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23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2-5)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23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金甲。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審,2012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甲。因本案于2012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朱甲。
原審被告人陳甲。因本案于2012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顏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金乙。因本案于2012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陳乙。因犯持有假幣罪,于2005年1月4日被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又因犯盜竊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因本案于2012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陳乙、顏某某、金乙犯盜竊罪,被告人金甲犯持有、使用假幣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麗蓮刑初字第69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金甲、黃甲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一、盜竊
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陳乙、顏某某、金乙等人在2012年1月至6月期間,在繆某某(另案處理)的組織下,在麗水市、××、××等地多次采用多人故意圍堵、擠壓被害人的方法制造混亂場面,轉移被害人的視線,從而掩護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剪斷盜走被害人的金項鏈。其中被告人金甲參與作案21次、涉案金額人民幣127523元,被告人黃甲參與作案16次、涉案金額人民幣106646元,被告人陳甲參與作案15次、涉案金額人民幣96896元,被告人顏某某參與作案8次、涉案金額人民幣31345元,被告人金乙參與作案7次、涉案金額人民幣41293元,被告人陳乙參與作案7次、涉案金額人民幣20679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金甲、金乙伙同繆某某、蔡甲、李甲、李乙、黃開兜、趙某某、徐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駕車到浙江省××都區××小區××東邊的路上,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葉某某脖子上的一條黃金某某剪斷后盜走。
2、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金甲、金乙伙同繆某某、蔡甲、李甲、李乙、黃開兜、趙某某、徐某某等人駕車到浙江省××都區繼××街郵政儲蓄銀行門口的路上,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王甲脖子上的一條黃金某某(價值人民幣7227元)剪斷后盜走。
3、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顏某某、陳乙伙同繆某某、蔡甲、李甲、李乙、黃開兜、趙某某、徐某某、吳某某、李丙、曾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到浙江省××都區××貨××樓門口往燈塔街方向的路上,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韋某某脖子上的一條黃金某某(價值人民幣5284元)剪斷后盜走。
4、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顏某某、陳乙伙同繆某某、蔡甲、李甲、李乙、黃開兜、趙某某、徐某某、吳某某、李丙、曾某某等人到浙江省××都區××貨××樓斜對面蓮都農村合作銀行門口路上,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劉某某脖子上的一條黃金某某(價值人民幣4063元)剪斷后盜走。
5、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顏某某、陳乙伙同繆某某、蔡甲、李甲、李乙、黃開兜、趙某某、徐某某、吳某某、李丙、曾某某等人到浙江省××都區××貨××樓旁邊“王乙”金樓門口路上,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尤某某脖子上的一條黃金某某(價值人民幣6652元)剪斷后盜走。
6、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顏某某、陳乙伙同繆某某、蔡甲、李甲、李乙、黃開兜、趙某某、徐某某、吳某某、李丙、曾某某等人到浙江省××都區繼××街與大眾街路口,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曹某某脖子上的一條黃金某某剪斷后盜走。
7、2012年3月8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伙同繆某某、黃開兜、蔡甲、徐某某、吳某某、李丙、李甲、趙某某等人到浙江省臺州市玉環縣清港鎮公園前,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陳丙脖子上的一條黃金某某(價值人民幣8892元)剪斷后盜走。
8、2012年3月8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伙同繆某某、黃開兜、蔡甲、徐某某、吳某某、李丙、李甲、趙某某等人到浙江省××××下湫村迎賓路上,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朱乙脖子上的一條黃金某某(價值人民幣17940元)剪斷后盜走。
9、2012年3月9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伙同繆某某、黃開兜、蔡甲、徐某某、吳某某、李丙、趙某某等人到浙江省臺州市××清港鎮××村迎賓路上,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趙棕翔脖子上的一條黃金某某(價值人民幣11817元)剪斷后盜走。
10、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伙同繆某某、黃開兜、蔡甲、徐某某、吳某某、李丙、趙某某等人到浙江省臺州市××清港鎮××公園門口,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李丁脖子上的一條黃金某某(價值人民幣14422元)剪斷后盜走。
11、2012年2月1日,被告人金甲、陳甲伙同繆某某、李乙、蔡甲、吳某某、黃開兜、徐某某、李甲等人到浙江省溫州市××莘塍鎮××辦事處下村“一萬客”店門口,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王丙脖子上的一條黃金某某剪斷后盜走。
12、2012年2月18日,被告人金甲、金乙伙同繆某某、李乙、蔡甲、黃開兜、趙某某、吳某某、徐某某、李甲等人駕車到浙江省溫州市××鎮××號路某,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王丁脖子上的一條黃金某某(價值人民幣13650元)剪斷后盜走。
13、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顏某某、金乙伙同繆某某、李乙、李丙、趙某某、蔡甲、吳某某、黃開兜、徐某某、李甲、伊某贊(已判刑)、郭某某(已判刑)等人駕車到浙江省溫州市××火車站××轉盤處,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黃乙脖子上的一條黃金某某(價值人民幣10666元)剪斷,由于被害人發現而未得手,伊某贊、郭某某被當場抓獲。
14、2012年4月3日,被告人金甲、黃甲伙同繆某某、李乙、吳某某、徐某某、趙某某、李甲等人到浙江省××南縣金鄉鎮朝陽路2號路某,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林香釵脖子上的一條黃金某某剪斷后盜走。
15、2012年4月4日,被告人金甲伙同繆某某、李乙、李丙、黃開兜、吳某某、徐某某、趙某某、李甲等人到浙江省××南縣金鄉鎮鯉河中街第一菜市場,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陳艮花脖子上的一條黃金某某剪斷后盜走。
16、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金甲、黃甲、金乙伙同繆某某、李乙、李丙、吳某某、趙某某、徐某某、蔡甲等人到浙江省××南縣錢庫鎮龍亭西路橋頭,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繆某尾脖子上的一條黃金某某(價值人民幣9750元)剪斷后盜走。
17、2012年5月1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伙同繆某某、黃開兜、趙某某、吳某某、蔡甲、李乙、李丙、曾某某、徐某某等人到浙江省××南縣龍港鎮龍某某和建新路路口,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陳丁將脖子上的一條黃金某某(價值人民幣12480元)剪斷后盜走。
18、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顏某某、陳乙伙同繆某某、曾某某、李乙、徐某某、趙某某、蔡甲、李丙、李甲、黃開兜等人到浙江省溫州市××蕭江鎮××號路某,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準備好的剪刀將被害人姚某脖子上的一條黃金某某剪斷后盜走。
19、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顏某某、陳乙伙同繆某某、曾某某、黃開兜、李乙、徐某某、趙某某、蔡甲、李甲等人到浙江省溫州市平陽縣蕭江某某田某路路某,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蔡乙脖子上的一條黃金某某(價值人民幣4680元)剪斷后盜走。
20、2012年3月24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金乙伙同繆某某、蔡甲、李丙、李乙、徐某某、趙某某、吳某某、黃開兜等人駕車到浙江省麗水市景寧縣伺機實施盜竊,繆某某攜帶剪刀伙同他人在街上尋找盜竊目標,但未作案成功。
21、2012年6月8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顏某某、陳乙、金乙伙同繆某某、李乙、李丙、黃開兜、趙某某、徐某某、曾某某、吳某某、蔡甲、李甲駕車到浙江省××南縣礬山鎮伺機實施盜竊,因被公安機關抓獲而未得逞。
案發后,被告人金甲退賠贓款人民幣11500元、被告人陳甲退賠贓款人民幣10600元、被告人黃甲退賠贓款人民幣10600元、被告人陳乙退賠贓款人民幣6100元、被告人金乙退賠贓款人民幣6000元。
二、持有、使用假幣
1、2007年4月28日,被告人金甲伙同黃丙、楊甲、陳戊(均已判刑)、楊乙(另案處理)經事先預謀,在浙江省××××號電腦店,持4700元的假人民幣向被害人陳己收購買一臺“聯想”牌電腦。
2、2007年5月12日,被告人金甲伙同黃丙、楊甲、陳戊、楊乙經事先預謀,在浙江省溫州市××錢庫鎮××號電腦店,持4600元的假人民幣向被害人陳庚購買一臺“聯想”牌電腦。
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金甲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持有、使用假幣的犯罪事實。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陳乙、顏某某、金乙的供述與辯解;證人繆某某、李乙、李丙、黃開兜、趙某某、徐某某、曾某某、吳某某、蔡甲、李甲、尹某贊、郭某某、黃丙、楊甲、陳戊等人的證言;被害人葉某某、王甲、韋某某、劉某某、尤某某、曹某某、陳丙、朱乙、趙棕翔、李丁、王丙、王丁、林香釵、陳艮花、繆某尾、陳丁將、姚某、蔡乙、黃乙、陳己收、陳庚的陳述;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蓮價認(2012)175號、229號價格鑒定結論書、樂價涉認字[2012]373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聯通、移動話單光盤、監控視頻;退賠清單說明、抓獲經過、歸案經過;中國人民銀行貨幣真偽鑒定書。另,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陳乙的前科情況;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陳乙、顏某某、金乙、金甲、陳甲、黃甲等人的身份情況。
原判根據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金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犯持有、使用假幣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數罪并罰后,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0元;二、被告人黃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三、被告人陳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90000元;四、被告人顏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五、被告人金乙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六、被告人陳乙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七、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被公安機關扣押的作案工具浙C××××ד通用五菱”面包車一輛,予以沒收。
上訴人金甲的上訴理由是:1、其未參與第1、2、10、11、14、15、17起盜竊犯罪;2、請求對其減輕處罰。
上訴人黃甲的上訴理由是:1、其未參與第7、8、9、10、13、14、17起盜竊犯罪;2、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上訴人黃甲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因證據缺乏,不應認定黃甲參與了第13、14起盜竊犯罪;2、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金甲、黃甲及其辯護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關于上訴人金甲提出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金甲參與實施了原判認定的第1、2、10、11、14、15、17起盜竊的事實分別有被告人金甲、黃甲、陳甲、金乙的供述,被害人葉某某、王甲、李丁、王丙、林香釵、陳艮花、陳丁將的陳述,證人繆某某、李丙、黃開兜、蔡甲、李甲、李乙等人的證言,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訴人金甲據此提出的上訴理由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黃甲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黃甲參與實施了原判認定的第7、8、9、10、13、14、17起盜竊的事實分別有被告人黃甲、金甲、陳甲、顏某某、金乙的供述,被害人陳丙、朱乙、趙棕翔、李丁、黃乙、林香釵、陳丁將的陳述,證人繆某某、李丙、黃開兜、蔡甲、李甲、李乙等人的證言,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訴人黃甲及其辯護人據此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甲、黃甲、陳甲、陳乙、顏某某、金乙結伙他人以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金甲、黃甲盜竊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陳甲、顏某某、陳乙、金乙盜竊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金甲伙同他人持有并使用假幣,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持有、使用假幣罪。被告人金甲一人犯數罪,依法應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金甲、黃甲、陳甲、顏某某、金乙參與原判認定的第13筆犯罪事實,其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對該筆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金甲、黃甲、陳甲、金乙參與原判認定的第20筆犯罪事實,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陳乙、顏某某、金乙參與原判認定的第21筆犯罪事實,其已經預備盜竊但未著手,是犯罪預備,對該筆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陳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金甲、黃甲、陳甲、陳乙、顏某某、金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金甲在原判認定的持有、使用假幣罪一案中,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金甲、陳甲、陳乙、金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被告人黃甲、顏某某當庭自愿認罪,且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陳乙、金乙退賠了部分贓款,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根據本案事實并綜合上述情節對被告人金甲、陳甲、顏某某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黃甲、陳乙、金乙減輕處罰所作量刑適當。被告人金甲請求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黃甲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季 軍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一三年二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鄭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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