某不備,將其脖子上的金某某搶走。嗣后,被告人張甲、岑甲將上述三條搶得的金某某以價格人民幣6000元賣到了××鹿城區××爐××路××號王甲開的打金店,并進行分贓。
3.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黃某某、李甲駕駛摩托車到麗水市××和縣環城西路和職業技術學校路口附近,由被告人李甲駕駛摩托車黃某某坐在后座,被告人黃某某趁被害人李乙不備,伸手將其脖子上的金某某拉斷搶走。嗣后,被告人黃某某、李甲將該段金某某以價格人民幣4000元賣到了××鹿城區××爐××路××號王甲開的打金店,并進行分贓。
(三)盜竊
1.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張甲、李甲到麗水市××西屏鎮長松路56號后門口,將被害人江某某的“本田”牌摩托車(價值人民幣3200元)盜走。案發后,該摩托車已被追回。
2.2012年8月7日,被告人黃某某、李甲到麗水市××西屏鎮長松路24號后門口,將被害人吳甲的“豪爵鈴木”牌摩托車(價值人民幣2400元)盜走。案發后,該摩托車已被追回。
3.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張甲、岑甲到麗水市××××妙高街道北街27弄14號門口,將被害人吳乙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車(價值人民幣1600元)盜走。
4.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張甲、岑甲到麗水市海潮花園××號樓梯口,將被害人王丁的“本田”牌摩托車(價值人民幣3500元)盜走。
5.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張甲、岑甲到臺州市××南峰街道小南門巷131號樓下,將被害人應某取的“南方雅馬哈”牌摩托車(價值人民幣2550元)盜走。
6.2012年9月4日,被告人岑甲伙同岑乙到麗水市××都區南貿小區10幢樓下,將被害人吳丙的“豪爵”牌摩托車(價值人民幣1920元)盜走。案發后,該摩托車已被追歸被害人。
原判另查某,被告人張甲在歸案后檢舉、揭發他人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張甲、岑甲、黃某某、李甲的供述與辯解;2.被害人葉某某、俞某某、陶某某、潘珠蘭、陳某某、王乙、王丙、張乙、朱某某、江某某、吳甲、吳乙、王丁、應某取、吳丙、紀某某、何某某、沈某某、李乙等人的陳述;3.證人葉秀英、沈茂香的證言;4.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5.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6.價格鑒定結論書;7.證人王甲的證言、辨認筆錄、懷孕照片以及醫院彩超;8.情況說明。另有戶籍證明,證實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況;
原審根據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張甲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數罪并罰后,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75000元;二、被告人岑甲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數罪并罰后,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6000元;三、被告人黃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數罪并罰后,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3000元;四、被告人李甲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5000元,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4000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數罪并罰后,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5000元;五、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被告人張甲的上訴理由為:1.其對被害人噴射辣椒水的行為未達到搶劫的暴力程度,不構成搶劫罪;2.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黃某某的上訴理由為:1.其沒有參與原判認定的第6起搶劫;2.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某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被告人張甲、黃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關于上訴理由,經查,1.被告人張甲伙同他人采取向被害人噴射辣椒水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方法,劫取被害人財物,屬于以暴力劫取財物的行為,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被告人張甲據此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2.被告人黃某某、李甲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黃某某、李甲事先共謀,事后共同分贓,構成共同搶劫犯罪,被告人黃某某提出其未參與原判認定的第6起搶劫的上訴理由與查某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甲、岑甲、黃某某、李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張甲、岑甲、黃某某、李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趁人不備,駕駛機動車公然奪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張甲、黃某某搶奪數額巨大,被告人岑甲搶奪數額較大且系一年內多次搶奪他人財物,被告人李甲搶奪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奪罪;被告人張甲、岑甲、黃某某、李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張甲、岑甲、黃某某、李甲一人犯數罪,應當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張甲歸案后有檢舉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張甲、岑甲、黃某某、李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并有部分贓物被追歸被害人,均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根據本案事實并綜合上述情節所作量刑恰當,審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張甲、黃某某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足,不予采納。原判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不當,應當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秀勤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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