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39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3-5)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39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龍泉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甲。因犯強奸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云和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2月27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龍泉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吳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龍泉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審。
龍泉市人民法院審理龍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甲、吳某某犯盜竊罪,原審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麗龍刑初字第1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李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2012年2月5日凌某,被告人李甲駕駛從張某某處租賃的浙K×××××號轎車,伙同潘某某(已判刑)竄至浙江省××××新宅村問廟中心路32號傅某某經營的副食品店,李甲在路邊等候,潘某某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盜取了該店內的中華、利某、白沙、大紅鷹、紅塔山、云煙、紅乙、貴煙、七匹狼、紅甲、泰山、黃山、雄獅、真龍、紅河、黃果樹、紅梅、蘭州、金圣、南京等品牌的香煙后迅速駕車逃離現場。次日,潘某某將盜得的香煙以人民幣6000余元的價格銷贓至浙江省××都區××路××號阿友煙店的被告人胡某某,并將銷贓款分了人民幣800元給李甲。經鑒定,該批被盜香煙的價值為人民幣11329元。
2.2012年2月11日凌某,被告人李甲駕駛從麗水市老周汽車行租賃的轎車,伙同潘某某竄至麗水市××都區××陳村68號陳某某經營的超市,李甲在路邊等候,潘某某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盜取了該店內的中華、利某、芙蓉王、七匹狼、黃鶴樓、玉溪、白沙、大紅鷹、長白山、紅塔山、紅乙、雄獅、白沙、黃果樹、紅梅、哈德門等品牌的香煙后迅速駕車逃離現場。次日,潘某某將盜得的香煙以人民幣3000余元的價格銷贓至蓮都區××路××號阿友煙店的被告人胡某某。經鑒定,該批被盜香煙的價值為人民幣5330余元。
3.2012年3月4日凌某,被告人李甲駕駛從浙江省云和縣章波汽車行租賃的浙K×××××號轎車,伙同潘某某竄至浙江省××自治縣××鄉××山村蘭錢兄經營的連鎖店,李甲在路邊等候,潘某某采用翻墻入室的方式,盜取了該店內的中華、利某、大紅鷹、白沙、云煙、七匹狼、紅甲等品牌的香煙及現金人民幣1600余元后迅速駕車逃離現場。次日,潘某某將盜得的香煙以人民幣4000余元的價格銷贓至蓮都區××路××號阿友煙店的被告人胡某某,并將銷贓款分了人民幣1000元給李甲。經鑒定,該批被盜香煙的價值為人民幣6530元。
4.2012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李甲駕駛從麗水市老周汽車行租賃的浙K×××××號轎車,伙同潘某某竄至龍泉市××××村大梅口鐘大勇經營的便利店,李甲在路邊等候,潘某某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盜取了該店內的中華、利某、芙蓉王、白沙、南京、七匹狼、紅塔山、紅乙、黃鶴樓、大紅鷹等品牌的香煙后逃離現場。經鑒定,上述被盜香煙的價值為人民幣10300元。
5.次日凌某,被告人李甲駕駛同輛轎車,伙同潘某某竄至浙江省××××村的大飯會3號李乙經營的副食品店,李甲在路邊等候,潘某某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盜取了該店內的中華、利某、芙蓉王、紅塔山、南京、紅乙、七匹狼等品牌的香煙后逃離現場。經鑒定,上述被盜香煙的價值為人民幣4540元。
潘某某將以上兩次作案盜得的香煙以人民幣12600余元的價格銷贓至蓮都區××路××號阿友煙店的被告人胡某某,并將銷贓款分了人民幣1300元給李甲。
6.2012年3月25日凌某,被告人吳某某駕駛從麗水市海潮汽車行租賃的浙K×××××號轎車,伙同潘某某竄至慶××縣××鎮姚村路31號周甲經營的副食品店,吳某某在路邊等候,潘某某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盜取了該店內的中華、利某、芙蓉王、紅塔山、云煙、紅乙、紅河、七匹狼、南京、白沙、哈德門、紅甲等品牌的香煙后迅速駕車逃離現場。次日,潘某某將盜得的香煙以人民幣4000余元的價格銷贓至蓮都區××路××號阿友煙店的被告人胡某某,并將銷贓款分了人民幣1000元給吳某某。經鑒定,該批被盜香煙價值為人民幣8860元。
7.2012年3月26日凌某,被告人吳某某駕駛從麗水市海潮汽車行租賃的浙K×××××號轎車,伙同潘某某竄至龍泉市××龍南鄉下田村12號周乙經營的副食品店,吳某某在路邊等候,潘某某采用翻墻的方式進入店內,盜取了該店內的中華、利某、紅乙、芙蓉王、紅塔山、大紅鷹、白沙、紅甲、紅梅、哈德門、南京、大前門、雄獅、七匹狼、真龍等品牌的香煙及現金人民幣6800元后迅速駕車逃離現場。次日,潘某某將盜得的香煙以人民幣6000余元的價格銷贓至蓮都區××路××號阿友煙店的被告人胡某某,并將銷贓款分了人民幣1500元給吳某某。經鑒定,該批被盜香煙的價值為人民幣15162.2元。
8.2012年4月8日凌某,被告人吳某某駕駛從麗水市兄弟車行租賃的浙K×××××號轎車,伙同潘某某竄至龍泉市××龍南鄉葉村村116號毛某某經營的副食品店,吳某某在路邊等候,潘某某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盜取了該店內的中華、利某、云煙、大紅鷹、白沙、芙蓉王等品牌的香煙后迅速駕車逃離現場。次日,潘某某將盜得的香煙以人民幣3000余元的價格銷贓至蓮都區××路××號阿友煙店的被告人胡某某,并將銷贓款分了人民幣1000元給吳某某。經鑒定,該批被盜香煙的價值為人民幣7163元。
9.2012年4月15日凌某1時許,被告人吳某某駕駛從麗水市兄弟車行租賃的轎車,伙同潘某某竄至龍泉市××安福村供銷社周國某經營的副食品店,吳某某在路邊等候,潘某某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盜取了該店內的中華、利某、紅杉樹、芙蓉王、南京、白沙、紅塔山、雄獅等品牌的香煙及現金人民幣3000元后迅速駕車逃離現場。次日,潘某某將盜得的香煙以人民幣6000余元的價格銷贓至蓮都區××路××號阿友煙店的被告人胡某某,并將銷贓款分了人民幣1800元給吳某某。經鑒定,該批被盜香煙的價值為人民幣12049元。
10.2012年4月23日凌某,被告人吳某某駕駛從麗水市兄弟車行租賃的浙K×××××號轎車,伙同潘某某竄至慶元縣淤上鄉涂坑新村18號葉某某經營的副食品店,吳某某在路邊等候,潘某某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盜取了該店內的中華、利某、芙蓉王、南京、白沙、大紅鷹、云煙、紅乙、雄獅、哈德門、七匹狼、真龍等品牌的香煙及現金人民幣約2800元后迅速駕車逃離現場。次日,潘某某將盜得的香煙以人民幣4000余元的價格銷贓至蓮都區××路××號阿友煙店的被告人胡某某,并將銷贓款分了人民幣1000元給吳某某。經鑒定,該批被盜香煙的價值為人民幣13350元。
11.2012年4月28日凌某,被告人吳某某駕駛租賃的轎車,伙同潘某某竄至浙江省××××村后街10號高某付經營的副食品店,吳某某在路邊等候,潘某某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盜取了該店內的中華、利某、芙蓉王、白沙、大紅鷹、紅塔山、云煙、貴煙、紅乙、黃山、雄獅、七匹狼、紅梅等品牌的香煙及現金人民幣約400元后迅速駕車逃離現場。次日,潘某某將盜得的香煙以人民幣3000余元的價格銷贓至蓮都區××路××號阿友煙店的被告人胡某某,并將銷贓款分了人民幣800元給吳某某。經鑒定,該批被盜香煙的價值為人民幣3865元。
12.2012年5月1日凌某,被告人吳某某駕駛轎車,伙同潘某某竄至浙江省××××焦川村李丙經營的商店,吳某某在路邊等候,潘某某在作案時被李丙抓獲,后被李丙等村民扭送至遂昌縣××北界新路灣派出所。被告人吳某某聞聲逃離現場。
綜上,被告人李甲參與盜竊5次,涉案財物價值共計人民幣39629元。被告人吳某某參與盜竊7次,涉案財物價值共計人民幣73449元。被告人胡某某收購贓物價值共計人民幣98478元。
被告人胡某某向龍泉市公安局退繳了違法所得人民幣55000元,已返還給被害人。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李甲、吳某某、胡某某及同案犯潘某某的供述;2.證人張某某、金某某、謝章波的證言;3.被害人傅某某、陳某某、蘭錢兄、李乙、鐘大勇、周甲、劉林香、毛某某、周國某、葉某某、高某付、李丙的陳述;4.情況說明;5.價格鑒定結論書;6.借車協議、車輛借用憑條、租賃日記表;7.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和某某圖、刑事照片;8.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另有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證實被告人李甲系累犯的事實;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分別證實各被告人的歸案情況和身份情況。
原審根據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李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上繳國庫;二、被告人吳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上繳國庫;三、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上繳國庫。
被告人李甲的上訴理由為:1.被告人李甲未參與原判認定的第1、2起盜竊;2.原判認定的第3起盜竊,其事先不知道潘某某去盜竊,事后只分得人民幣200元;3.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某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被告人李甲未提供新的證據。
關于上訴理由,經查,1.被告人李甲參與原判認定的第1、2起盜竊的事實,有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同案犯潘某某的供述,證人張某某、金某某的證言,情況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2.原判認定的第3起盜竊,有被告人李甲的供述,所供與同案犯潘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李甲事前知曉潘某某要去實施盜竊,仍駕車參與,事后分得人民幣1000元的事實。綜上,被告人李甲提出的上訴理由與查某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甲、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財物而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甲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后,在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李甲、吳某某流竄、多次盜竊,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李甲、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吳某某、胡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甲在庭審中對部分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對該部分犯罪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某退繳了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根據本案事實并綜合上述情節所作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李甲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季 軍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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