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7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2-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7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麻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 2012 年 11 月 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29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55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麻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 2013 年 1 月 29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麻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10 月 31 日凌某,被告人麻甲在自己開的麗水市 xx 區 xx 商務賓館 xx 房間,容留付軍偉、麻乙吸食毒品。
2012 年 11 月 1 日下午,被告人麻甲在自己開的麗水市 xx 區 xx 商務賓館 xx 房間,容留麻益陽、付軍偉、麻乙及食毒品。
被告人麻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定,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麻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麻甲的供述和辯解; 3 、證人麻乙、麻益陽、付軍偉、劉某紅的證言; 4 、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照片; 5 、現場檢測報告書; 6 、住宿某某情況復印件; 7 、抓獲經過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麻甲在自己住宿的賓館房間內,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麻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麻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11 月 2 日起至 2013 年 3 月 1 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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