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0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3-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05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因犯盜竊罪,于 1992 年 4 月 4 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因本案,于 2012 年 11 月 12 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76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 2013 年 3 月 1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11 月 5 日,被告人雷某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浙 K ××××× 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麗水市經濟開發區上橋村往沙某某方向行駛。當日 12 時 40 分許,車輛途經麗水市經濟開發區遂松路某某民街路口處時,被告人雷某某因涉嫌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被公安機關查獲,經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被告人雷某某體內的酒精含量為 112mg / 100ml 。后經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檢驗,被告人雷某某體內酒精含量為 145mg / 100ml ,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雷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雷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 3 、證人葉某某的證言; 4 、現場呼氣酒精含量測試單; 5 、血樣提取登記表; 6 、查獲經過及現場照片; 7 、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 8 、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 2012 ]毒檢字第 ×× 號司某某驗報告書; 9 、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雷某某違反交通運輸法規,醉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雷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4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王 黎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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