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2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2-2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 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25號
原告:李 XX ,男, 1973 年 2 月 3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夏 XX ,男, 1972 年 9 月 4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富嶺街道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莫 XX ,男, 1952 年 9 月 23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李 XX 為與被告夏 XX 、莫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22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鄔勇獨任審判,于 2012 年 2 月 2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李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夏 XX 、莫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 ,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 XX 訴稱:被告夏 XX 在 2012 年 7 月 21 日以缺少資金周轉為由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50000 元整,約定利息按每月 2% 計息, 2012 年 8 月 20 日歸還。被告莫 XX 在借據上以保證人身份簽字,自愿為該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討,兩被告沒有歸還分文。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夏 XX 歸還借款人民幣 15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7 月 21 日起按月息 2% 計算至歸還之日止);二、被告莫 XX 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被告夏 XX 、莫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夏 XX 于 2012 年 7 月 21 日出具借據一份向原告李 XX 借款 15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還款期限為 2012 年 8 月 20 日。 被告莫 XX 在借據上以擔保人名義簽字 ,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借款后,被告未予歸還。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人口信息表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借據(原件)、銀行匯款憑證(原件)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夏 XX 出具借據向原告李 X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夏 XX 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夏 XX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莫 XX 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其至今未履行擔保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莫 XX 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請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夏 XX 、莫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夏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李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15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7 月 21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莫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630 元,減半收取 2315 元,由被告夏 XX 、莫 XX 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鄔 勇
二 〇 一三年二月二十七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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