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0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0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藍某某。因犯盜竊罪,于 2004 年 7 月被青田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又因犯危險駕駛罪,于 2012 年 2 月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12 月 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14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87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藍某某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2 月 27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藍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12 月 2 日凌某,被告人藍某某到麗水市 ××× 都區 ×× 城街道林宅口村 ×× 號,破窗進入室內實施盜竊,在盜竊過程中被發現,后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被告人藍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是犯罪未遂。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藍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藍某某的供述; 3 、被害人吳甲的陳述; 4 、證人吳乙的證言; 5 、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 6 、扣押物品、文件清單; 7 、抓獲經過; 8 、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藍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藍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藍某某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藍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12 月 2 日起至 2013 年 4 月 1 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 黎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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