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8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2-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8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甲。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 2012 年 12 月 2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31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甲。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64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甲犯故意傷害罪,于 2013 年 1 月 31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甲及其辯護人李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11 月 19 日 9 時許,被告人劉甲得知其父親劉乙在 ×× 村委辦公樓(位于麗水市 ××× 都區 ×× 路 ×× 號)被現任村長即被害人李丙打傷,便與母親夏某某一起趕至現場。后被告人劉丙劉乙到麗水市中心醫院治療時,碰見被害人李丙的兒子李乙,李乙用水果刀將被告人劉甲刺傷。被告人劉丁到急診室救治,看見被害人李丙躺在其中一張病床上,便踢了被害人李某某腳,致使被害人李丙 4 處肋骨骨折。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李丙的傷勢為輕傷。
案發后,被告人劉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被告人劉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甲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劉甲的供述; 3 、被害人李丙的陳述; 4 、證人李乙、劉乙、劉丙、夏某某、王某和等人的證言; 5 、法醫學人體損傷程某鑒定書; 6 、光盤一張; 7 、資格證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甲案發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故對被告人劉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劉甲有自首等情節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本案案情,對其辯護人提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12 月 20 日起至 2013 年 4 月 19 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黃奇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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