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0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3-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0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因本案,于 2012 年 11 月 19 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93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 2013 年 3 月 1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11 月 5 日 19 時 25 分許,被告人涂某某飲酒后駕駛號牌為浙 K ××××× 的正三輪載貨摩托車,在行駛至 ×× 都區 ×× 中心血站門口路段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現場經呼氣式酒精測試,被告人涂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 96.8mg / 100ml 。后經血液乙醇含量測定,被告人涂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 124mg / 100ml 。被告人涂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涂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 3 、現場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據; 4 、機動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 5 、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 6 、強某某施憑證; 7 、物品發還憑證; 8 、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 9 、查獲經過及現場照片; 10 、公某某政處罰決定書; 11 、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 2012 ]毒檢字第 ×× 號檢驗報告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涂某某違反交通運輸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王 黎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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