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 麗蓮南商初字第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2-6)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南商初字第3號
原告:王 X ,男, 1989 年 5 月 6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馮 XX ,男, 1988 年 1 月 2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 X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馮 X ,男, 1961 年 3 月 25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 XX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王 X 為與被告馮 XX 、馮 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24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戰飛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2 月 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王 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馮 XX 、馮 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 X 訴稱:被告馮 XX 因生意周轉需要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陸續出借給被告馮 XX300000 元。被告馮 XX 于 2012 年 8 月 7 日向原告出具借條,雙方約定利息以每月 1% 計算,同時被告馮 X 自愿為被告馮 XX 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雙方未約定借款的歸還時間。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歸還借款,被告均以沒錢為借口不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被告馮 XX 歸還借款 300000 元及利息 14400 元( 2012 年 8 月 7 日起至 2012 年 12 月 24 日止)及延續利息;被告馮 X 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被告馮 XX 、馮 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馮 XX 于 2012 年 8 月 7 日出具借條向原告王 X 借款人民幣 300000 元,約定月利率 1% , 未約定還款期限。 被告馮 X 在借條上以擔保人名義簽字,對保證方式約定不明 。 經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一直未予歸還 。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馮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王 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馮 XX 未及時歸還借款本金,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馮 X 在借條上以擔保人名義簽字,雖未約定保證的方式,依法應視為連帶責任保證。原告王 X 要求被告馮 X 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馮 XX 、馮 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 被告馮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 王 X 借款本金人民幣 300000 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8 月 7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 1% 為限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 被告馮 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6020 元,減半收取 3010 元,由被告馮 XX 、馮 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 審判員 劉戰飛
二 〇 一三年二月六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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