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9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95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洪甲。因本案,于 2012 年 12 月 24 日被刑事拘留, 2013 年 1 月 7 日被逮捕,同年 1 月 15 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73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洪甲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2 月 26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洪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12 月 12 日 19 時許,被告人洪甲到麗水市經濟開發區 ×× 村 ×× 號房間,趁被害人徐甲外出之際,竊得被害人徐甲放在房間內的中國郵政銀行卡,后駕車至麗水市經濟開發區水閣鄉 ×× 村 ×× 銀行 ATM 機處,分九次共取走銀行卡內人民幣 15500 元。
案發后,被告人洪甲家屬已退賠給被害人徐甲人民幣 15500 元。
被告人洪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洪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洪甲的供述和辯解; 3 、被害人徐甲的陳述; 4 、證人洪乙、徐乙的證言; 5 、收條; 6 、錄像提取過程說明; 7 、調取證據清單; 8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9 、視頻監控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洪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其妻妹徐甲信用卡并使用,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已將贓款全部退賠給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洪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黃 明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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