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 麗蓮南商初字第4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2-26)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南商初字第46號
原告:林 XX ,男, 1967 年 9 月 11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聯城鎮 XX ,現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夏 XX ,男, 1972 年 9 月 4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林 XX 為與被告夏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2 月 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章作添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2 月 2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林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夏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 ,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 告林 XX 訴稱:原告與被告夏 XX 系朋友關系,被告夏 XX ,因生意經營需要周轉資金,于 2012 年 5 月 26 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并約定數月歸還,但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討借款未果。 請求判令: 被告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 。
被告夏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夏 XX 于 2012 年 5 月 26 日出具借條向原告林 XX 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 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現經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一直未予歸還 。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夏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林 X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原、被告在設立借貸關系時,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應當在原告主張要求歸還時履行歸還借款義務。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夏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 林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0 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300 元,減半收取 2150 元,由被告夏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章作添
二 〇 一三年二月二十六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 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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