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0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3-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08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 2012 年 10 月 11 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90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 2013 年 3 月 1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9 月 26 日凌某,被告人朱某某駕駛浙 K ××××× 號小型越野客車從麗水市蓮都區三巖寺路口開往麗水某方向,途經麗水市蓮都區 ×× 省道 4KM + 100M 處路段,因涉嫌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現場呼氣式酒精測試,被告人朱某某血液酒精濃度為 103.5mg / 100ml ,后經血液中乙醇含量測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 109mg / 100ml ,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告人朱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3 、證人周某某、蘇某某的證言; 4 、現場照片; 5 、呼氣酒精測試單; 6 、血液提取登記表; 7 、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檢驗報告書; 8 、車輛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 9 、查獲經過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違反交通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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