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7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2-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79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因犯盜竊罪,于 2005 年 5 月被青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又因犯盜竊罪,于 2012 年 3 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自 2012 年 3 月 28 日起至 2013 年 9 月 24 日止), 2012 年 3 月 28 日被決定監外執行。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3 年 1 月 2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 月 24 日變更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年 2 月 4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62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1 月 30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 、 2012 年 12 月 28 日凌某,被告人季某某到麗水市 ×× 都區 ×× 街 ×× 號二樓,從后窗爬入被害人李某某經營的 ×× 燜鍋店,用吧臺上的剪刀撬開吧臺抽屜盜取人民幣 200 元,再到店內一個房間床邊盜取一只 sunny 牌手機(價值人民幣 1300 元)、 5000 元人民幣,又走到另一房間,盜取人民幣 600 元。
2 、 2013 年 1 月 13 日凌某,被告人季某某到麗水市 ×× 都區 ×× 街 ×× 號,從大門走到三樓 ×× 信息咨詢有限公司辦公室,盜取該公司 “ 富士通 ” LH531 筆記本電腦一臺(價值人民幣 3440 元)、數碼相機一臺,后因嫌棄 “ 富士通 ” 筆記本電腦太差,扔在 ×× 街 ×× 號二樓樓梯窗臺,被被害人湯岳陽撿回。
3 、 2013 年 1 月 13 日凌某,被告人季某某從 ×× 公司出來后,爬窗進入麗水市 ×× 都區 ×× 街 ×× 號 ×× 羽絨專賣店,到吧臺盜取被害人黃某某的 “ 三星 ” 牌 RV411-S07 筆記本電腦一臺(價值人民幣 2380 元)。
4 、 2013 年 1 月 14 日凌某,被告人季某某到麗水市 ×× 區 ×× 路被害人葉某某經營的 ×× 酒店,從后窗爬入酒店,用收銀臺上的剪刀撬開抽屜,盜取人民幣 7800 元、硬殼 “ 中華 ” 煙一包(價值人民幣 40 元)。
5 、 2013 年 1 月 20 日凌某,被告人季某某到麗水市 ×× 都區 ×× 街 ×× 號,從后窗爬入,先到五樓房間盜取被害人翁某的一只錢包,后到一樓抽屜盜取被害人翁某的另一只錢包,再從窗戶離開,從錢包內取出人民幣 300 元后,將錢包扔在路邊垃圾桶。
6 、 2013 年 1 月 20 日凌某,被告人季某某到麗水市 ×× 都區 ×× 街 ×× 號,從屋后圍墻爬上樓梯進入被害人徐某某經營的 ×× 酒店,用隨身攜帶的剪刀撬開抽屜,盜取人民幣 500 元、軟殼 “ 中華 ” 香煙八包(價值人民幣 520 元)、硬殼 “ 陽某某群 ” 香煙七包(價值人民幣 315 元)。
7 、 2013 年 1 月 20 日凌某,被告人季某某到麗水市 ×× 都區 ×× 路 ×× 號,從臨街的窗戶爬入 362 號 305 室,盜取被害人詹某某放在床邊的 “ 蘋果 ” 3 代手機一只(價值人民幣 1600 元)。
8 、 2013 年 1 月 20 日凌某,被告人季某某從麗水市 ×× 區 ×× 路 ×× 號 ×× 室爬窗進入 ×× 路 ×× 號 ×× 室,盜取被害人麻某某放在床邊的一只 “ 諾基亞 ” 5530XM 手機(價值人民幣 450 元)、人民幣 200 元。
9 、 2013 年 1 月 20 日凌某,被告人季某某到麗水市 ×× 都區 ×× 街 ×× 號被害人吳某某經營的 ×× 婚慶花店,從后窗排風扇口鉆入店內,盜取吧臺抽屜內人民幣 200 元、硬殼 “ 中華 ” 香煙三包(價值人民幣 120 元)。
10 、 2013 年 1 月 21 日凌某,被告人季某某到麗水市 ×× 都區 ×× 街 ×× 號被害人陳乙經營的 ×× 排擋,用事先準備好的斷線鉗剪斷二樓防盜窗,爬入店內,在吧臺剪斷監控視頻線后,盜取吧臺抽屜內人民幣 300 元、硬殼 “ 中華 ” 香煙五包(價值人民幣 200 元)。
歸案后,被告人季某某已部分退贓。
上述事實,被告人季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季某某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證明其在 2012 年 12 月至 2013 年 1 月間共 10 次盜竊他人財物的時間、地點等的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李某某、楊某某、湯岳陽、黃某某、陳乙、葉某某、翁某、徐某某、麻某某、詹某某、吳某某的陳述,證明其財物被盜的時間、地點以及由此造成的損失情況; 4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明公安機關勘驗檢查盜竊現場的有關情況; 5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季某某指認盜竊現場的有關情況; 6 、調取證據清單,證明公安機關從 ×× 路大排檔店調取視頻資料一份的事實; 7 、蓮價認( 2013 ) 23 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各被盜物品的價值; 8 、麗水市人民醫院[ 2012 ]醫鑒字第 04 號保外就醫疾病傷殘鑒定書,證明被告人季某某患有嚴重疾病的事實; 9 、視聽資料,證明 2013 年 1 月 21 日 3 時 40 分 45 秒至 58 分 48 秒,有一人進入 ×× 街 ×× 大排檔吧臺位置后,先剪斷監控顯示器,再用剪刀將抽屜撬開實施盜竊的事實; 10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證明被告人季某某被抓獲后,從其身上扣押下的手機的事實; 11 、發還物品清單,證明被被告人季某某盜竊的手機已經分別發還給了被害人詹某某、麻某某、楊某某的事實; 12 、購物收據,證明由被害人詹某某、黃某某所提供的購物收據以及被盜手機、電腦的價值; 13 、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季某某于 2013 年 1 月 22 日在 ×× 新村被抓獲的事實; 14 、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季某某的前科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季某某在判決宣告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法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季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部分贓物已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6000 元,與前罪沒有執行的有期徒刑八個月零二天,并處罰金人民幣 6000 元并罰后,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32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2 月 4 日起至 2017 年 11 月 27 日止);
二、被告人季某某的違法所得,繼續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蔣樂仁
人民陪審員 周麗珍
人民陪審員 周獻賢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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