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2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6)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 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28號
原告:金 XX ,女, 1976 年 1 月 24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楊 XX ,男, 1974 年 6 月 2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原告金 XX 為與被告楊 XX 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23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鄔勇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3 月 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金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 ,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 XX 訴稱:原告多年來經營汽車配件。 2009 年 1 月 24 日前,被告從原告處購買了價值 17600 元的配件。 2009 年 1 月 24 日,被告付了現金 10000 元,對尚欠原 告 的 貨款 7600 元 出具欠條給原告為憑。 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歸還。為此,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貨款共計人民幣 7600 元。
被告楊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相一致。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公民身份證、派出所身份證明、欠條(原件)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楊 XX 欠原告金 XX 貨款 7600 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其至今未支付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為此,原告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楊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 依照 《中華人 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金 XX 貨款人民幣 7600 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50 元,減半收取 25 元,由被告楊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鄔 勇
二 〇 一三年三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夏金濤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