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83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3-20)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8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省××太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東陽市東峴南路××號。組織機構代碼:75118042-8。
法定代表人:吳××。
委托代理人:程甲。
委托代理人:阮×。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新世紀發展控股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麗水市××新村××室。組織機構代碼:66390663-9。
法定代表人:朱××。
委托代理人:雷甲。
委托代理人:雷乙。
上訴人浙江省××太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新世紀發展控股有限公司××司建設工程施乙同糾紛一案,不服蓮都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的(2012)麗蓮民初字第8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委托代理人程甲、阮×,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雷甲、雷乙到庭參加了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8年1月16日,被告承包了麗水市環衛綜合基地工程戊清洗車間及生產、管理辦公樓、地下室的建筑及安裝工程。2009年5月8日,原、被告簽訂協議書,被告將上述工程施甲范圍內的消防以及通風工程分包給原告(原名浙江新世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麗水分公司,于2012年4月9日變更登記),并約定工程造價暫定為90萬元,具體造價以結算價為準。2009年12月24日,該承包工程乙工驗收合格。2011年12月26日,該工程經審計確定原告施工的消防及通風工程造價為583501元。法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變更登記信息、法人資格證明、被告公司登記信息、組織機構代碼、建設工程施乙同、承包合同補充協議、協議書、工程乙工報告、工程丙監理評估報告、單位工程丙綜合表、工程乙工驗收報告、建設單位竣工驗收報告、消防備案受理憑證、網上備案信息、審計報告、證明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于2009年5月8日簽訂了《協議書》系工程分包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該協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現原告依約完成了案涉工程并經竣工驗收合格,被告應及時支付相應的工程款。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訴請被告支付工程款583501元,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雙方并未約定工程款付款時間,故原告訴請的工程款利息,應從起訴之日起計付。被告辯稱本案涉及虛假訴訟,但未提供有效的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辯稱雙方無業務往來以及超過訴訟時效,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浙江省××太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新世紀發展控股有限公司××司工程款5835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640元,減半收取5320元,由原告新世紀發展控股有限公司××司負擔320元,由被告浙江省××太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000元。
宣判后,浙江省××太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原審法院對該案件的基本事實認定不清,完全錯誤。本案上訴人按照法定程丁向法庭提交了相關事實證據,予以證明該工程是由上訴人公司乙并且自己組織建設施工。上訴人提供了相關施工班班組的人員名單及考勤表等眾多相關事實證據,但原審法院并不予以采信。同時被上訴人并沒有對自己所謂施工的消防工程提供出相應的證據,也沒有任何相關證明,被上訴人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訴人在一審中多次向法庭提供當時只是借用了有消防資質的被上訴人,但是由上訴人中標并且自己組織施工,但法院對該案的事實沒有進行相關調查。原審法院作出如此判決,實屬認定事實不清,事實認定錯誤。原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導致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新世紀發展控股有限公司××司辯稱:被上訴人在一審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分包了本案所涉工程戊的消防及通風工程,并實際組織人員進行了施工的事實,上訴人辯稱系由其公司自行組織人員施工不符某某觀事實,更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實。其提供的考勤表不但不能待證其主張事實,相反證實了被上訴人主張的事實。綜上,原審判決事實有依據,法律適用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人的訴請。
二審中,上訴人提交了東陽市公安局行政審批科證明一份,待證被上訴人向法院提供的部分審計報告中的一些公某是虛假的。被上訴人質證認為,該證明內容反映上訴人于2011年2月21日重新刻制公某一枚,而本案一審涉及的證明材料及上訴人與被上訴簽訂的涉案工程分包協議簽署時間均是在2011年2月21日之前,使用的是舊章簽訂,故該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的待證事實。被上訴人申請兩位證人出庭作證,待證兩證人是被上訴人的員工,兩人為涉案工程技術和施工負責人,被上訴人實際施工了涉案工程。上訴人質證認為,該證人證言前后矛盾,證人陳述屬于虛假證言。對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本院經審查作如下認定: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反映2011年2月21日其重新刻制公某一枚,不能證明待證事實,對該證據不予采信;被上訴人提交的證人證言,因證人均屬被上訴人方某作人員,與被上訴人存在利害關系,對該證據不予采信。本院依上訴人的申請,查閱了存檔于麗水市審計局和麗水市城建檔案館關于麗水市環衛綜合基地工程的相關存檔資料,未發現有能夠證明涉案工程由上訴人或案外人實際施工的相關材料。
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涉案工程乙工驗收合格均不存在異議。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交了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即《協議書》,及涉案工程業主方和監理方的證明等,證明被上訴人按照合同約定實際施工了涉案工程。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未實際施工涉案工程,但未能提供涉案工程由其自行組織人員施工或由案外人實際施工的相應證據,故本院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原審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0元,由上訴人浙江省××太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小蘭
審 判 員 程允平
代理審判員 葉高山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吳美珠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