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2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6)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 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29號
原告:劉 XX ,男, 1975 年 6 月 17 日出生,漢族,住龍泉市竹垟鄉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黃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 XX ,男, 1976 年 8 月 12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 XX 。公民身份號碼: 33250119760812281X 。
原告劉 XX 為與被告林 XX 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23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鄔勇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3 月 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劉 XX 的委托代理人黃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 ,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 XX 訴稱:被告系麗水市 XX 娛樂總匯的客戶,截止 2009 年 2 月 11 日,被告累積拖欠麗水市 XX 娛樂總匯消費款人民幣 30000 元。 2009 年 2 月 11 日,麗水市 XX 娛樂總匯與原、被告三方經協商達成一致意見,麗水市 XX 娛樂總匯將被告欠其的 30000 元消費款轉讓給原告,被告當場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欠條載明:今欠劉 XX30000 元整, 2009 年 12 月底前還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予歸還。 為此,請求判令: 被告歸還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幣 30000 元及利息(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 3000 元利息) 。
被告林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相一致。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公民身份證、人口信息表、證明(原件)、欠條(原件)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 林 XX 出具欠條已確認原告系債權轉讓后的權利人,故被告欠原告債務 30000 元的事實清楚,原、被告之間的債權轉讓合同關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依據欠條所約定的時間即 2009 年 12 月底前支付上述款項,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為此,原告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 依照 《中華人 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林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劉 XX 欠款本金人民幣 3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 3000 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690 元,減半收取 345 元,由被告林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鄔 勇
二 〇 一三年三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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