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7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2-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78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甲。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于 2012 年 10 月 1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9 日被逮捕, 2013 年 2 月 4 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于 2012 年 10 月 4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9 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梁乙。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于 2012 年 10 月 4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9 日被逮捕, 2013 年 2 月 4 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61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甲、王某某、梁乙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 2013 年 1 月 30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甲、王某某、梁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10 月 3 日,被告人梁甲、王某某、梁乙在浙江省 ×× 區 ×× 鎮 ×× 苗圃路口 ×× 號工棚門口以人民幣 3000 元的價格從一男子(另案處理)手中購買了一輛電動三輪車,車內有液晶電視機、羅漢豆種子、蓄電池、食鹽、方便面等物(共計價值人民幣 8542 元)。被告人梁乙在對電動三輪車進行拆卸時,被當場抓獲。經偵查發現這些物品為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葉某某被盜竊案中的被盜財物。
歸案后,三被告人已退贓。
被告人梁甲、王某某、梁乙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甲、王某某、梁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梁甲、王某某、梁乙的供述; 3 、被害人葉某某的陳述; 4 、證人楊某某的證言; 5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檢查筆錄及照片、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6 、價格鑒定結論書; 7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發還物品清單; 8 、抓獲經過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甲、王某某、梁乙明知是贓物,仍予以購買,其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甲、王某某、梁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涉案贓物已被追回,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梁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3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3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梁乙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3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黃奇新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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