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0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0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因犯盜竊罪,于 2009 年 4 月被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12 月 21 日被刑事拘留, 2013 年 1 月 4 日被逮捕,F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88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2 月 27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12 月 21 日凌某,被告人楊某某到麗水市 ××× 開發區水閣街道岑山村 ×× 號二樓,利用在一樓找到的鋼絲鉗將二樓洗手間窗戶護欄剪斷,并從洗手間窗戶進入室內,在行竊時被被害人沈某某發現并被困在洗手間內,后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被告人楊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是犯罪未遂,且是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 3 、被害人沈某某的陳述; 4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 5 、抓獲經過; 6 、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楊某某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12 月 21 日起至 2013 年 6 月 20 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 黎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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