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71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3-19)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7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工業區××路××號。組織機構代碼證:677247566。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樓某某。
上訴人劉某某為與被上訴人周某某、浙江××機械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盧岳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建華、代理審判員陳俊明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3月7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訴人周某某、被上訴人浙江××機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樓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原、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簽訂的協議,經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并出具西政司法鑒定中心【2012】鑒字第2509號意見書認定,認定《協議》上“浙江豐某印刷有限公某合同專用章”印某與《浙江××機械有限公司勞動合同》上印某同一,協議上“浙江××機械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印某形成于打印某字內容之前。
劉某某在一審起訴稱:原告研究的FM-ZFM110型自動水性立式覆膜機,經由浙江瑞安市嘉利特機械有限公某的實施獲得成功。數年來,該公某一直在售賣原告提供的技術項目,原告從中獲得報酬為300000元。雙方合作本應簽訂技術與資金的合作合同或協議,但在被告周某某的欺騙下簽訂了《勞動合同》及《補充協議》,合同中也設下多處陷井,為了以后惡意違約甚至主觀惡意撕毀合同預設了防空洞和掩體,勞動合同應屬無效合同。原告到被告浙江××機械有限公司時,帶去工程師胡某某,裝此套機的工人范某和范某某。在原告把圖紙,工程師、工人都交付完畢后,被告周某某將此三人挖走,將原告踢開,再也不提另起協議的事情。根據《協議》約定:“甲方浙江××機械有限公司違約金壹拾萬元整,……如有甲方違約按補充協議壹百萬元整違約金賠償”,此后該機器在展會上參展售賣,甲方已嚴重違約。按證據6《協議》及證據5《補充協議》被告本應賠償1000000元,但原告只提出賠280000元,連同被告自愿支付的違約金100000元,兩項合并賠償380000元,并要求被告個人賠償為主,并負連帶責任。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周某某支某某告人民幣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判定履行完畢之日止計付銀行同期利息100000元*4.4%*2年=8800元),并由被告浙江××機械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二、被告周某某支某某告人民幣280000元及利息(計算方法同上得24640元),并由被告浙江××機械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
周某某在一審答辯稱:一、原告提出的勞動合同說我是偷換的,但我現已帶了原件過來。原告沒有行使勞動合同,所以不存在終止勞動合同。原告一直都沒有來上班,經我的催討,簽了個補充協議又走掉,后來我才叫他走的。二、我是公某老總,但以我為被告完全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我是行使職務行為。三、原告所謂的協議6是偽造的,是偷公章或私刻的,我要求鑒定并追究責任。我們公某使用的每個公章都有登記記錄,所有辦事情都有原始文件,原告認為我要賠他100000元,但我在公某權限是10000元,超過的都要公某老板的同意。
浙江××機械有限公司在一審答辯稱:一、原、被告的勞動合同雖然成立,但至今沒有實際履行,不存在被告公某違約的情況。二、被告公某從未與原告簽訂所謂的協議,且實際上協議的內容我們也看過,與原告自己向法庭陳述的一些事實相矛盾,所以我們庭前對協議的公章真偽進行鑒定,如果是原告偽造的,我們要求追究原告的責任。三、原告的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原告通過法院的釋明,要求被告公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如果原告的請求有事實依據,也沒有法律依據。
原審認為: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為2010年5月14日的協議存在先蓋章,后形成打印某字的事實,該協議書的形成有違常理,不能確認該份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原告依據協議內容而主張的兩項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510元,減半收取3755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鑒定費3200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
宣判后,劉某某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原審鑒定報告不應采信,該鑒定結論的形成缺乏科學依據。2、原審對證據的采信有誤。故請求二審法院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人民幣40萬元。
周某某、浙江××機械有限公司口頭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二審程序中,劉某某提供了以下證據:1、圖紙,待證機器是劉某某的;2、劉某某妻子匯給周某某的網上銀行憑證,待證劉某某妻子曾住在廠里;3、短信復印件,待證周某某曾用短信威脅過劉某某。對于劉某某提供的三組證據,周某某、浙江××機械有限公司質證認為,證據1只能證明圖紙是劉某某的,而不能證明機器的所有權系劉某某的;證據2只能證明劉某某妻子與周某某有款項往來,不能證明劉某某夫妻住在工廠;證據3不存在威脅。本院經審查認為,證據1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但就其證明力在后面一并予以評述,證據2、3均不能待證劉某某所要主張的事實,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對于原審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2009年9月4日,浙江××機械有限公司與劉某某簽訂了勞動合同,就工作時間和待遇等進行了約定,同時合同中還就合作方式進行了約定。事后,由于劉某某因故未能履約,雙方又于2010年3月2日簽訂補充協議,就勞動合同的開始時間從2009年10月30日變更為2010年3月20日,同時合同中還約定,如任何一方違約,需支付違約金100萬元。2012年5月10日,麗水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劉某某主張事項超過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為由,作出麗勞人仲不字(2012)第5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不予受理劉某某提出的勞動爭議。
另外,上訴人劉某某在二審中確認,2010年3月20日之后一個月左右,劉某某就未在浙江××機械有限公司工作。還確認,其要求對方當事人支付相應款項的依據就是其在一審提供的證據5和證據6中的違約金條款,理由主要是違約將劉某某趕出工廠,以及違反合同約定制造劉某某設計的機器。
本院認為,由于劉某某提供的證據只能證明其僅與浙江××機械有限公司存在合同關系,而周某某并非所涉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也沒有證據證明其承受了合同中的相應權利或義務,故劉某某以違約為由要求周某某承擔責任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劉某某以浙江××機械有限公司違約將其趕出工廠,要求按照2010年3月2日簽訂的補充協議支付違約金的請求,由于該爭議屬勞動爭議,麗水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也已就勞動爭議作出不予受理決定,該項主張不屬本案合同糾紛的審查范圍,故本院不予審查。而就劉某某提出的浙江××機械有限公司違反合同約定制造劉某某設計的機器,應當按照其在一審提供的證據6中的違約金條款支付違約金的請求,則涉及到劉某某在一審提供的證據6即蓋有浙江××機械有限公司印章的2010年5月14日協議的真實性。在一審中,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作出了西政司法鑒定中心(2012)鑒字第250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2010年5月14日協議上浙江××機械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實,但該印章形成于打印某字內容之前。上訴人劉某某雖對該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但其并不能提供證據予以推翻,故該司法鑒定意見書應予采信。而劉某某在二審中陳述稱,該協議系劉某某單方制作后交給周某某進行協商,周某某無異議后再加蓋公某印章后形成。該陳述顯然與前述司法鑒定意見書中的文字和印章形成順序相悖。并且結合協議的內容來看,該協議僅約定了浙江××機械有限公司一方的違約責任,而浙江××機械有限公司對劉某某起草的協議未進行任何修改即蓋章表示同意;協議中約定浙江××機械有限公司應當支付劉某某違約金10萬元,但劉某某在仲裁、起訴前從未向浙江××機械有限公司提出過權利主張,顯然不符合情理。綜上,原審認為2010年5月14日的協議并非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并無不當。由于2010年5月14日的協議并非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劉某某依照該協議,要求浙江××機械有限公司支付相應違約金的上訴請求,顯然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510元,由上訴人劉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盧岳平
審 判 員 張建華
代理審判員 陳俊明
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代 書記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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