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8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2-2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89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因本案,于 2012 年 8 月 6 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67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 2013 年 2 月 18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1 年 5 月 17 日凌某,在麗水市 ×× 都區 ×× 河商城 ×× 樓下,鐘某某(已判刑)因瑣事與被害人鄭某某發生爭吵。后被告人金某某伙同鐘某某、柳某(已判刑)持木棍到廈河商城 19 幢樓下,將被害人鄭某某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鄭某某鼻骨骨折、左眼眶內側壁及下壁骨折,其傷勢已構成輕傷。被告人金某某系自首。被告人金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定,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金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 3 、被害人鄭某某的陳述; 4 、證人鐘某某、柳某、陳甲、朱某某、張黨委、陳乙的證言; 5 、刑事處罰決定書; 6 、抓獲經過; 7 、現場照片; 8 、蓮公物鑒字[ 2011 ] 57 號法醫學鑒定書; 9 、現場勘驗筆錄; 10 、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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