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3-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8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因涉嫌受賄犯罪,于 2012 年 9 月 1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25 日被逮捕, 2013 年 3 月 8 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吳某、李某。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667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受賄罪,于 2012 年 12 月 31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05 年至 2009 年,被告人黃某某在 ×× 中學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賄賂,共計人民幣 43000 元。具體事實如下:
1 、 2004 年 11 月 6 日,浙江省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承包了 ×× 中學食堂 - 學生公某某程,該公司的麗水分公司某某朱某某為了在施工過程某得到被告人黃某某的關照,分三次送給被告人黃某某共計人民幣 13000 元,被告人黃某某均予以收受:
① 2005 年上半年的一天,朱某某在 ×× 中學食堂 ×× 室,送給被告人黃某某人民幣 3000 元;
② 2005 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朱某某在 ×× 中學食堂 ×× 室,送給被告人黃某某人民幣 5000 元;
③ 2005 年下半年的一天,朱某某在 ×× 中學食堂 ×× 室,送給被告人黃某某人民幣 5000 元。
2 、 2009 年 8 月份的一天,寧波 ×× 廚房設備有限公司總經理王某某為了在 ×× 中學食堂廚具設備工程某得到被告人黃某某的關照,在 ×× 中學食堂工地送給被告人黃某某人民幣 20000 元,被告人黃某某予以收受。
3 、 2009 年下半年的一天,麗水市 ×× 家電有限公司工程部經理管某某為了在 ×× 中學空調設備項目工程乙過程某得到被告人黃某某的關照,在被告人黃某某位于 ×× 中學新校區行政樓的辦公室送給被告人黃某某人民幣 10000 元,被告人黃某某予以收受。
案發后,被告人黃某某已退交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某亦無異議,且有下列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黃某某的身份情況; 2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任職文件,證明 ×× 中學為麗水市教育局下屬事業單位,被告人黃某某于 2005 年至 2009 年期間在 ×× 中學擔任總務主任、 ×× 中學遷建工程甲部付主任等職務的任職情況,同時證明被告人黃某某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主體身份的事實; 3 、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及自書材料,證明在 2005 年,朱某某分三次送給其共計 13000 元人民幣,讓其在 ×× 中學食堂 - 學生公某某程乙過程某給予關照以及在 2009 年七八月份,王某某為了在 ×× 中學廚房設備供貨安裝工程某得到其關照,送給其人民幣 20000 元,另在 2009 年下半年,管某某為了在 ×× 中學空調設備供貨安裝工程某得到其關照,送給其人民幣 1 萬元的事實; 4 、證人朱某某的證言,證明 2005 年省建工集團在承包某某中學食堂 - 學生公某某程某間,其為了在施工過程某得到被告人黃某某的關照,分 3 次送給被告人黃某某共計 18000 元人民幣,被告人黃某某予以收受的事實; 5 、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明其在 ×× 中學食堂廚具工程驗收時,為了得到被告人黃某某的關照,在施工驗收現場送給被告人黃某某人民幣共計 20000 元的事實; 6 、證人管某某的證言,證明其為了在 ×× 中學空調設備安裝工程某得到被告人黃某某的關照,在被告人黃某某的新辦公室送給被告人黃某某人民幣 10000 元的事實; 7 、承包合同,證明浙江省 ×× 集團有限公司于 2004 年 11 月 6 日承包了 ×× 中學食堂 - 學生公某某程的事實; 8 、合同,證明寧波市 ×× 廚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 ×× 中學廚房設備供貨工程的事實; 9 、中標通知書、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施某某系單、清單,證明麗水市 ×× 家電有限公司承包了 ×× 中學空調設備供貨安裝工程,并在工程乙過程某,追加了工程量的事實; 10 、退繳贓款憑證,證明被告人黃某某于 2012 年 11 月 20 日已退繳全部贓款的事實。
被告人黃某某的辯護人提供了以下證據: 1 、麗水市中心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人黃某某患有多種疾病,需要長期靜養的事實; 2 、 ×× 中學出具的函、被告人黃某某的證書、獎狀,證明被告人黃某某的平時表現好及在涉案工程某并未造成任何損失的事實。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及被告人黃某某的辯護人提供的麗水中學出具的函、被告人黃某某的證書、獎狀等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被告人黃某某的辯護人提供的麗水市中心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的事實無關聯性,故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賄賂共計人民幣 43000 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并已退清全部贓款,依法從輕處罰,故對被告人黃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黃某某具有如實供述,又退清贓款,悔罪態度好等從輕處罰的情節并建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黃某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 43000 元,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黃 明
審 判 員 黃奇新
人民陪審員 武文麗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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