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民初字第84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2-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 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民初字第844號
原告:丁 xx ,男, 1955 年 11 月 3 日出生,漢族,住松陽縣西屏鎮 xx 大街 xx 號。公民身份號碼: 3325xxx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呂 xx 、曾 xx ,麗水市 xx 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 xx ,男, 1975 年 3 月 10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街道 xx 村 x 號。公民身份號碼: 2305xxxx 。
被告:林 xx ,男, 1956 年 10 月 8 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號碼; 332521xxx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婁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 丁 xx 與被告于 xx 、林 xx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案, 本院于 2012 年 10 月 12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組成由審判員周玲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林映青、人民陪審員金小林參加評議的合議庭, ,于 2013 年 2 月 1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 。原告 丁 xx 的委托代理人 呂 xx 、被告 林 xx 的委托代理人 婁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 于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 丁 xx 訴稱: 2010 年 10 月 19 日 17 時 45 分 許,被告于 xx 駕駛被告林 xx 所有的浙 K7xxxx 號三輪載貨摩托車(未參加保險)在麗水市盧鏜街由東向西行駛,至盧鏜街與紫金路交叉路口左轉彎時,與對向行駛由胡效方駕駛原告坐在后座上的浙 Kxxxx 號二輪摩托車相碰撞,致兩車損壞和三人受傷(胡效方經搶救無效死亡)。案經麗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一大隊勘查認定并由交警支隊復核確認,于 xx 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胡效方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經三次住院搶救治療,共花去醫療費 44128.05 元。經司法鑒定,原告因此傷誤工期限為 22 個月,住院陪護 86 天,營養期限 1 個月。因原告身旁無其他親屬,一子在杭州工作,每月來往奔波帶原告復查治療等,開支巨大,造成原告方嚴重精神痛苦和經濟損失。經與被告方協商未果。請求依法判令: 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因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醫療費等各類損失人民幣共計 127307.33 元,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連帶賠償人民幣 9529.10 元,余額 117778.23 元由被告共同賠償 80% ,計 94222.58 元,合計人民幣 103751.68 元(已付 9000 元,需再付 94751.68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 林 xx 辯稱: 一、原告的訴請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應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二、答辯人的責任已經窮盡,被告林 xx 并非侵權責任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起事故中,另案中被告林 xx 人已經直接賠付 15 萬元,在本案中,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醫療費 9000 元,如果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其已基本支付完畢;綜上,除 521.90 元費用外,對于交強險責任范圍外的部分,被告林 xx 不應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被告于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0 年 10 月 19 日 17 時 45 分 許,被告于 xx 駕駛被告林 xx 所有的浙 K7xxxx 號三輪載貨摩托車(未參加保險)在麗水市盧鏜街由東向西行駛,至盧鏜街與紫金路交叉路口左轉彎時,與對向行駛由胡效方駕駛原告坐在后座上的浙 Kxxxx 號二輪摩托車相碰撞,致兩車損壞和三人受傷(胡效方經搶救無效死亡)。案經麗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一大隊勘查認定并由交警支隊復核確認,于 xx 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胡效方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經三次住院搶救治療,共花去醫療費 44128.05 元。經司法鑒定,原告因此傷誤工期限為 22 個月,住院陪護 86 天,營養期限 1 個月。被告林 xx 已支付原告 9000 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相關身份信息材料、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復核結論書,原告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清單、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交通費憑證, 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于 xx 負事故主要責任,胡效方負次要責任,責任認定準確,應作為本案民事賠償的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應首先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付,由于被告于 xx 駕駛的被告林 xx 所有的浙 K7xxxx 號車未投保交強險,故被告于 xx 、林 xx 首先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結合本起事故另案受害人的賠償情況,被告于 xx 、林 xx 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連帶賠償原告 9529.10 元,因浙 K7xxxx 號車經檢驗技術狀況不符合要求,故被告林 xx 作為車主,具有一定過錯,結合事故責任及各被告過錯,原告合理損失扣除上述款項后的余額,應由被告于 xx 承擔 60% ,由被告林 xx 承擔 10%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的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的醫療費、交通費、營養費,部分不合理,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 xx 辯稱原告已超過訴訟時效及被告于 xx 不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林 xx 辯稱其對交強險外損失余額不負賠償責任的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于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書:全體起立):
一、 原告丁 xx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共計 121803.83 元,由被告于 xx 、林 xx 在相當于交強險限額范圍內連帶賠償 9529.10 元,余額由被告于 xx 賠償 60% 即 67364.84 元,由被告林 xx 賠償 10% 即 11227.47 元(被告林 xx 已支付 9000 元),上述款項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
二、 駁回原告丁 xx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120 元,由被告于 xx 、林 xx 各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丁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 玲
審 判 員 林 映 青
人民陪審員 金 小 林
二 O 一三年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紀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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