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1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3-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18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因本案,于 2012 年 12 月 4 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79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 2013 年 3 月 1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11 月 27 日 19 時 15 分許,被告人毛某某飲酒后駕駛一輛無牌輕便二輪摩托車,行駛至麗水市 ×× 都區 ×× 街與 ×× 省道交叉口處時被執勤交警查獲。經現場呼氣式酒精測試,被告人毛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 129.4mg / 100ml ,后經血液乙醇含量測定,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 139mg / 100ml ,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告人毛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毛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 3 、強某某施憑證; 4 、呼氣酒精測試單; 5 、血液提取登記表; 6 、查獲經過; 7 、現場照片; 8 、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 9 、返還物品憑證; 10 、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 2012 ]毒檢字第 ×× 號檢驗報告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毛某某違反交通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 3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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