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2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4)
(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25號
民事判決書
原告: 王 XX ,男, 1959 年 5 月 15 日 出生,漢族,住 X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江 XX 、金 XX ,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 XX , 男, 1941 年 10 月 20 日 出生,漢族,住 X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被告: 張 XX ,男, 1957 年 8 月 4 日 出生,漢族,住 X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原告王 XX 為與被告 張 XX 、張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30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瑋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3 月 4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王 XX 的委托代理人金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 XX 、張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 XX 訴稱: 2011 年 9 月 14 日 ,被告張 XX 以生意周轉為由出具借條向原告王 XX 借款人民幣 150000 元整,雙方約定該借款于 2011 年 10 月 13 日前 歸還,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履行期限屆滿后,經原告王 XX 催討,被告張 XX 并未及時還本付息。后被告張 XX 于 2012 年 3 月 14 日 續簽借條,約定該款于 2012 年 5 月 13 日前 歸還。后經原告王 XX 多次催討,被告張 XX 至今未還本付息。被告張 XX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摁手印,應承擔連帶責任。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張 XX 歸還原告王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150000 元及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9 月 14 日起 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張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張 XX 、張 XX 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條、收條、浙江稠州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及庭審中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被告張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張 XX 逾期未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還款付息責任。被告張 XX 為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依法應承擔連帶責任。故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
一、被告張 XX 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王 XX 借款本金 1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9 月 14 日起 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張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240 元,減半收取 2120 元,由被告張 XX 、張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 瑋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 員 洪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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