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8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2-2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8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因犯搶劫罪,于 1988 年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因本案,于 2012 年 12 月 14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24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雷某某。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69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 2013 年 2 月 16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雷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吸食毒品后,于 2012 年 12 月 1 日駕駛浙 K ××××× 號小型轎車沿麗水市蓮都區大洋路由北向南行駛,當日 10 時 27 分許,途徑麗水市蓮都區大洋路與盧鏜街路口時,與周某某駕駛的浙 K ××××× 號輕型普通貨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被害人周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經認定,被告人陳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人陳某系自首。被告人陳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陳某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陳某的供述; 3 、證人朱某紅的證言; 4 、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 5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6 、現場圖及照片; 7 、中國移動通信通話詳單; 8 、現場檢測報告書; 9 、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 10 、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交通法規,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陳某主動叫其家屬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待處理,且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12 月 14 日起至 2014 年 3 月 13 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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